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3民初82232号
原告:重庆某科技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道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设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科技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重庆某建设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某科技公司货款312579.5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12579.57元为基数,从2025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承建的公园小学EPC总承包项目、公园中学EPC总承包项目、腾芳小学EPC总承包项目、腾芳中学EPC总承包项目签订围挡材料及安装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上述四个项目提供围挡及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共计向被告提供并安装围挡1817116.31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2025年2月,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四个项目供货情况办理了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物验收通过后且不早于2020年7月底前付款至95%,留5%质保金至工程结束后等额支付,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届满,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1504536.74元,尚欠312579.57元未付。因多次催款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某建设公司辩称:原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2579.57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付款前原告需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发票未完全开具,故被告就剩余未付款项有权拒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开始,重庆某建设公司(购货单位)与重庆某科技公司(供货单位)就公园小学EPC总承包项目、公园中学EPC总承包项目、腾芳小学EPC总承包项目、腾芳中学EPC总承包项目签订围挡材料及安装采购合同,约定重庆某科技公司向重庆某建设公司前述四个项目提供围挡及安装。涉及公园小学EPC总承包项目、公园中学EPC总承包项目的采购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重庆某科技公司负责合同标的物要符合国家行业质量标准和政府相关职能部分验收标准。验收通过后且不早于2020年7月底付款至95%,留5%质保金至工程结束等额支付。付款前重庆某科技公司需提供等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庆某科技公司未按合法有效的请求付款的书面申请的,重庆某建设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重庆某科技公司陆续向重庆某建设公司供货,经双方对账确认供货总额为1817116.31元,重庆某建设公司已付款1504536.74元,尚欠312579.57元至今未支付。重庆某科技公司在对账前已开具发票为1776361.03元,2026年1月27日开具了发票40755.28元。
审理中,重庆某科技公司陈述未找到涉及腾芳小学EPC总承包项目、腾芳中学EPC总承包项目的采购合同,但四份采购合同就付款方式和开具发票的约定相同。重庆某建设公司陈述案涉项目2022年7月6日竣工验收,质保金已经到期。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结算单、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重庆某科技公司向重庆某建设公司供应货物后,重庆某建设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货款。重庆某科技公司共计向重庆某建设公司供货1817116.31元,且已全部开具发票,重庆某建设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504536.74元,尚欠货款312579.57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现重庆某科技公司起诉要求重庆某建设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12579.5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如前所述,本案货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重庆某建设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给重庆某科技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案涉工程在2022年7月6日竣工验收,结合重庆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证据,本院支持重庆某建设公司向重庆某科技公司支付以开庭前已开票未付款金额即271824.29元(312579.57元-40755.28元)为基数,从2025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025年3月10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1%)上浮30%,即年利率4.03%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重庆某科技公司2026年1月27日开具了发票40755.28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重庆某建设公司就该部分款项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重庆某科技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科技公司货款312579.57元,并支付以271824.29元为基数,从2025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03%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0元,由原告重庆某科技公司负担25元,被告重庆某建设公司负担3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