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3民初1219号
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重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某科技公司货款本金630500元;2.判令某建设公司向某科技公司支付自2024年3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0580.21元(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逾期付款损失=630500元×1.5×LPR/天×230天);3.某集团公司对某建设公司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某科技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就中建·南辰玖樾项目签署《采购合同》,某科技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某建设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截至目前,某建设公司拖欠某科技公司货款本金630500元,某建设公司应向某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某建设公司系一人公司,某集团公司为某建设公司的唯一股东,某集团公司不能证明某建设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某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建设公司辩称,双方买卖关系合同属实。实际显示的付款金额为1734856元,收到发票的金额为1915566元,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为1948166元。
某集团公司辩称,其属于上市公司,有着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每年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年度审计,系独立的法人主体,与某建设公司财产独立,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对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至于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某建设公司(买方)与某科技公司(卖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某科技公司为某建设公司“中建·南辰玖樾(二期)”项目供应建筑材料,并约定了货物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等,备注以实际供应的品种和数量为最终结算依据。该合同第3.6条约定,本合同采购的产品原则上应交付到双方约定的交付地点,且由甲方指定的签收人收货;签收人刘某某…。该合同第5.2条约定,每月20日乙方将实际供应量报送甲方核对,并出具要求付款的书面申请,甲方必须由项目经理签字并经主管的工程项目一部/二部/市外分公司盖章确认货款结算方为有效,否则对甲方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在双方对账确定具体金额后,于40日内按双方结算金额的70%安排资金支付,余款在每年12月25日前结清一次付款。该合同第5.3条约定,每月双方对账确定当月具体供货金额后,乙方应于付款前向甲方出具本合同1.2项所规定增值税发票,若乙方未按时送达甲方以及未按甲方要求开具合规的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该合同第6.4条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第五条约定提供合法有效的请求付款的书面申请的,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某科技公司分批供应了货物,并分别制作了《对账单》十四份,客户确认栏均有刘某某签字。其中,落款时间为2024年3月29日的《对账单》载明:截至2024年2月29日,某建设公司共欠某科技公司货款630500元。
2021年11月18日至2024年2月28日期间,某科技公司向某建设公司开具了合计23653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建设公司向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合计1734856元。
此外,某科技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并签订了相应的买卖合同,合同中就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约定了与本案合同相同的条款。
另查明,某建设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某集团公司为其唯一股东;某集团公司为上市企业,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于2023年12月15日出具了《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建工集团财产独立的审查意见》。
本院认为,某科技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刘某某系合同约定的货物签收人,其签字的《送货单》上均载明了项目名称、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实发数量和销售单价等信息。据此核算,某科技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2365356元,双方对已付货款1734856元无异议,故某科技公司主张某建设公司尚欠货款63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虽然案涉合同对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并未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方式履行,且某科技公司在最后一次对账前的一个月已经足额开具了发票,故某科技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自最后一次对账的次日即2024年3月30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计算标准,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责任进行约定,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某建设公司的违约程度及某科技公司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本院酌定按照逾期时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即年利率4.485%计算。
关于某集团公司的责任。虽然某集团公司系某建设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某集团公司系上市公司,其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建设公司,故某科技公司要求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0500元,并支付以630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48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1元,减半收取计5156元,由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元,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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