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3民初5289号
原告:深圳某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某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实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三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三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建工三建支付工程款304458.24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达实公司与建工三建签订《重庆恒大新城四期智能化剩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达实公司承接建工三建发包的重庆恒大新城四期智能化剩余工程,同时就计价方式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达实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23年11月24日竣工验收。2024年8月,案涉工程经结算总造价为801915.71元。建工三建支付473400元后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达实公司遂诉请如上。
建工三建辩称,欠款金额属实,但要求达实公司开具216891.65元的发票。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建工三建作为总承包单位(甲方)与达实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重庆恒大新城四期智能化剩余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巴南区恒大新城;合同暂定总价801374.11元;结算完成后30天内一次性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7%,甲方实际支付给乙方的工程结算款需扣除工程进度款,水电费及实际已支付乙方的本项目的设计费用等;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3%,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如未发生质量问题或甲方代付代扣款项,则一个月内无息付清质量保修金。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乙方开具或由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代开)。如乙方未及时提供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
合同签订后,达实公司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3年3月竣工,同年11月24日验收合格。2024年8月,达实公司与建工三建签订《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书》,载明案涉工程造价为801915.71元。
另查明,达实公司在案涉工程履行过程中具有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达实公司与建工三建于庭审中均认可建工三建已付款473400元,达实公司已开具560966.5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后,达实公司于2025年5月28日向建工三建开具了金额为216891.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达实公司举示的《施工合同》、《专项工程竣工验收表》、《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
建工三建与达实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达实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于2023年11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4年8月进行了结算,造价为801915.71元。建工三建应在结算完成30天内且在达实公司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前提下一次性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7%即777858.24元(801915.71元×97%),达实公司于2025年5月28日已开具总金额为777858.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建工三建仅支付473400元,其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对达实公司诉请建工三建支付工程款304458.24元(777858.24元-47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某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04458.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67元,减半收取为2934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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