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涪陵区某建材经营部与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2民初23833号 原告:涪陵区某建材经营部。 经营者: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涪陵区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涪陵区某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涪陵区某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21970.02元,并支付该款从2023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挖掘机从2023年8月进场开始工作,202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因修建位于重庆两江新区的某学校二期需要,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租赁价格为:866.67元/台·天;26000元一个月,暂定租赁期为:2个月。每月如超过240小时,计费为:超时的挖掘租金50元/小时。同时约定:如产生争议,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挖机直到2023年11月1日,产生租金73233.41元[其中:2023年8月10月-9月9日27300元(26000元+50元/小时×26小时);2023年9月10日-10月9日产生租金26000元;2023年10月10日-11月1日产生租金19933.41元(866.67元×23天)]。被告于2023年11月30日银行转账支付2023年8月10月-9月9日租金27300元;2024年1月18日转账支付23963.39元;现尚欠原告租金租21970.02元(27300元+26000元+19933.41元-27300元-23963.39元)。原、被告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至今未付清租赁费,实属违约。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双方租赁关系的事实认可,但对原告起诉的结算时间没有结算依据,不予认可,我们收到原告聘请的驾驶员的实名举报,原告在制作挖机材料时虚增了工作内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8日,以原告为出租方(甲方)、以被告为租用方(乙方),双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设备名称、型号和数量、价格 设备 名称 设备 型号 租金 设备进 出场费 备注 元/台·天 元/台·月 暂定 数量 每月超过240小时 的计费 挖掘机 SANY(225) 866.67 26000 1 挖机租金 破碎租金 2000 暂定租 赁期为 2个月 元/小时 元/小时 50 80 合同暂估含税总价 52000元(大写:伍万贰仟元整) 合同暂估不含税价 50485.44元(大写:伍万零肆佰捌拾伍元角肆分) 注:1.租金计算:(8小时/天*30天=240小时),每月>200小时 2.柴油租用方提供; 3.租用期在一个月内租用方承担进出场费的50%,租用期超过两个月出租方承担进出场的100%; 4.租金包含出租方配备操作员费用,不再另行计算。 注:设备挖掘机租金为含税单价;含维修、配件费;设备进出场费用含挖掘机、平板车、检测费等费用;不含水电费及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其它增加费用。本合同金额为暂定金额。结算金额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2、租赁期限:2023年8月6日至(设备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的次日起至使用现场书面报停时间为准,具体以实际租赁时间为准;若预计租期已满,甲方还在继续租用,则此合同继续生效)。3、工程名称某学校二期(010-9)EPC总承包。4、费用结算币种:人民币;支付方式:银行转账支票;每月的20日为租金结算日,双方办清结算。次月的3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70%的租金,完工前支付到已结算租金的80%,设备报停,双方办清结算后,乙方在设备出场后1个月内向甲方付清所有租金。付款前,甲方需提供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甲方逾期未提供发票的,乙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5、双方发生争议时,应本着平等互利、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若在此前提下仍不能解决,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6、本合同壹式肆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贰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结清一切费用和办理相关手续后自然失效。原告在该合同尾部盖有公章,被告在该合同尾部盖有合同专用章。 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预结算单2份。结算日期为2023年9月9日的预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为27300元,结算日期为2023年11月3日的预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为45933.41元。庭审中,被告述称在该两份预结算单上签字的安全和项目经理系被告工作人员,但预结算单均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被告以支付预结算单载明租赁费金额的方式对日期为2023年9月9日的预结算单进行追认;对结算日期为2023年11月3日的预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不予认可,并举示案外人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在该份预结算单的结算金额上弄虚作假,进而认为结算日期为2023年11月3日的预结算单非有效的结算单。 原告于2023年10月11日出具以被告为抬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7300元;于2023年11月6日出具以被告为抬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5933.41元。 被告于2023年1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付款27300元,于2024年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付款23963.39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租赁设备于2023年11月6日已经撤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挖掘机租赁合同》、预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挖掘机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故原、被告之间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 庭审中,被告对结算日期为2023年9月9日的预结算单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结算日期为2023年11月3日的预结算单,被告辩称载明的结算金额不予认可,并举示案外人***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在该份预结算单的结算金额弄虚作假,进而认为结算日期为2023年11月3日的预结算单非有效的结算单。而根据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举示的发票、银行回单可知,被告清楚的知道原告已经就结算日期为2023年11月3日的预结算单载明的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支付部分租赁费;第二,结算日期为2023年11月3日的预结算单与结算日期为2023年9月9日的预结算单签名人员一致,且均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第三,被告虽举示案外人***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在该份预结算单的结算金额弄虚作假,但并未明确的提出原告弄虚作假的具体金额。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费金额为73233.41元(27300元+45933.41元)。 原、被告约定“每月的20日为租金结算日,双方办清结算,次月的3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70%的租金,完工前支付到已结算租金的80%,设备报停,双方办清结算后,被告在设备出场后1个月内向原告付清所有租金,付款前,原告需提供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租赁设备于2023年11月6日出场,原告亦于2023年11月6日足额开具案涉租赁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当于2023年12月5日前足额支付原告租赁费73233.41元。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仅支付租赁费51263.39元(27300元+23963.39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1970.02元(73233.41元-51263.3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赁费,原告有权请求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按照未付租金金额21970.02元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23年12月2日起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不符合案件事实,本院调整为自202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实际情形,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21970.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2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涪陵区某建材经营部的租赁费21970.0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21970.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2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涪陵区某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向本院缴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