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民终11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祝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9民初1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某建工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整改费用共计8459530.55元。二、依法判决某建工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鉴定费等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明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质量鉴定报告可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一审判决未予采纳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屋面、外墙保温、架空层地面等多项内容“与竣工图不符”“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从专业第三方的专业意见,已可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回避该基本事实,导致案件认定存在基础性错误。(二)某建工公司偷工减料等行为与质量鉴定报告所确认的质量问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质量鉴定报告,案涉工程屋面、外墙保温、架空层地面等多项内容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系某建工公司未按规范施工所导致。某建工公司的行为与质量问题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施工单位交付的建设工程应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验收标准。建设工程实际存在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三)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并非个例,已经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严重损害了某公司及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某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大量证据,包括购房人的联名投诉、诉讼文书以及重庆市北碚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发出的《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等,充分证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并非个例,而是存在系统性问题,已引发群体性纠纷,损害了众多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基于工程质量问题,法院已经判决某公司向购房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片面适用保修期,混淆了保修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错误地免除了某建工公司的根本违约责任,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审判决以某公司主张的诉请已超过案涉工程质保期为由,完全免除某建工公司的责任,法律适用错误。如上所述,某建工公司交付的工程,经司法鉴定确认存在外墙保温层厚度普遍不足、屋面挂瓦条规格不符且未作防腐处理、架空层地面未按图施工保温层并遗留施工木模等严重质量缺陷。这些并非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损耗问题,而是工程建设时即已存在的、不符合规范性的固有质量缺陷。保修期是指施工单位对保修期内出现的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无条件实施修复的期限,并非对工程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期限。保修期满,但施工单位的瑕疵担保责任不受影响。某公司追究的是某建工公司因交付不合格工程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本案不存在适用质保期的空间。一审判决机械适用保修期免除某建工公司的瑕疵担保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
某建工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认定。第一,某公司要求某建工公司就保温问题支付整改费用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在2016年4月22日取得了节能分部验收,2016年12月12日取得了工程竣工意见书。2018年9月27日完成了档案的专项验收。2018年9月19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明某建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按照施工合同以及施工图纸完成且经参建各方及职能部门认可进行了规范的施工,取得了竣工验收,不存在未按图施工的情形。又因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确认的其他工程质保期为2年,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故,所谓保温工程的质保期早已届满,某公司无权就保温问题要求某建工公司支付整改费用。第二,首先,某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多已超出法定及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及生效判决(2023)渝0109民初2120号、(2023)渝01民终10992号的认定:除屋面防水工程质保期为5年(至2023年9月19日届满)外,其余工程质保期均为2年(至2020年9月19日届满)。某公司在2022年之后才就“保温层、架空层、外墙饰面”等问题提出维修要求,均已超出质保期,其请求权已丧失法律依据。其次,某公司未在质保期内履行有效通知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的前提是,某公司通知某建工公司维修,而某建工公司拒不履行。某公司虽在2018年3月至4月发出部分维修通知,但已于另案中通过委托第三方维修并结算,相关费用已从质保金中扣除。此后直至2022年才再次发函,且函件内容多为重复主张或超出某建工公司施工范围,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履行了通知义务。(二)关于鉴定报告的证明力问题。第一、鉴定报告不能证明质量问题属于施工责任。一审鉴定报告仅是对现状的描述,无法区分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是否属于施工责任,设计变更、使用维护或自然老化等因素。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质量问题系因某建工公司施工不当所致,更未能证明其在质保期内提出并通知某建工公司维修。第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瑕疵。鉴定意见中将“外墙石材及涂料恢复”费用569万余元列为“推断性意见”,缺乏施工方案或法院指令依据,属于扩大修复范围。且鉴定机构采用2025年最新计价标准,与项目施工期(2011-2016年)严重脱节,导致费用虚高,不符合“恢复原状”原则。该鉴定报告更未区分施工责任与业主或第三方责任,将后期装修、物业维护等问题一概归责于某建工公司,显失公平。第三、案涉工程即使存在所谓的“不满足设计及规范”的质量问题,也应当严格区分责任主体。1、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10日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该证载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某建工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向某公司移交了案涉工程的全部竣工资料。案涉工程于2016年竣工,至鉴定时已使用多年,屋面瓦脱落、木质材料腐朽等问题与自然老化、业主使用、物业维护等因素有极大关联,鉴定结论是以现状出具的,其成因并未确认。2、根据鉴定过程中某建工公司提交的《工程变更单》《设计更改通知单》可看出屋面瓦采用了爱波形板,且取消了顺水条。在施工过程中,某建工公司按照上述变更要求施工,图纸设计单位和业主单位均未要求就挂瓦条进行防腐处理,因此防腐问题非施工单位责任。3、某建工公司是根据设计单位出具的图纸,业主单位的同意进行的施工。在竣工验收时,也系经业主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多方主体确认质量无误后才进行的验收交付,某公司予以认可再接收的案涉工程。若案涉工程若存在所谓的施工“不满足设计及规范”的质量问题或情形,某公司不应当同意验收,且应当及时要求各方单位进行整改。在本案中应当进行审查并追加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予以确认或作为诉讼参与人进行说明。第四、某建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反对将非施工责任、推断性、扩大修复范围的费用纳入。某公司未及时提出所谓的“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扩大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就工程整改费涉及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存在计价标准错误、推断性意见过多、未区分责任主体、程序违法等多项问题:1、整改费用鉴定依据不充分,存在大量推断性意见。整改费鉴定意见中将“外墙石材及涂料恢复”金额高达569万余元列为“推断性意见”,缺乏具体施工方案、各方确认或法院指令依据,是除去质量整改费用后另外的其他修复性费用,并非在原告的鉴定范围内也不是贵院的委托事项,明显属于扩大修复范围,不应计入施工单位整改责任。2、计价标准适用不当,未考虑合同约定及历史价格。鉴定机构采用2025年最新计价定额和信息价,但项目施工期2011-2016年,整改工程应参照合同约定或施工期间的计价标准。若使用现行市场价导致费用虚高,则不符合“恢复原状”的法律原则。3、该鉴定报告未区分施工单位责任与业主单位或第三方责任。整改费鉴定报告中如外墙饰面层拆除与恢复、绿化恢复等内容,涉及后期装修、物业维护等责任主体,鉴定未作区分,一概计入施工单位费用不合理。4、新增4-3#房屋鉴定内容未经双方确认,程序违法。2025年9月某公司单方提出将4-3#房屋纳入鉴定,未经某建工公司同意或法院正式委托,该部分鉴定程序违法,结论不应采纳。该房屋业主即使曾提起诉讼,但该房屋并未在另案或本案中就房屋质量进行中立、客观的质量鉴定,无法确认质量问题成因归属何方,该部分维修整改金额本案中不应当予以采纳。5、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量系按全部拆除重做计算,重大鉴定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结论为外墙保温厚度低于设计值,故就整改工程量应只计算厚度不足的差额部分,不应当按全部拆除重做进行计算,造成不必要的损失。6、案涉工程进行整改可以采取保留既有保温和面层,增加外墙内保温补强(既有保温厚度不足)的方式,整改造价鉴定机构应当就该种整改方式出具选择性造价鉴定意见。二、某公司混淆“质量保修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保修期是合同约定的责任期间,期满后施工单位不再承担无偿修复义务。