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3民初12036号
原告:四川某建筑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设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重庆某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四川某建筑公司1955370元,并支付以19553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25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函保费1989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成都恒大岷江新城6#地块总承包交钥匙工程二次供水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约定原告为被告成都恒大岷江新城6#地块总承包交钥匙工程提供成套供水设备并进行安装,合同第八条约定包干总价为2633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并进行安装,已经履行义务,现该项目早已调试合格并竣工验收,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202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同时签订《成都恒大岷江新城6#地块总承包交钥匙工程二次供水管道安装工程》,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成都恒大岷江新城6#地块总承包交钥匙工程二次供水管道安装工程,完成总平管网分界点(建筑物外墙皮15cm处)后的至用户水表的给水管道敷设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总价为162575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二次供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现该工程早已调试合格并竣工验收,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上述两份合同涉及的供货及安装工程、二次供水管道安装工程皆在2024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两合同款项共计4258950元,被告仅仅支付了2303580元款项,还拖欠1955370元款项未支付。被告没有按约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某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对欠付原告1955370元没有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款项的20%(即851790元)应通过被告抵偿资产的形式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认为应当将851790元从应付的款项中扣减。对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1日,甲方重庆某建设公司与乙方四川某建筑公司签订《成都恒大岷江新城6#地块总承包交钥匙工程二次供水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合同一)及《成都恒大岷江新城6#地块总承包交钥匙工程二次供水管道安装工程》(以下简称合同二),其中合同一约定:产品为全新成套供水设备,交货时间为收到甲方预付款后45天,设备就位完成时间为暂定2023年12月30日,从成套生活给水设备交货日期计起30天完成设备的就位安装。合同包干总价(含增值税)2633200元,包括材料出厂价、包装费、组装费、就位安装费、运输费等,但不含施工配合费。甲方根据工程进度,分期分批支付工程款项。在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发出书面送货通知单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成套设备总价的40%为预付款,成套生活给水设备组的所有材料设备(水泵、气压罐、控制柜、阀门等)到施工现场经数量和外观开箱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成套设备总价的3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通水后15日内,支付该批成套设备总价的10%。乙方送齐竣工验收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毕后15天内,甲方支付该批成套设备总价20%的资产。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可选资产,甲方需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完善相关资产过户手续等。资产方资产范围:成渝两地资产内房产及商业均可选择。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结算金额3%的银行质量保函作为质保金,若质量保证期内无质量问题,银行质量保函在质量保证期届满后28天内解除。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不支付工程款,税率为9%。质量保证期为两年,均自成套设备安装就位验收合格移交业主方之日起计。如甲方付款延迟,乙方同意给予甲方6个月的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及利息。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因项目发包人未能向甲方及时付款或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含前期逾期但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合同二约定:乙方负责安装实施成都恒大天府城邦6号地块二次供水管道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工包料,合同暂定总价162575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前甲方支付4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合同价的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通水后1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乙方需提供本项目业主和甲方所需的竣工资料,组织甲方和项目业主方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完成后,乙方代表甲方与建设单位相关部门办理结算。结算完毕,经过建设单位审核并且甲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资产。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可选资产,甲方需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完善相关资产过户手续等。资产方资产范围:成渝两地资产内房产及商业均可选择。甲方每批次付款,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双方在合同一、二中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四川某建筑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23年12月12日至2024年9月13日期间,四川某建筑公司就前述两合同向重庆某建设公司累计开具了金额为3407160元的发票。2023年12月22日至2024年7月5日期间,重庆某建设公司累计向四川某建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303580元。2024年10月8日,合同一约定的二次供水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二约定的二次供水管道安装工程验收合格,2024年10月20日均通过竣工验收。因重庆某建设公司未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1955370元,四川某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四川某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产生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支付保单保函费1989元;2025年6月6日向重庆某建设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51790元、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审理中,四川某建筑公司与重庆某建设公司均确认:两份合同均未约定“支付合同总价20%的资产”的资产具体名称,只约定资产范围。双方对此没有达成任何协议,但是双方就抵资产,也就是不动产的事宜进行过协商。本来还协商过以江津区金碧天下的一套房产抵偿给四川某建筑公司,结果该套房产被查封,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导致没有实际履行。后来,重庆某建设公司向四川某建筑公司发送过其他资产清单供四川某建筑公司选择,但未达成一致。四川某建筑公司陈述:重庆某建设公司提供了车位,车位不是小区业主就无法办理产权证,且车位对四川某建筑公司没用,所以无法达成以资产抵债的协议。重庆某建设公司涉及多案诉讼,在以资产抵债的过程中,容易出现四川某建筑公司优先债权损害其他债权人普通债权的情况,故四川某建筑公司不愿意继续履行以资产抵债的合同内容。重庆某建设公司认为合同总价80%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另外的20%应当继续履行以资产抵债的合同约定,重庆某建设公司可以提供资产用于抵债,合同未对特定的标的物(资产)用于抵债进行约定,且双方未就抵债资产达成一致意见的主要原因是四川某建筑公司负责人主观上不愿意选择。
上述事实,有《成都恒大岷江新城6#地块总承包交钥匙工程二次供水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及附件、《工程竣工验收表(GC-19)》《工程交接单(GC-21)》《恒大岷江新城五期(6#地块)竣工验收单》《成都恒大岷江新城6#地块总承包交钥匙工程二次供水管道安装工程》合同及附件、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某建设公司与四川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前述合同一、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和金额、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现四川某建筑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为重庆某建设公司提供案涉项目二次供水设备供货及安装、二次供水管道安装,且在2024年10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开具了全部发票,重庆某建设公司应当按约支付款项。现重庆某建设公司认可合同总价80%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其应当向四川某建筑公司支付两合同价款4258950元的80%,即3407160元。重庆某建设公司已经支付2303580元,就该部分款项尚有1103580元未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向四川某建筑公司支付的合同义务。
至于重庆某建设公司对合同总价20%即851790元是否应当向四川某建筑公司支付款项。本案中,双方约定重庆某建设公司向四川某建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的资产,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合同未明确资产的具体内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至今亦未能达成现实可行的以物抵债协议。在金钱之债并未消灭的情况下,四川某建筑公司要求重庆某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合同总价20%即851790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合同一约定“如甲方付款延迟,乙方同意给予甲方6个月的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及利息。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因项目发包人未能向甲方及时付款或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含前期逾期但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合同二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合同约定及四川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在重庆某建设公司未按约支付合同总价80%款项的情况下,应当向四川某建筑公司支付以11035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25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26332元。另外的20%款项(851790元),四川某建筑公司在2025年6月6日开具发票,故其对该部分款项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四川某建筑公司要求重庆某建设公司支付担保保函费1989元,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建筑公司1955370元,并支付以1103580元为基数,从2025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不得超过26332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7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某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