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3民初10138号
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节能公司)与被告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节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公司向某节能公司支付货款4074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0747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公司承接某迁扩建一期项目,向某节能公司采购难燃型改性聚乙烯及隔音片,双方于2024年4月29日签订书面《采购合同》,某节能公司自2024年5月10日起开始向某公司供货。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材料价格上涨,双方于2024年9月9日补充签订《某迁扩建一期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一》,将全部供材单价变更为9元。2024年5月10日至2024年8月29日期间,某节能公司累计供货126317元,某公司已付款85570元,余下货款40747元,经某节能公司多次催要,某公司均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节能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供货属实、付款属实、尚欠货款40747元属实。现项目资金困难,暂时无法支付货款。希望某节能公司减免资金占用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4月29日,某公司(购货单位、甲方)与某节能公司(供货单位、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难燃型聚乙烯复合卷材用于某迁扩建一期项目,购买数量20152,含税价7.5,合同金额151140元;本合同采购的产品由乙方交付到甲方指定的交付地点,货物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后,由甲方指定人员***签字验收;每月20日为对账日,对账之后,乙方应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次月15日前支付对账货款的80%给乙方,全部供货完成支付100%;每月双方对账确定当月具体供货金额后,乙方应于付款前向甲方开具本合同1.3项所规定的增值税发票,若乙方未按时送达甲方以及未按甲方要求开具合规的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4年9月9日,某公司与某节能公司签订《某迁扩建一期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一》,约定将购买的难燃型聚乙烯复合卷材含税单价变更为9元,合同总价变更为不含税金额160502.65元,含税金额181368元。
前述《采购合同》签订后,某节能公司依约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4年8月29日。某公司与某节能公司分别于2024年6月6日、2024年7月10日、2024年9月27日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的货款金额为126317元,某公司已付85570元,累计未付款40747元。
另查明,某节能公司于2024年5月8日向某公司开具了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5570元。某公司于2024年5月11日向某节能公司转账支付货款75570元。2024年8月22日,某公司向某节能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0000元。2025年4月1日,某节能公司向某公司开具了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747元。
庭审中,某节能公司称,案涉标的物于2024年8月29日全部供货完成,供货完成之后,某节能公司多次询问某公司何时开具发票、怎么开具,某公司的财务人员表示,因客观经营情况,暂无法进行挂账,要求某节能公司暂时不开具。因合同明确约定,某节能公司开具发票应按照某公司的要求进行,所以在某公司没有要求的情况下,某节能公司才于本案开庭前开具了剩余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公司对上述陈述无异议。
还查明,2024年9月28日(即最后一次结算日次日)适用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35%。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节能公司依约供货,某公司应按期付款。现双方当事人对某公司欠付某节能公司货款40747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采购合同》约定全部供货完成支付100%;同时还约定双方对账确定具体供货金额后,某节能公司应于付款前向某公司开具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若某节能公司未按时送达某公司以及未按某公司要求开具合规的发票,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虽然某节能公司于2025年4月1日才开具了某公司欠付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根据双方庭审陈述,供货完成之后,某节能公司多次询问某公司何时开具发票、怎么开具,某公司的财务人员表示,因客观经营情况,暂无法进行挂账,要求某节能公司暂时不开具。据此,应当认定某公司放弃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货款支付的条件。因此,本院认定,某公司应于2024年9月27日最终结算后支付货款。某公司至今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如前述,某公司应于2024年9月27日最终结算后支付货款。某公司逾期未付,故应从2024年9月28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经查,2024年9月28日适用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35%,加计50%为年利率5.025%。故,本院依法支持某公司向某节能公司支付货款40747元,并支付以尚欠货款40747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025%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对某节能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74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尚欠货款40747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025%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40%收取计337元,由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元,由被告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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