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03民初3794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重庆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男,重庆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重庆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重庆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支付剩余的租赁合同款项人民币429900元;2.请求法院判令重庆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差旅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30日,***代表天津市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由重庆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天津市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向重庆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品关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为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480000.00元)。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吊装运输服务的义务,经双方结算确认,实际发生的业务金额为人民币479900元。然而,重庆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作为预付款或部分款项,剩余款项429900元至今未付。自款项应付之日起,***多次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向重庆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催讨剩余款项,但重庆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经审查,重庆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签订《重庆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对重庆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向天津市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承租汽车吊、板车等设备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重庆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并未签订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让人民法院关系。本案中,***并未与重庆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非合同向对方,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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