某公司主张的“瑕疵担保责任”不适用于本案,其未能证明工程质量问题属于“结构性缺陷”或“根本性违约”,亦未能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权利主张。重点是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已在竣工验收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案涉工程经多方验收合格并完成备案,某公司在接收使用多年后提出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使用、维护不当或自然老化所致的后果。三、某公司滥用诉权,重复主张已决事项,浪费司法资源。1、(2023)渝01民终10992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某公司主张的多数维修费用不成立,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自行承担。上述生效判决对某公司提出的多项维修费用扣款主张均未予支持,理由包括:未在质保期内有效通知某建工公司维修;维修内容无法区分是否属于某建工公司施工范围、部分维修事项超出质保期限或不属于某建工公司合同义务(如白蚁防治);某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维修的程序不符合合同约定,充分说明某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其单方委托第三方维修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扣款前提;未能举证证明维修事项与某建工公司施工范围的直接关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公司其主张的所谓“持续、反复、批量”质量问题,多数属于使用期间的自然损耗、第三方施工问题或维护不当所致,不应由某建工公司承担责任。2、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再次提出“屋面瓦脱落、保温层厚度不足、架空层未拆模”等问题,并试图通过《鉴定报告》佐证其主张。但另案判决已明确认定某公司关于屋面瓦、白蚁等问题的维修费用主张不成立;其在本案中重复提出相同或类似问题,属于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亦构成对诉讼程序的滥用;某公司未能就其本次主张的“新问题”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属于某建工公司施工责任范围且在质保期内通知某建工公司维修。四、关于费用承担问题。一审判决关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某公司承担的认定正确,符合“谁主张、谁负担”原则及合同约定。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建工公司承担重庆市北碚区某社区(以下简称一期1号地块)工程保温问题质量整改至合格的费用,暂计整改费用为:28000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单位鉴定整改费用为准);2.某建工公司承担一期1号地块工程因负一楼架空层木模未拆除滋生白蚁等问题,至今未整改的5户(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整改至合格的费用,暂计整改费用为:3700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单位鉴定的整改费用为准);3.某建工公司承担一期1号地块工程因屋面工程未按图施工屋面瓦大面积脱落等问题,至今未整改的3户(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整改至合格的费用,暂计整改费用为:304722元(具体金额以鉴定单位鉴定的整改费用为准);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以上1-3项请求暂计金额为:3474722元,具体以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金额为准。审理中,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某建工公司承担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整改费用8459530.55元;2.某建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3503元、鉴定费407500元(195000元+212500元)及质量鉴定中产生的措施费1210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建工公司在2009年9月的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机
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壹级。
2011年11月,某公司(发包人)与某建工公司(承包人)签订《红鼎高尔夫社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公司将某社区一期1号地块工程发包给某建工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38133889.11元,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工期为480日历天。《合同通用条款》约定:19.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19.1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19.2缺陷责任。19.2.1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已交付使用的工程承担缺陷责任。19.2.2缺陷责任期内,发包人对已接收使用的工程负责日常维护工作。发包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已接收的工程存在新的缺陷或已修复的缺陷部位或部件又遭损坏的,承包人应负责修复,直至检验合格为止。19.3缺陷责任期的延长。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陷或损坏使某项工程或某项工程设备不能按原定目标使用而需要再次检查、检验和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相应延长缺陷责任,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19.7保修责任。合同当事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期限和责任。保修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保修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
《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1.3工程和设备。1.1.3.2永久工程:本合同所完成的某社区一期1号地块工程,包括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初装修、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机电设备工程等工程实体。1.1.3.3临时工程:为实施本合同工程需要的施工所用的临时支线、便道、便桥和现场的临时出入道,以及生产、生活等临时设施。1.1.3.4单位工程:根据本合同实施的工程内容。1.1.3.10永久占地:实施本合同工程而需要永久占用的土地,包括红线范围内的用地。1.1.3.11临时占地:为实施本合同工程需要的一切临时占用的土地,包括施工所用的临时支线、便道、便桥和现场的临时出入道,以及生产、生活等临时设施用地,须由承包人编制单项方案,经监理人与发包人书面批准后,方能使用。1.1.4日期。开工日期:以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时间:以竣工报告为准。1.1.4.5缺陷责任期: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如与工程质量保修书中不一致时,以工程质量保修书为准)。17.3.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进度款支付方法:.....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有第三方施工的,包含第三方完工)并办理完结算且承包人按照规定向发包人移交全部竣工资料后15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发包方在质量保修期内,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返还质保金的40%,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返还至质保金的80%,余款于保修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18.3.5实际竣工日期:以发包人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19.缺陷责任和保修责任。19.7保修责任:工程质量保修范围、期限和责任:以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为准。
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3.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5.其他约定:除以上规定外,本项目所包含的其他工程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第三条“质量保修责任”约定:1.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2.发生须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接到事故通知后,应立即达到事故现场抢修,非承包人施工质量引起的事故,抢修费用由发包人承担。3.对于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实施保修。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承包人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因房屋使用人或第三人向甲方索赔而使甲方遭受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4.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5.乙方未按有关规定和本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保修义务而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条“质量保修金”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10%,本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五、其他。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按照相关规定。
