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6民初5354号
原告: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女,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原告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开发有限公司、某重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25年5月19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重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4,145.3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54,145.32元为基数,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原告对案涉工程拍卖或折价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7,950.6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37,950.63元为基数,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被告某重庆有限公司对被告某开发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支付责任;3.原告对案涉工程拍卖或折价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1日,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某楼及对应车库抗震支架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签订了《重庆某楼及对应车库抗震支架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对工期、工程造价、价款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但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付,原告对该欠款经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为暂定包干总价,双方尚未完成结算,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无法律依据;2.合同约定,应先开具发票后支付工程款,因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3.案涉工程不属于可以折价拍卖的范围,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2月1日,某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重庆某楼及对应车库抗震支架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某楼及对应车库抗震支架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其中载明:“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条: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一、承包范围:乙方负责重庆某楼及对应车库抗震支架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二、承包方式: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市场风险、包验收等除增值税综合单价包干的形式承包本项目。第五条、质量保修期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分批进行施工的工程,保修期自该批次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其余未提及的均按照通用条款执行。第九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5.双方约定本工程的计税方式为一般计税。乙方在向甲方领取款项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乙方开具或由税务部门代开)。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第十三条:其他约定......21、文本第八条“合同价”上述条款均不执行,变更为以下条款:21.1.合同暂定包干总价:¥539,822.84元(大写:人民币伍拾叁万玖仟捌佰贰拾贰元捌角肆分)。21.2计价方式:21.2.1.1、若因甲方原因设计交更增加工程量,变更内容依据以下原则计价......22、文本第九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中第4款条款均不执行,变更为以下条款:付款方式为:①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乙方每月25日申报一次进度款,进度款金额经核实后7天内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即进度款=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80%。每月进度按实际阶段工程量进行申报,每阶段单价按附件进行计算。②取得联合验收意见书之日起30天内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的95%。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30天内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并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工程结算价的97%。④其他付款条件按通用条款执行......24、双方一致确认:本合同为结算合同,即本合同总结算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合同约定固定总价或暂定总价的120%(如合同实际工程施工范围小于合同约定范围的,则按调减后的合同总价进行计算),超过部分承包方同意发包方不予支付款项,承包方放弃追索超过部分款项的权利,已支付的,发包方有权扣回。双方同意针对本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得调增金额,只能调减金额。发包方在招标时已就本合同采取限额招标及结算的约定充分向承包方解释,承包方亦充分考察了工程实际情况,收集并研究了与本合同相关的所有信息,且已对工程量及合同约定价格进行充分的测算。本特别约定在本合同条款中具有最优先的效力,其他任何条款与本特别约定不一致的,以本约定为准,如合同解除,本合同条款继续有效。“通用条款”中载明:17.10发包人在支付结算款时,应扣除协议书约定的质量保修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12月23日进场施工,于2023年12月28日完工,于2024年5月31日通过被告验收并交付。
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431,858.27元的发票(于2024年1月30日提供了102,739元的发票、于2024年11月26日提供了329,119.27元的发票),被告已付工程款共计385,677.52元。
另查明,被告某重庆有限公司系被告某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63,240万元人民币,出资(认缴)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出资比例为51%。某重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缴纳了出资19,140万元,欠缴出资63,240-19,140=44,10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重庆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有权获得相应工程款。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为385,677.5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应获工程款;2.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3.被告某重庆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补充支付责任;4.原告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一、原告应获工程款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案涉工程款,双方约定“合同暂定包干总价:539,822.84元......若因甲方原因设计交更增加工程量,变更内容依据以下原则计价......双方一致确认本合同为结算合同......双方同意针对本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得调增金额,只能调减金额......”本案中,原告陈述案涉工程不存在设计变更,工程量无增减,被告也未提供存在设计变更以及减少工程量,进而需减少工程价款的相关依据,故本院确定原告应获工程款为包干总价539,822.84元(含质保金),双方无需另行进行结算。依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工程结算款的3%为质保金等内容以及案涉工程于2024年5月31日通过验收的事实,本院确定目前原告应获工程款扣除质保金后为539,822.84×(1-3%)=523,628.15(元)。被告辩称双方需另行结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在向甲方领取款项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乙方开具或由税务部门代开)。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依照该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系被告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因原告已提供431,858.27元的发票,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85,677.52元,尚欠431,858.27-385,677.52=46,180.75(元)未付,被告对该欠款理当及时支付,其未按约付款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分别于2024年1月30日、2024年11月26日提供了102,739元、329,119.27元的发票,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从2024年11月27日起,以46,180.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其余未付工程款523,628.15-431,858.27=91,769.88(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未支付该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约定,本院确定被告在原告向其提供金额为91,769.88元的发票后支付该工程款。
三、被告某重庆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公司法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某重庆有限公司系某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根据查明情况,其欠缴出资共44,100万元,因其未举证证明已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其他债权人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某重庆有限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某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工程系商住性质,并不存在不宜折价或者拍卖情形,原告施工内容系整个建筑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在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依法享有相应的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6,180.75元;
二、被告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从2024年11月27日起,以46,180.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某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提供91,769.88元的发票后支付原告工程款91,769.88元;
四、原告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137,950.63元的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某重庆有限公司对被告某开发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在被告某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6元,由被告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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