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3民初7535号
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璞桐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璞桐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336元;2.判令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的LPR1.5倍标准从逾期付款之日(202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所有欠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重庆科学城电子信息产业孵化园项目(科学谷二期工程)的需要与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就产品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价格及采购数量、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建材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付款。故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未付款金额48336元予以认可,该金额为总付款金额的30%,系尾款,尾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合同第5.2条明确,尾款30%于完工后6个月付清,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某建材有限公司举证证明了主体结构完工,与合同约定工程习惯、合同条款、设置目的均不一致,合同约定完工指工程整体竣工验收。综上,请法院驳回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至于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2月,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方)与某建材有限公司(卖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某建材有限公司为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重庆科学城电子信息产业孵化园项目(科学谷二期工程)供应湿拌砌筑砂浆,并约定了货物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等,备注现场材料员为陈某。该合同第5.2条约定,双方约定按月结70%进行支付。即乙方将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期间所供应的全部货物,按上述要求在本月25日前与甲方项目办理结算,交至甲方财务后,于次月15日内支付该结算款的70%,余款30%于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付清。双方约定每次付款前须提供等额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
合同签订后,某建材有限公司按约供应了货物。
2023年2月20日,某建材有限公司制作了《预拌砂浆供货结算表》一份,载明:结算总金额为161120元。该结算表落款使用方的经办人处有“陈某”签字。
2023年4月4日,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611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4月6日,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该发票。之后,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784元。
2024年9月20日,案涉项目主体结构工程全面完工。
本院认为,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剩余未付货款金额为48336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就剩余货款48336元的付款条件即“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是否成就,某建材有限公司认为“工程完工”是指“项目主体结构完工”,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是指“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某建材有限公司对于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无法控制,如把“工程完工”理解为“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对某建材有限公司显失公平,且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的砂浆已用于案涉工程二年有余。故,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工程完工”是指“项目主体结构完工”,即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如前所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自2025年3月21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计算标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违约程度及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本院酌定按照逾期时即2025年3月21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即年利率4.03%)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336元,并支付以48336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03%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计518元,由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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