后双方又签订《红鼎高尔夫社区工程施工合同防水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经招标比标,1号地块防水工程施工单位为重庆某新建筑防水材料厂,中标价为1030550元,包括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范围内的人工、机械、材料、设备等全部费用及其涨价风险、其它不可预见的风险。乙方按此价格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并纳入乙方总承包范围,对该防水工程的质量及进度向甲方统一承担责任。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沿用原合同中进度款支付方法(包含施工管理和配合费),并增加如下内容:所有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发包人均直接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工程进度款7日内扣除相应管理费后支付给施工单位。协议第7条约定质保金的返还:发包方在质量保修期内,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返还质保金的40%(扣除应扣款,此次返还金额不足以弥补应扣款的,不足的部分从下次返还金额中扣除);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返还除5万以外的其他余款(扣款应扣款,此次返还金额不足以弥补应扣款的,不足的部分从下次返还金额中扣除);5万在五年保修期结束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扣除应扣款)。协议第8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未尽事宜按原合同执行。
之后,某建工公司、某公司分别签署两份《工程结算审核书》,根据施工承包合同、工作任务委托单、现场签证单、工程竣工图、设计变更和技术变更核定单,对红鼎高尔夫社区工程结算,经双方协商一致,最终的结算价款为40931354.69元;对某社区一期1号地块工程施工合同防水工程补充协议进行结算,经双方协商一致,最终的结算价款为1394646.68元。
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10日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该证载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某建工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向某公司移交了案涉工程的全部竣工资料。
某建工公司某工程项目部于2013年11月18日向某公司出具的《承诺》载明:重庆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我司承建的某社区一期1号地块工程土建工程现已进入工程收尾阶段,因贵司工程进度安排需要,在贵司按照《施工合同》要求按时支付工程款和分包单位正常施工的情况下,我司向贵司承诺:1.本工程所有塔吊于2013年12月前拆除;2.本工程室内地坪工程于2014年1月30日前完成;3.本工程屋面剩余工作(包括屋面防水、屋面保温及屋面瓦铺设)于2014年4月20日前完成。
某公司向某建工公司发出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16日的《关于要求贵司立即对红鼎高尔夫社区一期1#地块工程相关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函》,主要载明某建工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实体现已完成,目前现场仍存在诸多质量问题:1.每栋楼仍存在较大面积空鼓问题;2.部分厨房、卫生间内墙面“泛碱”问题严重,防水层已经起粉、破坏;3.部分屋面瓦已被破坏、缺失;4.部分室内线盒污染严重,安装不符合规范要求。针对以上问题,某公司要求某建工公司立即安排人员进行全面排查、整改,在3月30日前整改完成,若逾期未完成,某公司将安排第三方单位进行整改,由此产生的费用在某建工公司的质保金予以扣除。
某公司向某建工公司发出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25日的《关于1#地块入户埋管质量整改的函》,主要载明在1#地块质量排查过程中,发现某建工公司未按设计图纸进行布管,也未进行管道垫层施工及管顶粗沙保护,导致雨污排水支管多数出现断裂/堵塞,已无法使用,需更换。通知某建工公司进行修复及更换,否则某公司另找维护单位负责施工,相关费用从结算价款中扣除。
某公司向某建工公司发出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3日的《维修通知单》,主要载明案涉工程存在以下工程质量缺陷问题:1.普遍内墙抹灰空鼓开裂;2.普遍外墙真石漆存在色差、污染严重;3.普遍窗框填塞不密实、未收口;4.厨卫间防水层起粉破坏;5.部分屋面瓦破损、缺失;6.部分线盒污染、收口不符合要求;7.部分内墙抹灰泛碱严重。某公司通知某建工公司应在2018年4月6日24时之前安排进行维修,逾期不履行保修义务,某公司将视为某建工公司默认上述质量缺陷维修内容。同时,某公司将根据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处理,不再另行通知,由此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以及违约金从某建工公司任何款项中扣除(具体费用以维修扣款通知单为准),无需某建工公司确认。
某公司向某建工公司发出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14日的《另行委托知会函》,主要载明某公司向某建工公司发出的2018年4月3日《维修通知单》后,某建工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现某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处理,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以及违约金将从某建工公司任何款项中扣除(估算费用30000元,具体费用以维修扣款通知单为准),无需贵司确认。
某建工公司收到某公司发出的上述整改函、通知书后,并未到现场查看核实,亦未维修整改,而是过了几个月后才向某公司发出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的《工作联系函》,载明:请贵司将认定属于我司责任范围内的整改内容附图文资料提供一份供我司核实后予以回复。
因某建工公司怠于履行维修整改义务,某公司与案外人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重庆北碚某碧桂园一期1#地块以及2#地块新、旧样板房升级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1#地块房屋墙体开裂、墙体空鼓维修、更换屋面瓦、门窗塞缝、防水处理、外立面整改、2#地块新、旧样板房维修整改升级等工作;开工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书内的开工日期为准;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为1000O00元。某甲公司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与某公司形成相应的维修工程服务单及工程清单计价表。某甲公司施工完成后,某甲公司与某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完成工程结算,结算价款为1023645.65元,某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对应的工程款。某甲公司与某公司双方盖章确认的《重庆碧桂园红鼎高尔夫社区一期1#地块工程清单计价表》载明维修费用合计为811910.49元,经核算,该工程清单计价表中载明的维修费用合计实际应为809661.53元。
2018年11月1日,某公司与四川某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北碚某一期1#及6-3#地块期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外墙空鼓开裂、各楼栋负一层露台平整及现浇、入户墙面石材修复、外墙装饰排气孔安装、入户电缆通道室内导通等。开工时间为2018年11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2020年1月8日双方完成结算,金额为1569865.97元。
2019年4月5日,某公司与四川某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北碚某一期期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一期货量区共计102套独栋别墅室内外维修、公区维修及其他零星工程。开工时间为2019年4月11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2021年9月26日双方完成结算,金额为1580965.48元。
2022年5月11日,某公司针对退还质保金事宜向某建工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主要载明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某建工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做到相应的保修责任及义务,防水质保期5年未届满,且现场管网、白蚁(前期结构模板未拆除滋生白蚁)、渗水等遗留问题均未得到解决。针对某建工公司退还质保金申请,要求某建工公司安排专人到现场与某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对接走场,摸清现场实际情况。若不配合整改,某公司委派三方单位进行整改,整改费用将直接从质保金中扣出,不做单独通知。并附现场部分未整改的问题及照片,问题清单为:90-5-3室内共计5处渗漏;93-17-1花园污水管网未接通;93-2-3地下室负一层车库排水管漏水;93-23-1门禁可视电视室内无终端;91-11-1一楼父母房外墙渗水,一楼父母房、客厅墙身、二楼男儿房墙身渗水、反碱,一楼客厅屋面、二楼男儿房屋面(琉璃瓦)屋面渗水,负一楼客厅墙身渗水、反碱(一楼露台渗水导致),一楼露台渗水;91-2-2与2-3连廊漏水,1楼老人房窗户石材开胶漏水,2楼儿子房窗户左右上方石材脱落、破损;90-20-1负一层卫生间墙面渗水,负一层储物间墙面渗水;93-20-1负一层卫生间墙身渗水,负一层客厅墙身渗水,一层车库墙面渗水;91-9-1一层车库上方墙身、二层主卧墙身渗水(外墙渗水导致),负二层大厅窗户被白蚁损坏(需更换);91-12-1二楼主卧外露台渗水;91-13-1主卧、主卫屋面渗漏,一层客厅外露台渗水,二楼主卧外露台渗水;91-5-1一楼客厅外露台渗水(需核实),负一层客厅墙面渗水(石材);90-15-1一楼客厅露台塑钢门渗水导致客厅及餐厅长青苔,主卧墙面返潮,负二楼卫生间返潮,负二楼返潮漏水,大门钥匙打不开;91-17-1客厅墙身渗水,一楼客厅露台门框下口渗水,二楼次卧窗洞渗水;90-4-3次卧墙面开裂,窗户玻璃雾化。
2022年8月12日,某公司向某建工公司发出重大维修整改事宜的《工作联系单》,主要载明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某建工公司在质保期内未按要求做到相应的维修责任及义务,防水质保年限为5年,目前仍全部在保状态,且部分房屋还在2年质保年限范围内,特举几户维修费用较大的案例(包含但不仅限于以下问题):1.90-5-2因主管管径过小,雨水倒灌进入业主室内,造成业主室内家具被浸泡,业主已起诉我司要求50万赔偿;2.90-1-1业主四周花园排水沟沟底完成面高于室内,造成层大面积返潮;3.90-14-1业主室内多处渗水。请你司安排专人到现场与某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对接走场,摸清现场实际情况。若不配合整改,某公司委派三方单位进行整改,整改费用将直接从质保金中扣出,不做单独通知。并附现场实际出现的问题照片。
某建工公司于2022年9月8日向某公司回复《关于红鼎高尔夫社区工程维修整改事宜的回函》,主要载明某建工公司已收到某公司发出的2份《工作联系单》,某建工公司经现场踏勘后,认为白蚁防治是由建设单位委托相应有资质的白蚁防治单位实施,因滋生白蚁造成的门窗损坏与某建工公司无关;由于幕墙石材非某建工公司施工内容,因幕墙石材原因造成的室内墙面渗水返潮与某建工公司无关;由于防水施工单位重庆市某新建筑防水材料厂为建设单位指定的分包单位,请某公司联系该单位进行维修;室外管网非某建工公司施工内容,因主管管径过小造成的业主财产损失与某建工公司无关;室外花园排水沟非某建工公司施工内容,业主室内墙面返潮与某建工公司无关;外墙幕墙石材非某建工公司施工内容,由此造成的渗水与某建工公司无关。综上,某公司来函内容所述维修事项均与某建工公司无关。
2022年11月9日,某公司向某建工公司发出《重庆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长桥江山一期1#地块维修整改事宜》〔红鼎司字(2022)第22号〕,主要载明案涉工程项目交付业主后,业主提出如下质量问题:1.架空层模板未取出滋生白蚁;2.
