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勒泰卓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罗x与重庆xx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24476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海员村1号附10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3********。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037778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七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独任审判,于2024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七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建工七建支付质保金42932.4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2932.48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建工七建承建了重庆市巴南区文化中心项目,因项目工程需要,***承包了案涉项目1#、2#及车库、3#水电安装、消防预埋工程的劳务分包工作,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146624.04元,扣除已付款1605315元和(2022)渝0113民初4289号判决书执行的工程款498376.56元,上述款项合计支付率为98%,余下2%的质保金即42932.48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及(2022)渝0113民初4289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1月14日,建工七建应在2024年7月14日前付清案涉质保金,***遂诉请如上。 建工七建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欠付本金属实,但经过建工七建多次催告,***至今未提供任何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2022)渝0113民初4289号判决书的判决金额所对应的发票]。***未履行该义务,建工七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和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应计算利息,即使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也应当从建工七建最后一次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建工七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2022)渝0113民初4289号民事判决书。建工七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3日作出(2023)渝05民终4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生效判决中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劳务分包人、乙方)与***(劳务发包人、甲方负责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因施工任务需要,甲方将水电安装工程分项工程委托乙方进行劳务分包;承包范围为重庆市巴南区文化中心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劳务等;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支付至进度款总额的98%,2%作为质保金,保修期2年满后半年内全部无息付清。之后,***同***签订了多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一份补充协议,均约定工程款支付、结算等约定同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 《1#、3#楼水电(***)班组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重庆市巴南区文化中心项目;施工总包单位: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单位:1#、3#主楼水电(***)劳务班组;工程结算造价:749963.97元”。 2020年12月15日《2#楼及车库、环境水电(***)班组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重庆市巴南区文化中心项目;施工总包单位: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单位:2#楼及车库、环境水电(***)班组结算书;工程结算造价:“1396660.07元”。 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14日整体竣工验收。***认可收到工程款1605315元。 生效判决认为,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为***和建工七建,***在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情况下与建工七建签订上述合同,应属无效。根据约定,建工七建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支付至进度总额的98%,2%作为质保金,保修期2年满后半年内全部无息付清。现案涉项目于2022年1月14日竣工验收,故建工七建应自2022年1月14日起6个月内支付98%工程款,另2%质保金尚未到付款条件。结算金额共计2146624.04元。判决内容为:一、建工七建支付***工程款498376.5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98376.56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建工七建退还***保证金5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庭陈述以及其举示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楼、2#楼、3#楼及车库结算书》、(2022)渝0113民初4289号民事判决书、(2023)渝05民终48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中,***作为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建工七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付款时间等约定可以参照适用。根据(2023)渝05民终487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质保金为42932.48元(2146624.04元×2%),质保期已于2024年1月14日到期,且付款期限届满日为2024年7月14日。建工七建对欠付质保金42932.4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支付工程款是主合同义务,开具工程款发票是从合同义务,***与建工七建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在***开具发票前其可拒绝付款,故建工七建应支付***质保金42932.48元。建工七建辩称***在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前其不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规定,质保金属工程价款范畴,***诉请建工七建支付以42932.48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建工七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质保金42932.4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2932.48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3元,按40%收取计349元,保全措施费449元,共计798元,由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