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2民初392号 原告: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六和路3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男,199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重庆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6678.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6678.4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化某化工有限公司80万吨/年硫磺制酸项目DCS控制系统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80万吨/年硫磺装置设备控制系统,价格433392元,合同生效后预付20%价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60%货款,调试合格后支付15%调试款,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10个工作日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原告交货并经被告于2022年8月13日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支付余下的15%调试款,质保期满后被告也未支付5%的质保金。因催收无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同、验收报告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尚欠原告未付货款86678.4元(含已经到期的质保金),构成违约,故原告按照约定请求被告支付该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6678.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6678.4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3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