室内渗水,包含但不限于防水未施工到位,石材、窗边等渗水;3.屋面及楼板保温工程未按图纸要求施工,厚度不满足图纸要求;4.90-4-3车库、机械房地面工程未按图纸设置钢筋;5.房芯回填局部采用建渣回填。上述问题,某公司已多次发函某建工公司,但某建工公司未整改。现再次函告,要求某建工公司于2022年12月15日前安排维修人员到场维修,并针对上述问题提供相关书面说明,若涉及设计变更的需提供设计变更证明材料,否则,因某建工公司不配合而导致的一切行政处罚、第三方维修费用、
业主索赔费用及违约金等所有经济损失均由某建工公司自行承担且某公司有权从应付某建工公司任何款项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某建工公司负责补足。
某建工公司收到该函件后,于2022年12月14日向某公司回复《关于长桥江山一期1#地块维修整改事宜的回函》,主要载明关于某公司提出的第1、2条问题,某建工公司在2022年9月9日回函已经告知,白蚁防治系建设单位责任,非某建工公司的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某公司应自行积极防治、避免损失;外墙石材、门窗、室外回填均不属于某建工公司施工范围,因上述原因造成的渗水不应由某建工公司承担维修责任。关于某公司提出的第3至5条问题,某建工公司并未收到相关函件,某公司来函中提及的已多次发函通知整改与事实不符。某建工公司认为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严格按设计及规范进行施工,且工程早已经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如某公司仍有疑问,应明确工程的具体施工部位并提供相关资料。另催促某公司向某建工公司返还质保金。
某公司举示了落款日期为2023年1月10日《关于红鼎高尔夫社区一期1#地块节能未按图施工事宜》〔红鼎司字(2023)第01号〕以及邮寄凭证、2023年1月13日《关于〈关于红鼎高尔夫社区一期1#地块节能未按图施工事宜〉的回函》、2023年2月2日《关于红鼎高尔夫社区一期1#地块回函回复事宜》以及邮寄凭证、重庆市北碚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23年3月1日向某公司发出的《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碚建质发[2023]007号)、2023年3月9日《关于红鼎高尔夫社区一期1#地块节能整改事宜》以及邮寄凭证;拟证明某建工公司建设的工程经重庆市北碚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现场抽测,认定案涉工程存在外墙无机保温砂浆厚度不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个别热桥部位未发现无机砂浆保温层,架空层地面未按设计文件施工保温层的情况属实,要求对项目保温施工质量进行排查,对不满足涉及和规范要求的制定整改方案全面进行整改。然某公司多次发函要求某建工公司履行整改义务,某建工公司至今未配合整改的事实。房屋上述问题为某建工公司重大违约,造成不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涉及的整改责任及费用应由某建工公司承担,具体整改费用以鉴定金额为准。
某公司举示:1.民事起诉状(陈某)及(2022)渝0109民初859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袁某,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22年7月)、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23年1月)、行政复议申请书(***)、长桥一期业主整改沟通会、投诉信、北碚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红鼎高尔夫社区二期存在屋面瓦掉落安全隐患、白蚁成灾信访事宜回复、北碚建发[2020]153号文件关于红鼎高尔夫社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通知、重庆市北碚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碧桂园长桥江山安全排危事件的函、联名抗议书、重庆市北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律师函。拟证明:1.案涉工程存在诸多问题,质量不合格,不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包括屋面瓦问题、白蚁问题、保温问题、房芯建渣回填问题、未按图施工问题等,业主多次联名投诉、举报维权,政府部门就上述问题进行了回复、作出通知要求整改的事实。为了维权,部分业主起诉要求赔偿违约金、赔偿整改期间损失、履行整改义务、解除合同等。其中,陈某案已经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案涉项目存在保温层问题,判决某公司对涉案房屋架空层、墙面保温层进行整改。2.证明业主寄发律师函反馈案涉工程房屋存在入户楼梯沉降、未按图施工保温层,业主要求对房屋质量问题整改、恢复原样、承担物业费。
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某建工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3)渝0109民初2120号〕,某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某公司向某建工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质保金2116300.0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846520.0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9月1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以2116300.0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9月1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2.依法判决确认某建工公司对某公司名下重庆市北碚区某社区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2116300.07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某公司承担。该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将该案一审判决内容摘录如下:
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签订的《红鼎高尔夫社区工程施工合同》及《某社区一期1号地块工程施工合同防水工程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包括屋面瓦的铺设在内的屋面工程是否为某建工公司施工范围问题。1.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某建工公司的施工范围包括如下:永久工程:本合同所完成的某社区一期1号地块工程,包括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初装修、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机电设备工程等工程实体。临时工程:为实施本合同工程需要的施工所用的临时支线、便道、便桥和现场的临时出入道,以及生产、生活等临时设施。单位工程:根据本合同实施的工程内容。2.根据防水工程补充协议约定“1号地块防水工程施工单位为重庆某新建筑防水材料厂”“乙方按此价格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并纳入乙方总承包范围,对该防水工程的质量及进度向甲方统一承担责任”,可知,案涉工程防水工程亦属于某建工公司的施工范围。3.某建工公司书面承诺案涉工程屋面剩余工作(包括屋面防水、屋面保温及屋面瓦铺设)于2014年4月20日前完成。因此,法院认定包括屋面瓦的铺设在内的屋面工程都是某建工公司施工的范围。
关于质保金的金额问题。某建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义务,某建工公司、某公司双方经结算,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42326001.37元(40931354.69元+1394646.6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故案涉工程的质保金为2116300.07元(42326001.37元×5%)。
关于质保期的期限问题。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约定:“1.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3.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5.其他约定:除以上规定外,本项目所包含的其他工程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故涉案工程防水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于2023年9月19日到期;其他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于2020年9月19日到期。
关于质量保修费用从质保金内扣除的前提条件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防水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其他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且在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某建工公司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某建工公司不在约定期内派人修理,某公司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故质量保修费用从质保金内扣除的前提系某公司通知某建工公司,某建工公司拒不履行维修的义务。
关于某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维修费用是否应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对此,法院从某公司抗辩的案涉工程目前因质量问题已产生的维修费用总金额9166347.6元所对应的委托各个第三方单位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用(某甲公司维修费用1023645.65元、四川某有限公司维修费用3150831.45元、长沙某有限公司维修费用合为4991870.5元)分别进行评述如下:
一、关于某公司委托某甲公司维修费用1023645.65元问
题
第一,某公司分别向某建工公司发出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16日的《关于要求贵司立即对红鼎高尔夫社区一期1#地块工程相关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函》、2018年3月25日的《关于1#地块入户埋管质量整改的函》、2018年4月3日的《维修通知单》、
