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与重庆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2民初7833号 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某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重庆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某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某项目某区库房工程”项目(该项目位于某区)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挖机,租赁费用为200986元,租赁期从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11月1日。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及结算、双方的责任及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挖机租赁给了被告使用,双方于2020年1月3日进行了完工结算,并签订了《劳务结算审核表》。2020年1月9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了金额为20098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别于2021年2月9日、2022年1月26日、2022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租赁款共计150986元,尚欠5万元一直不付。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特依据相关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主要载明:租赁挖机型号为小松300,费用为41000元/月;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主城区某组团某标准分区,工程名称为重庆市某项目某区库房工程;租赁期为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11月1日;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前甲方向乙方上报本月租金,乙方审核确认后于次月25日前支付租金的85%,每次付款前甲方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乙方有权延误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工程完工(设备退场)并办理结算手续后3月内结清全部余款等。原告在甲方位置签章,被告在乙方位置签章。 2020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劳务结算审核表》,主要载明:结算工程项目为小松300挖机(结算期间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与底油等共计192332元,加上开具增值税发票支付税费8654元,合计200986元。后原告于2020年1月9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被告某乙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9日、2022年1月26日、2022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3万元、4万元及80986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劳务结算审核表、增值税发票、中国农业银行对公交易明细清单等载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其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且原、被告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万元(200986元-3万-4万-8098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实为逾期付款损失,现付款期限届至,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在工程完工(设备退场)并办理结算手续后3月内结清全部余款,故资金占用损失应以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的租赁费5万元元; 二、被告重庆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系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某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限被告重庆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