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双流区某某服务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3民初10968号 原告:双流区某某服务部。 经营者: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原告双流区某某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某服务部)与被告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赁费用338571.1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3189元、保全费2213元、保全担保费700元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公司因某某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所需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物资,并于2019年10月16日与原告日签订《周转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发货及开票义务,且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截止2024年12月,被告仍欠付原告租赁费用338571.13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周转架料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管辖约定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方所欠租赁费用338571.13元属实,对原告请求事项二请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6日,某某服务部(出租方,乙方)与某某公司(租用方,甲方)签订了《周转架料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因甲方施工生产需要,同意由乙方供应甲方某某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的部分钢管扣件快拆架等,(具体由甲方通知的数量及时间为准,甲方有权利选择多家供货商),合同约定了出租周转架料的名称、规格、数量和租金,备注:1、租赁天数暂按500天计算,结算时以实际进出货单起止时间计算。2、租赁数量均为暂定数量,具体以双方签字的计数码单作为结算依据。3、架管和扣件应按每米架管配扣件一套的比例租用。4、租赁期间遇春节时,扣减七日租金。第二条:租赁预计期限:2019年10月至本工程竣工,具体以实际租赁时间为准。合同签定后,租赁计算时间以乙方库房出场当天起算。第三条:物资的运输所需机械及人工由乙方负责,甲方以40元/吨的费用计算(含往返),物资的上下车所需机械及人工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以11元/吨的费用计算(含上下车)。(上下车返还费用仅用于乙方仓库的上下车,施工现场的上下车由甲方自行负责)租赁材料的重量计算方式:钢管280米/吨、扣件1000套/吨、顶托330个/吨。第四条:为了保证甲、乙双方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失,甲方指派经办人***为材料领退经办人,全权代表甲方签收租赁费用结算单,并负责在甲方需用物资规格数量时提前3日报送乙方,以便乙方备货。第五条租赁物的用途:建筑工程施工。第七条甲方在交接租赁物资时,应仔细对租赁物资的品种、数量、质量进行当面检查验收,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租赁物资,甲方有权拒收,且自甲方拒收之时起风险由乙方承担。第八条结算、支付方式及票据一、双方约定从供货日起每月26日对账,乙方需每月提供与当月租赁费等额的能抵扣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3个月甲方付一次租赁费用给乙方,付款金额为3个月租赁费用总和的80%余下的20%不计入下次付款金额的总和,只计入余款总和,余款在租赁物归还完毕3三个月之内付清。二、租金支付方式可以采用银行转账支票支付。三、租金支付前,乙方(出租方)必须为甲方(承租方)按增值税专用发票,征收率为3%提供符合国家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否则相应法律、经济责任及后果由乙方承担;四、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须符合增值税发票相关规定,如发票开具不规范,乙方有重新开具规范的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合同签订后,某某服务部按约向某某公司提供了租赁物。经双方结算,截至2024年12月20日总计产生租赁费用4156083.45元,某某服务部已开具全部发票,某某公司已支付租赁费用3817512.32元,还有338571.13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某某服务部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周转架料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租赁费用338571.1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担保费,案涉租赁合同并未约定,且并非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双流区某某服务部支付租赁费用338571.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8元,减半收取计3189元、保全申请费2213元,由被告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