2018年4月14日的《另行委托知会函》,结合查明的事实,上述整改函、通知单载明的工程质量问题基本上属于某建工公司的施工范围。第二,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其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且涉案工程防水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其他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故某公司向某建工公司发出的上述整改函、通知单载明的属于某建工公司施工范围内
的工程质量问题是属于在质保期内提出的属于某建工公司方的质保范围。第三,某建工公司收到某公司发出的上述整改函、通知书后,并未到现场查看核实,亦未维修整改,而是过了几个月后才2018年8月31日才向某公司回函让某公司提供属于其责任范围内的整改内容附图文资料供其核实后予以回复。因某七公司接到某公司的整改维修通知后怠于履行维修整改义务,故某公司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即某甲公司对已经通知过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第四,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某甲公司施工完成后,某甲公司与某公司完成工程结算,结算价款为1023645.65元,且某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对应的工程款,但是,某甲公司与某公司的结算价款包含了不属于某建工公司施工范围的工程,故一审法院不能对某甲公司产生的维修费用1023645.65元全部予以扣除。第五,经核算,某甲公司与某公司双方盖章确认的《重庆碧桂园红鼎高尔夫社区一期1#地块工程清单计价表》载明的维修费用合计实际应为809661.53元,其中属于经某公司书面发函通知整改维修后且属于某建工公司施工范围内(工程清单计价表项目名称为“外墙窗户渗水打胶”部分产生的维修费用合计为1106.29元,该部分工程不属于某建工公司的施工范围)的空鼓开裂、厨房卫生间空鼓、墙面腻子恢复、踢脚线维护、卫生间给排水管、套管渗漏做防水、卫生间沉箱防水、厨卫墙面JS防水、更换损坏屋面瓦、梯步修补、安装及更换面板等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合计为808555.24元。第六,某甲公司经结算所产生的维修费用1023645.65元中除了808555.24元之外的其他维修费用,某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无法区分是属于某建工公司施工范围的工程质量维修产生的。因此,某公司在质保期内通知属于某建工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应整改维修的工程所产生的质量问题,但某建工公司并未整改维修,某公司委托某甲公司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用808555.24元应从案涉工程的质保金2116300.07元中予以扣除。
二、关于某公司委托四川某有限公司维修费用3150831.45元问题
某公司举示其与四川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1日、2019年4月5日签订的2份维修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以及付款凭证,其陈述通过电话通知方式进行了通知及某公司于2018年3月至4月向某建工公司发出的整改函、维修单事项,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持续且反复发生,因某建工公司未履行质量整改义务,在原第三方维修单位某甲公司退场后另行委托四川某有限公司进场维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某公司并未举示其通知了某建工公司要求其对属于某建工公司施工范围内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相关证据。第二,某公司于2018年3月至4月向某建工公司发出的整改函、维修单事项,某公司已经委托某甲公司进行了维修,且已完成结算。故一审法院对某公司陈述已经通知了某建工公司进行维修的意见,不予支持。第三,某公司委托施工的内容包含了某建工公司施工的1#地块和非某建工公司施工的6-3#地块,无法区分哪些属于某建工公司应该维修的范围。因此,对某公司要求将委托四川某有限公司产生并支付的维修费用3150831.45元在本案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公司委托长沙某有限公司维修费用4991870.5元问题
某公司举示其与长沙某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修施工合同,其陈述通过电话通知方式进行了通知、某公司于2018年3月至4月向某建工公司发出的整改函、维修单事项及2022年5月、8月、11月发函反馈的石材脱落、墙面开裂、房屋漏水、楼板无钢筋、管道问题、房芯建渣回填问题等诸多质量问题以及业主起诉、投诉、信访以及建委整改意见书、回复意见涉及到的房屋空鼓、开裂、漏水、楼板无钢筋、管道问题、房芯建渣回填问题等相关维修事项。对此,法院认为:第一,某公司亦并未举示其通知了某建工公司要求对属于某建工公司施工范围内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相关证据。第二,某公司于2018年3月至4月向某建工公司发出的整改函、维修单事项,某公司已经委托某甲公司进行了维修,且已完成结算。第三,某公司于2022年5月、8月、11月发函给某建工公司反馈相关质量问题,首先,即使属于某建工公司的施工范围,但除了防水工程在质保期内,其他工程均已超过质保期;其次,某公司是先找长沙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整改维修再发函通知某建工公司整改维修,不符合双方合同的关于质量问题维修先通知的约定;再次,某公司委托施工的内容包含了某建工公司施工的1#地块和非某建工公司施工的区域,无法区分哪些属于某建工公司应该维修的范围。第四,业主起诉、投诉、信访等及建委整改意见书、回复意见均不能证明某建工公司已知晓属于其施工范围内的且在质保期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因此,对某公司要求将委托长沙某有限公司产生并支付的维修费用4991870.5元在本案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某公司举示的其与案外人另案调解书,认为某公司赔付业主20万元,应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的意见,因无证据
证明已在质保期内通知了某建工公司整改维修而某建工公司未整改维修,故一审法院对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某公司应向某建工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质保金为1257744.83元(2116300.07元-808555.24元-50000元)。因某公司逾期支付质保金,应向某建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等等。
2023年2月17日,某建工公司起诉某公司要求退还质保金,某公司答辩认为,某建工公司的质保期限尚未届满,不满足合同约定的退还质保金的条件,案涉工程在质保期限内发生了大量的质量维修,截止目前维修费用总金额为9166347.6元,无论质保金是否到期都已经无法覆盖已经产生的质量维修款,针对超出质保金范围内产生的维修费用以及其他损失,某公司将另行向某建工公司主张赔偿。法院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2023)渝O1**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工公司工程质保金1257744.83元,并从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以质保金37964.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20年9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以质保金1257744.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某建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2023)渝0109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受理经审理后认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审理情况,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上诉焦点主要在于:长沙某有限公司的维修费以及某公司支付案外人的20万元应否在案涉质量保修金中扣除。对此,一审法院已详细评述并作出的明确的处理意见,二审中某公司仍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相关质量问题属于某建工公司的保修范围,且某公司在质保期内已通知某建工公司维修整改而某建工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故法院赞同一审法院的处理意见及具体理由,不再赘述。此外,某公司上诉还提出其在一审中申请对案涉房屋质量问题原因及整改费用进行鉴定,一审判决未阐明未核准的原因。因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相关质量问题属于某建工公司的保修范围,且某公司在质保期内已通知某建工公司维修整改而某建工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故某公司的鉴定申请缺乏必要性,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欠付质保金的金额,虽然按照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案涉所有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已于2023年9月19日届满,但一审法院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扣除了5万元质保金,某建工公司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尊重,对一审判决某公司向某建工公司支付尚欠工程质保金1257744.83元(2116300.07元-808555.24元-50000元)予以维持。关于欠付质保金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对此计算错误,予以纠正。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5日作出(2023)渝01民终109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23)渝O1**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二、某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工七建责任公司工程质保金1257744.83元,并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以37964.7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2023年9月19日止以856591.88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以1257744.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
