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724民初2982号
原告:严某,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州区塔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某,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舞雩镇金光村4组65号。
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523号23幢2单元3-2,系公司员工。
原告严某与被告代某、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代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代某、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8,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3月,被告代某雇请原告在甘肃省瓜州县宝丰硅材料二期工地从事外墙保温涂料工作,双方约定劳务费为15.00元/㎡。2024年11月3日,经双方结算,除代某已付的劳务费外,还应支付98,600.00元。代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定于2025年5月3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催收,代某仅支付20,000.00元,下欠78,6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望贵院尽快立案受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当庭补充:某甲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承包方,与代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及时代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并不能免除支付义务。依据最高法司法解释某甲公司应承担支付义务。分包是内部关系,不能免除责任,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代某辩称,我是为某甲公司做事,案涉项目是某甲公司的,2024年到现在共打了3次工资,我也是干活的,某甲公司不发钱,我也没有钱支付。78,600.00元应由某甲公司支付,所有的工资表都是交给某甲公司的,我没有支付义务,我也是受害人,其他人叫原告来干活的。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与严某无劳动合同关系,我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某乙公司与代某签订的合同。截至今年1月,我司一共向代某支付1,040,000.00余元,已支付完毕,剩余20%未支付,后根据审计量支付,并不是我司不支付。我司按进度支付了80%,工资表人员是代某提交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审核后发给我司,我司审核后发放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25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就多晶硅上下游协同项目二期硅材料项目15万吨/年工业硅建安工程一标段施工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为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北大桥工业园区、分包作业期限暂计2023年4月20日至2023年12月31日;2.劳务分包工作内容为该项目所属的所有劳务施工内容;3.分包方式为清包工。取费标准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包含:(1)劳务用工人员应按国家规定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等;(2)劳务分包单位按国家规定应缴纳的各种税费……4.分包单位资质:营业执照(三证合一)编号:、营业执照发证机关:重庆市某局渝北区分局、资质证书编号:D350156189、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渝)JZ安许证字[2006]001826-01、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2025年7月27日;5.劳务费拨付方式:无预付款,工程完工进行结算。每月25日报送当月完成量,经甲方审核计算,进度款按月造表以工资的形式支付。每月支付当月完成量的85%。劳务费按月造表以工资的形式支付;6.乙方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时应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同时提交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支付表,确保及时足额支付所雇全部农民工工资………双方一致确认:甲方从未也不会授权项目章及工作人员签认最终结算类文件的权力,双方最终劳务分包结算必须加盖甲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方可正式生效;7.劳务结算须以《劳务分包合同》《班组承包协议》及每月班组实际完成核定量为依据。该劳务分包合同附有某丁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章、某乙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章。其后,某乙公司(甲方)就上述项目的装饰装修工作与被告代某(乙方)签订《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双方约定:1.劳务作业承包范围为装饰装修班组。工期计划时间为2024年3月15日至2024年12月30日;2.承包方式:施工班组劳务承包。甲方将承接的硅材料项目主体的装饰装修劳务给乙方施工。由乙方组织劳动力(包括室外刮腻子及乳胶漆/涂料……墙面保温工程等),在甲方规定的工期内保质保量完成劳务任务。(1)人工费:含各种工资、津贴、补贴……个人所得税、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的措施人工费;3.劳务费支付:无预付款,工程完工进行结算。每月25日报送当月完成量,经甲方审核计算,进度款按月造表以工资的形式支付,每月支付当月完成量的80%……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对甲方工资发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由总包单位代甲方进行实名制上卡发放;4.劳务费结算:劳务结算须以《班组承包协议》及每月班组审核后考勤为依据;5.本协议中所有工程量单价为一次性包干价,计算方式按室外刮腻子及乳胶漆/涂料按20.00元/m²;墙面保温按44.00元/m²……单价为技工360.00元/每工日,普工220.00元/每工日;6.本工程款支付随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支付;本工程按照公司实名认证、门禁、考勤实发名工工资按照进度款80%支付。该承包协议附有某乙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章、代某签字捺印。后原告严某经他人介绍在代某负责的外墙保温涂料施工班组处做活。
另查明,2024年6月6日,某甲公司就硅材料项目向严某发放劳务工资9,850.00元。同年9月5日,发放劳务工资5,000.00元。同年11月3日,代某(甲方负责人)向严某(乙方)出具《工资欠条》,载明:今拖欠涂料组工人:乙方:严某的工资:拖欠工资人民币98,600.00元,在2024年底之前付80%。承诺在2025年5月30号前付清乙方严某全部工资,如果拖欠愿承担法律责任,特立此据凭证。该欠条上附有“严某同意”、胡某签字及“属实”字样。2025年1月22日,某乙公司向某丁公司出具《重庆彤夏建筑劳务分包工人工资代发审核表》,载明:硅材料项目共有156名普工,应发工资1,220,821.34元,在扣除代扣保证金6,104.11元、投入劳务公司5,983.23元、个调税14,404.41元、其他扣款0元后,实发工资为1,194,329.59元。该审核表落款附有某丁公司签章、主管领导及分管领导签字。随后,某乙公司对156名人员按照所属部门及班组、实际工日数分配1,194,329.59元,并制作《重庆彤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工人工资发放表》。其中序号116为严某,其在外墙保温班组工日数为30日,应发工资20,000.00元,扣除个调税450.00元后,实发工资为19,550.00元。2025年1月26日,某甲公司就硅材料项目向严某账户发放2024年8月劳务工资19,550.00元(不含税)。现原告严某要求代某、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诉至本院,致使本案纠纷发生。
以上事实原告严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代某身份证复印件、某甲公司工商信息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资欠条》、建设银行转账支付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班组劳务承包协议》《重庆彤夏建筑劳务分包工人工资代发审核表》《重庆彤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工人工资发放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代某雇佣严某在案涉项目从事外墙保温涂料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同时,代某向严某出具《工资欠条》确认欠付的劳务费金额,某甲公司于2025年1月26日向严某支付劳务费20,000.00元(含税),故严某要求代某支付剩余劳务费78,600.00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甲公司是否承担支付义务的问题,一方面,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未与代某或严某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另一方面,某甲公司向严某支付劳务费系代发,而非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支付义务,故严某要求某甲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严某支付劳务费78,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6.00元,减半收取计883.00元,由被告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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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