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三、驳回某建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440.58元,由某建工公司负担7590.58元,由某公司负担17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某建工公司负担1000元,由某公司负担16850元。
本案某公司于2023年10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审理中,某公司举示的证据与在(2023)渝0109民初2120号案中举示的证据基本一致。本案某公司举示:(2023)渝0109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针对案涉工程存在包括保温问题、白蚁问题、屋面瓦问题等质量不合格问题,某公司已经在另案中举示证据证明因某建工公司拒绝整改,某公司已经委托第三方整改,某建工公司的重大违约行为,已经给某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某公司举示:(2023)渝0109执保1105号执行裁定书及发票,拟证明某公司已经支付了诉讼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应由某建工公司承担。
某公司还举示:(2024)渝0109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书及(2025)渝01民终4668号民事判决书(陈某诉某公司商
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拟证明:根据一审法院判决书第9、10、12页已经认定案涉90号4-3房屋地面保温及外墙保温存在问题,
一审法院查明的房屋存在的保温问题与重庆某甲有限公司质量鉴定结论一致,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中,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23年9月14日《鉴定申请书》,于2023年12月29日提交《关于鉴定申请补充说明》,明确其鉴定申请内容具体如下:1.对案涉地块90号3-1、17-1和18-1三栋房屋原施工的屋面瓦挂瓦条是否符合竣工图要求是否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以及屋面瓦脱落原因进行鉴定;现场检测部位可选在阳台或露台等搭设脚手架工程量较小部位。2.对案涉地块28栋楼“外墙无机保温砂浆厚度”是否符合竣工图要求、是否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进行鉴定。由于现场检测需破损、业主入住等因素,故结合户型、栋数参照《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GB/T50344-2019进行抽样检测;现场检测部位可选在阳台或露台等搭设脚手架工程量较小部位。3.对“架空层空间施工木模是否拆除、架空层地面是否按设计文件、竣工图施工保温层、是否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进行鉴定。结合业主入住状况等因素确定对门牌编号为香溪路90号19-1、18-1、17-1和5-1进行检测鉴定。4.因鉴定单位检测资质范围不包含鉴定白蚁内容,针对“鉴定架空层是否有滋生白蚁的隐患,鉴定架空层白蚁产生的原因”的鉴定申请,我司暂不申请鉴定。
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15日作出了《鉴定报告》(报告编号:CDZJ2024JD00088),就项目名称为“红鼎高尔夫房屋,鉴定项目为“屋面瓦脱落以及挂瓦条质量、外墙无机保温砂浆厚度、架空层地面是否施工保温层及拆除施工模板”作出鉴定意见。5.鉴定意见与建议:根据对重庆市北碚区一期1号地块工程”的现场检测结果,鉴定意见如下:
(1)1-17#楼和1-18#楼(现门牌号分别为香溪路90号17-1和18-1)的挂瓦条截面尺寸与竣工图不符(截面偏小、厚度相差大),挂瓦条间距与屋面瓦尺寸基本匹配。1-17#楼和1-18#楼屋面雨水通过平瓦拼缝间隙、未封闭平瓦预留孔、钉与瓦的缝隙等进入屋面,导致木挂瓦条、木顺水条腐朽变形而无法固定平瓦,是局部屋面平瓦滑移、滑落的主要原因;1-17#楼木挂瓦条未进行防腐处理、平瓦固定圆钉致木挂瓦条破裂,对平瓦的滑移、滑落有明显影响。
(2)该项目22栋所检测11栋楼(包含了各类户型)的外墙无机保温砂浆厚度结果表明(详见表3.3.2),实测厚度的平均值均小于设计厚度的95%、最小值低于设计厚度的90%,按《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GB50411-2007,外墙保温层厚度均与竣工图不符。
(3)所委托5-1#楼、1-18#楼(现门牌号为某路90号18-1)和1-19#楼架空层地面均未见竣工图所要求的保温层,与竣工图不符;架空层空间(混凝土现浇板底)的施工木模均未拆除。
建议对检测架空层地面保温层时所截断的板钢筋,采用与竣工图同强度等级、同直径的钢筋与原板钢筋单面焊接长度不小于10d(d为钢筋直径)、清理干净后,按施工缝处理后浇筑C35混凝土恢复;其余破损部位按竣工图恢复。
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95000元、鉴定过程中产生的措施费用12107元。
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报告三性予以认可,是对案涉项目房屋质量问题真实客观的反应,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具体说明:基于鉴定报告载明相关责任问题系因某建工公司施工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因此产生的鉴定费及配合鉴定单位检测的措施费用均应由某建工公司承担。基于鉴定报告载明的质量问题整改产生的费用,也应由某建工公司承担。房屋质量问题包括屋面问题、外墙保温厚度问题、架空层保温问题及因架空层木模未拆除产生的白蚁问题、重新按图施工并整改至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产生的施工费用、对业主入住及装修的影响及破坏情况和对入住业主居住使用房屋影响情况综合予以认定整改费用。
某建工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记载的结论不予认可。1.屋面瓦工程,我方是依据变更后的要求进行的施工,根据已提交给法院、鉴定机构的《工程变更单》《设计更改通知单》可看出屋面瓦采用了爱波形板,且取消了顺水条。在施工过程中,我方按照上述变更要求施工,图纸和业主单位均未要求就挂瓦条进行防腐处理,防腐问题非我方责任。2.外墙无机保温砂浆厚度。根据渝某〔2013〕44号《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保温隔热材料应用管理的通知》以及近年来就保温材料出具的各项规范文件,无机保温砂浆早在2013年因应用过程中产品质量不稳定、施工质量难控制、易空鼓开裂等不足被要求限制使用直到淘汰。该材料本就不应当应用在案涉工程,若有质量问题应当要设计单位承担相关责任。其次,该保温厚度对防水保温不会产生实际影响,整改保温层会牵涉到整个外墙、基层,即便根据鉴定报告结论,也未达到重做或整改条件。3.架空层地面保温层及拆除施工模板。案涉工程的架空层高度仅大概50cm,因空间受限不具备拆除条件,因此只能进行回填。某公司申请该项鉴定内容是欲证明白蚁滋生问题,我方认为架空层的施工木模进行防腐处理且含有一定甲醛量不会导致白蚁滋生,白蚁问题根据《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以及《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管理办法》所规定白蚁防治工作是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应当由建设单位和白蚁防治单位签署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预防期限不能低于15年,包治期限是从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算。白蚁防治工作并非我方的法定或者合同义务,应当自行积极防治、避免损失。4.在鉴定过程中经法院和鉴定机构要求,我方提交了就屋面瓦工程的《工程变更单》、《设计更改通知单》。该材料鉴定报告中未纳入鉴定依据导致出具错误的鉴定结论,我方认为应当进行补充鉴定意见。5.案涉工程早在2016年12月12日便已取得工程竣工意见书,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时是经业主等各方单位审查符合标准才进行的验收,长达八年时间中途因第三人或其他客观原因出现的质量问题,鉴定报告无法查明,该结论只是依照现有状况出具的,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不符合竣工验收时的交付质量条件。且鉴定报告只是针对部分房屋进行的鉴定,某公司要求整改费用的房屋只应当针对鉴定标的房屋,不能涉及整个案案涉工程。同时补充一点,我方认为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某建工公司承担负一楼架空层木模未拆除滋生白蚁等问题整改至合格的费用应当对白蚁问题产生原因进行鉴定,其变更了鉴定事项为木模是否拆除是实质的变更诉讼请求,不能依照现有的鉴定结论来直接认定白蚁问题的产生原因。
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5日向一审法院作出《关于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9民初11207号案〈函〉的回复》,其主要内容为:贵院《函》中,“因被告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第4条中,被告称其就屋面瓦工程提交了《工程变更单》《设计更改通知单》,但未纳入鉴定依据导致鉴定机构出具错误的鉴定结论,被告要求鉴定机构应当进行补充鉴定意见”现作出如下说明:《鉴定报告》结合鉴定材料、现场调查与检测结果综合分析,客观、科学、公正地作出鉴定意见。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4月15日所提交的《工程变更单》、《设计更改通知单》,重庆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5月20日《质证意见》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至本公司出具该《鉴定报告》前未收到支持其“三性”的补充材料,故本公司在鉴定报告中未采用此两个证据材料。
对某公司申请的整改费用的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某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某公司未支付鉴定费用,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申请终止鉴定函》,申请终止鉴定。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意见,双方均同意重新选择新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某公司于2025年4月11日向一审法院重新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鉴定事项如下:1.申请对重庆市北碚区某社区一期1号地块屋面工程存在的问题整改至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的整改费用进行鉴定。2.申请对重庆市北碚区某社区房屋节能保温质量存在的问题整改至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的整改费用进行鉴定。
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重庆市永新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16日作出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五、鉴定说明:(一)计量说明。1.根据参建各方签署的竣工图纸进行计量。2.根据《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抽检的楼栋范围进行计量。(二)计价说明...。
六、鉴定其他说明:
1.经踏勘发现,案涉项目现场做法存在与竣工图不符的情况,
故本次鉴定的拆除工程按现场实际实施的做法进行计量;
2.案涉项目为整改工程,由于需整改的工作内容(保温层)为墙面基层做法,从施工工艺上来看,需将外墙面饰面层拆除后方能对保温层进行整改,因此,本次鉴定将影响项纳入鉴定范围,按竣工图所示做法进行恢复,并将该部分金额单列,供法院参考;
3.竣工图外墙饰面做法界面不清晰的,以现场踏勘的做法进行恢复;
4.拆除的建渣外运距离按20km的运距进行计价;
5.经现场踏勘发现,案涉项目楼栋周围杂草丛生,本次鉴定未对绿植移栽、保护及恢复进行鉴定;
七、鉴定意见
1.综上所述,根据委托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资料,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实施了上述鉴定程序和方法后,形成如下确定性鉴定意见(未包含在第2.3条鉴定意见中):
某社区一期1号地块屋面工程、房屋节能保温工程整改费用(含税)为2398224.70元。
2.在实施了上述鉴定程序和方法后,形成如下推断性鉴定意见(未包含在第1.3条鉴定意见中):
截止本意见出具之日止,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外墙面石材深化图,故本次鉴定外墙石材及涂料工程的恢复按建筑竣工图进行计量,供法院参考,该部分涉及金额5695403.88元。
3.在实施了上述鉴定程序和方法后,形成如下其他鉴定意见
(未包含在第1.2条鉴定意见中):
2025年9月9日,某公司提出将4-3号房屋纳入本次造价鉴定范围,经与法院庭后讨论,本次鉴定将该栋房屋房屋地面保温及外墙保温的整改金额单列,供法院参考,该部分涉及金额365901.97元。其它整改事项(临路窗改为门、设备房开裂漏水、北方二楼卧室漏水、门窗破损等)因缺少双方确认的详细的整改方案,本次未鉴定。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表03《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载明:工程名称:节能整改工程。1、C4户型(7#、14#、15#、17#)金额为913873.85元;2、B3户型(18#)金额为249094.99元;3、Gla户型(4-1#、5-1#)金额为262726.07元;4、G2户型(6-2#)金额为136283.37元;5、Fl户型(20#)金额为172948.68元;6、B4户型(19#)金额为500800.38元;7、F2户型(22#)金额为162497.36元。合计2398224.70元。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表—03《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载明:工程名称:外墙饰面工程。1、C4户型(7#、14#、15#、17#)金额为2652829.00元;2、B3户型(18#)金额为602091.85元;3、Gla户型(4-1#、5-1#)金额为469078.17元;4、G2户型(6-2#)金额为270756.86元;5、F1户型(20#)金额为421749.95元;6、B4户型(19#)金额为827034.74元;7、F2户型(22#)金额为451863.31元。合计5695403.88元。
针对某建工公司对该案《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的反馈意见,重庆市永新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10日对其提出的意见作出如下回复:一、关于“要求我司提供《综合单价分析表》”的回复:2025年8月26日,鉴定小组邀请各方参加核对,包括工程量和综合单价,但当事人各方均未在核对前对案涉项目进行计量计价工作。该工作理应由当事人各方自行在核对工作开展以前完成,且核对过程中本身就会对综合单价进行三方讨论,而不是当事人可以不参与核对,事后再来斟酌综合单价是否合理的问题。鉴定机构独立、客观、公平、公正的完成案涉项目的鉴定工作即可,没有义务提供任何计算底稿及电子版文件。二、关于“工程量应只计算厚度不足的差额部分”的回复:我司出具的意见为委托事项的鉴定意见,是否需更改为只计算厚度不足的差额部分,由法院认定。三、关于“建议保留既有保温和面层,增加外墙内保温补强”的回复:补充增加外墙内保温的造价鉴定不是本次申请人申请的鉴定事项,不在本次鉴定范围内,若需增加该项,需另行提请鉴定。四、关于“推定性鉴定意见所涉金额5709360.63元”的回复:该项意见为单列的推断性意见,是否采纳,由法院审理后综合判定。五、关于“常见的处理方法”的回复不在本次鉴定范围,不作回复。
针对某公司对该案《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的反馈意见,重庆市永新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16日对其提出的意见作出如下回复:一、关于“申请以28栋房屋为本次外墙保温工程造价鉴定范围并调增最终鉴定报告中整改费用结论”的回复:是否增加楼栋的鉴定范围由法院判决,若需要增加,后续我司可出具补充鉴定意见。经和法院沟通,终稿将4-3(业主陈某)号房屋的地面保温及外墙保温整改金额单列,供法院参考使用。二、关于“需增加措施费1705.0002万元”的回复:鉴定小组于2025年8月21日踏勘现场,各方当事人均参与此次踏勘,踏勘的楼栋周围几乎都是荒草丛生,现有部分绿植也不影响外墙面的施工,故你司提出的第1条(园林绿化移栽或拆除)和第3条(园林绿化恢复)对于鉴定机构而言,缺少恢复的标准和条件,本次未纳入鉴定;第2条(成品保护)、第6条(搭设彩条布围护)、第7条(小区道路清洁)、第8条(静音施工增加费)均在安全文明施工费中统一考虑,不应再单独计取;第4条(硬化周边场地)和第5条(拆除细石混凝土)关联,该项在安全文明施工费中也有计取,不应再单独计取。三、关于“调整鉴定意见初稿中石材的价格”的回复:材料价格是按照本意见出具月份发布的《重庆工程造价信息》主城区信息价结合市场询价计取。且案涉项目的综合单价鉴定小组也对比了同类型别墅区的其他项目才最终出具的意见。四、关于“未考虑施工期间对业主居住使用房屋影响损失”的回复:整改确实会影响业主的居住,但是会影响到什么程度,鉴定小组无法估量,因此本次未对该事项进行单独的鉴定。
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12500元。
某公司质证意见为:鉴定意见中认定的整改费用为8459530.55元,只是整改涉及的费用的一部分不是全部费用,该鉴定报告中的整改费用未包含未抽检的16套房屋的整改费用,也未考虑或未全面考虑抽检楼栋和90号4-3房屋实际整改会产生的措施费,该鉴定报告中的整改费用根据某公司向第三方单位询价的情况应增加措施费1705.0002万元,该鉴定报告中的整改费用涉及的外墙石材的费用,其石材恢复的材料单价远低于市场正常价格水平,根据某公司向两家不同施工单位的询价情况,单户型房屋外墙石材整改费用差异约70余万元,该差异部分应当结合现有的鉴定意见中载明的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的金额进行调增,该鉴定报告中的整改费用也未考虑整改过程中给业主居住房屋造成的损失,在以上基础上同时补充增加未抽检的16套房屋的造价鉴定,才能得出最终案涉房屋存在的屋面瓦及保温层质量不合格问题整改产生的总费用,现行鉴定意见中认定的整改费用,明显低于整改实际会产生的费用,请求法院就以上诉求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某建工公司质证意见为:1.整改费用鉴定依据不充分,存在大量推断性意见。整改费鉴定意见中将“外墙石材及涂料恢复”金额高达569万余元列为“推断性意见”缺乏具体施工方案、各方确认或法院指令依据,是除去质量整改费用后另外的其他修复性费用,并非在某公司的鉴定范围内也不是贵院的委托事项,明显属于扩大修复范围,不应计入施工单位整改责任。2.计价标准适用不当,未考虑合同约定及历史价格。鉴定机构采用2025年最新计价定额和信息价,但项目施工期为2011-2016年,整改工程应参照合同约定或施工期间的计价标准若使用现行市场价导致费用虚高,则不符合“恢复原状”的法律原则。3.该鉴定报告未区分施工单位责任与业主单位或第三方责任整改费鉴定报告中如外墙饰面层拆除与恢复、绿化恢复等内容,涉及后期装修、物业维护等责任主体,鉴定未作区分,一概计入施工单位费用不合理.4.新增4-3#房屋鉴定内容未经双方确认,程序违法。2025年9月某公司单方提出将4-3#房屋纳入鉴定,未经某建工公司同意或法院正式委托,该部分鉴定程序违法,结论不应采纳该房屋业主即使曾提起诉讼,但该房屋并未在另案或本案中就房屋质量进行中立客观的质量鉴定,无法确认质量问题成因归属何方,该部分维修整改金额本案中不应当予以采纳。5.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量系按全部拆除重做计算,某建工公司认为:原重大鉴定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结论为外墙保温厚度低于设计值,故就整改工程量应只计算厚度不足的差额部分,不应当按全部拆除重做进行计算,造成不必要的损失。6.案涉工程进行整改可以采取保留既有保温和面层,增加外墙内保温补强(既有保温厚度不足)的方式,整改造价鉴定机构应当就该种整改方式出具选择性造价鉴定意见。
另查明,某公司在(2023)渝0109民初2120号案中曾申请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及整改费用进行鉴定,该案未予准许,与本案申请鉴定的事项内容一致。
本案审理中,针对《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以下
房屋:C4户型(7#、14#、15#、17#)、B3户型(18#)、Gla户型(4-1#、5-1#)、G2户型(6-2#)、F1户型(20#)、B4户型(19#)、F2户型(22#),90号4-3房屋(业主陈某),一审法院询问是否是被告某建工公司的施工范围?竣工验收日期?质量保修期到期日期?原告是否向被告发出维修整改通知书?被告是否回函(回函日期)?被告是否进行整改(或原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整改,费用多少)?
原告陈述:是被告的施工范围,除了以上楼栋外,还有16栋房屋,被告总共施工了28栋房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时间2018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日期应当为2018年10月10日,质量保修期到期日除防水工程外是两年的质保期,到期日为2020年10月10日,防水工程质保期是5年,质保期到期日为2023年10月10日,但本案不应当适用质量保修的约定,因为质量保修期的计算是基于施工质量合格的情况下,而案涉工程是在交付小业主后,小业主发现房屋存在屋面瓦及保温层不合格的问题,向政府部门多次投诉举报,部分业主通过诉讼方式维权,原告也基于此才知道房屋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此情形不应该适用质保期的约定,交付工程质量合格,是施工单位应该承担的终身责任制。原告向被告多次发出整改通知,就案涉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北碚区质监站、原被告还在业主投诉后进行过现场踏勘核实,此部分证据见原告第一次庭审提交的第2和第3组证据,该两组证据中都有被告的回函,回函日期为2023年1月13日、2022年9月8日、2022年12月14日,除以上回函外,被告补充提交的10992号判决书查明的案件事实也可以看出被告拒绝履行案涉房屋的整改义务,判决至今被告从未与原告沟通维修整改房屋质量问题,而是持续违约至今。在发出整改通知后被告均拒绝整改,原告才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鉴定相应的整改费用,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房屋质量问题截至目前原告没有委托其他单位整改。
被告陈述:上述楼栋位于1号地块,是被告施工范围,根据1099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在2016年10月12日,于2018年10月10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载明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防水工程质保期5年,于2023年9月19日到期,其他工程质保期2年,于2020年9月19日到期,该部分内容见判决第11页第23页,原告于2018年竣工验收以前就向被告出具过部分函件,但被告履行维修义务后,原告确认无误双方一致同意竣工验收,该部分函件的具体时间见10992号判决第11-13页,后续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没有履行任何通知义务进行的工程维修,反过来又说被告没有解决问题与事实不符,2022年后原告又出具了部分联系单,但被告均及时回复并告知白蚁防治问题是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白蚁防治单位实施,幕墙石材工程非被告施工内容,防水单位也系原告自行指定的分包单位,原告发函要求的整改内容与事实不符,在施工期间,被告系严格按照原告的指令和规范进行施工,
被告同时要求原告及时明确地出具施工部位的相关材料,但原告并未回复,该部分内容详见判决书15-18页。
针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渝0109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书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渝01民终10992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对上述房屋的质保金进行了处理。原告陈述:没有对上述问题进行处理,没有对本案涉及的房屋及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处理,另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只是涉及已维修整改的费用,是否应当由本案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为已整改产生的维修费用,并不涉及本案未整改房屋。被告陈述:我方认为涉及到另案中关于质保金的扣除,其中屋面瓦产生的维修费用808555.24元已经从质保金2116300.07元中扣除,在本案中应当扣减。另外被告就案涉工程仍然对原告享有50000元质保金债权且已经到期,原告应当立即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某建工公司于2011年11月签订的《红鼎高尔夫社区工程施工合同》及《某社区一期1号地块工程施工合同防水工程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2023)渝0109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书及(2023)渝01民终1099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生效判决)已认定,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涉案工程防水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于2023年9月19日到期;其他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于2020年9月19日到期。质量保修费用从质保金内扣除的前提系某公司通知某建工公司,某建工公司拒不履行维修的义务。同理,某公司要求某建工公司支付整改费用的前提是涉案工程系某建工公司的施工范围,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且某公司通知了某建工公司而某建工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本案中,争议的屋面瓦质量问题应适用防水工程5年质保期的约定,质保期于2023年9月19日到期,保温层、架空层等质量问题应适用2年质保期的约定,质保期于2020年9月19日到期。
某公司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要求某建工公司支付整改费用共计8459530.55元,其组成为涉案项目某社区一期1号地块屋面工程、房屋节能保温工程整改费用(含税)2398224.70元、外墙石材及涂料工程的恢复费用5695403.88元、4-3号房屋(陈某房屋)地面保温及外墙保温的整改费用365901.97元。对于某公司于2018年3月、4月分别向某建工公司发出的整改函、维修通知单载明的工程质量问题,已委托某甲公司进行了整改,某甲公司与某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完成工程结算,该部分争议也已经在一审法院(2023)渝0109民初2120号案件中予以了处理。
根据某公司举示的证据,在2018年3月、4月分别向某建工公司发出的整改函、维修通知单后,一直到2022年才又向
某建工公司发出函件要求对发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2022年5月11日和的2022年8月12日《工作联系单》及2022年11月9日的《重庆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长桥江山一期1#地块维修事宜》提出的问题为:1.架空层模板未取出滋生白蚁;2.外墙石材问题;3.室内渗水,包含但不限于防水未施工到位,石材、窗边等渗水;4.屋面及楼板保温工程未按图纸要求施工,厚度不满足图纸要求;5.90-4-3车库、机械房地面工程未按图纸设置钢筋;6.房芯回填局部采用建渣回填;7.现场管网问题;8.排水沟问题。截止某公司发函时,2年的质保期已经到期,只有防水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本次某公司起诉整改的内容中,除了屋面瓦工程属于防水工程外,其余的均不属于防水工程,在某公司通知某建工公司维修时已经超过了质保期。对于鉴定意见中提及的90-17-1和90-18-1号房屋的屋面瓦工程问题,在前述某公司发出的函件中均未提及,在2022年5月11日《工作联系单》的附件中虽提及了90-17-1号房屋的质量问题,但并未提及屋面瓦存在质量问题,表明当时尚未发现。因此,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质量整改问题均已超过了质保期,对其要求某建工公司承担维修整改费用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419607元(195000元+212500元+质量鉴定中产生的措施费12107元),应由某公司自行承担。
一审判决:驳回重庆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16.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419607元,由重庆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某公司举示了新证据:1.北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分别于2023年2月27日及2023年4月18日出具的《关于长桥江山一期住宅项目质量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的调查处理情况回复》、北碚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关于陈某投诉举报情况的回复》、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架空层未施工保温层、外墙保温厚度不足等与竣工图不符的质量缺陷,系施工单位未按图施工所致,属交付时即存在的固有缺陷,行政机关已通过监督文书确认案涉工程保温层质量问题客观存在且需整改,已于2025年3月对某建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2.(2022)渝0109民初8594号案卷材料、《关于长桥江山一期1#地块维修整改事宜》及某建工公司回函,结合陈某起诉状及举示证据,根据法院三份判决书可以知,陈某首次向某公司提出关于保温问题的时间为2022年9月,其质保期早已经过,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某公司对保温问题进行整改。司法裁判确认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属未按图施工的固有缺陷,质保期届满不免除施工方责任,佐证某公司因质量问题已由生效判决认定需向业主承担整改责任,整改费用属必要支出。3.(2023)渝01民终10992号案卷材料,证明屋面瓦破损系在竣工验收之前提出,更换之后才得以竣工验收,且屋面瓦破损是显而易见的表面问题,与本案中载明的与施工图不符存在根本性差异。且同时在该案中,某公司仅就破损的屋面瓦进行了更换主张,当时并未发现屋面瓦存在未按图施工、结构性缺陷(如挂瓦条截面尺寸不符合设计要求、未做防腐处理),偷工减料的问题。其次,本案中某公司主张3户屋面瓦未按图施工,即使需要扣除重复主张的金额,也仅应扣除这3户的屋面瓦更换金额。某建工公司质证称,均非新证据且无原件核对,真实性由法院审查,不认可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第一组证据都是住建委针对某公司发送的,案涉工程早就竣工合格,不应以现状认定属于施工责任。关于外墙保温厚度,是按照设计规范施工。第三组证据系针对1号地块整个屋面工程整改费用的扣除,屋面工程另案已经处理,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经认证,本院认为,1.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北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认为案涉项目原施工单位涉嫌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拟对施工单位依法调查处理,在行政处罚立案过程中,发现该项目于2018年9月19日竣工验收,2020年9月19日该项目所反映的相关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溯时效,对此,北碚区政府认为北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未就查实问题是否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否应立案查处作出处理结论。可见,行政部门认定某建工公司存在未按图施工的行为,但对于是否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尚未定论,也不意味着某建工公司应负担本案鉴定出的整改费用,理由详见后文;2.陈某案认定未按图施工开发商应承担整改责任,系业主与开发商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涉属于施工合同纠纷,该案认定与某建工公司应否支付本案鉴定的整改费用之间缺乏必然关联;3.10992号案与本案之间缺乏直接关联。
二审中,被问及为何在分部分项验收、竣工验收时未对未按图施工等问题提出异议,某公司称,当时抽样检查符合条件,事后经业主反映才发现问题。
某公司称2025年3月北碚住建委针对案涉项目质量问题向某建工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前往北碚住建委调取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某公司未举示初步证据证实该决定书之存在,且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某建工公司存在部分未按图施工的情形,即使存在该证据亦无调取之必要。
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重庆某有限公司提交说明,本院认为,二审拟不采纳鉴定的整改费用,故鉴定机构无需作进一步解释。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建工公司应否向某公司支付预估整改费8459530.5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某公司上诉称其追究的是某建工公司因交付不合格工程(外墙保温层厚度不足、屋面挂瓦条规格不符、架空层地面保温层未按图施工并遗留木模等)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存在适用质保期的问题,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结合某公司的诉请及上诉请求,某公司主张的应当是因某建工公司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需承担的预估整改费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是工程质量达标的法定标准,但通过法定的竣工验收标准并不意味着施工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经鉴定,某建工公司的确存在部分施工项与竣工图不符、未严格按图施工等情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救济途径主要有以下方式,即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或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某公司申请鉴定的是外墙、屋面的预估整改费用,该费用是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且鉴定总额8459530.55元中其中5695403.88元均为推断性鉴定意见。可见,该8459530.55元并非实际产生的整改费用,某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是否实际投入整改以及将实际产生多少整改费用,均无法确定。某公司直接要求某建工公司承担尚未实际产生的整改损失,缺乏依据。综上,某公司主张由某建工公司负担预估的整改费用8459530.55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16.71元,由上诉人重庆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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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