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3871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系乌鲁木齐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
负责人:周某。
被告:重庆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
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重庆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重庆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64,585.74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66694.1(按年利率3.45%自2023年11月1日算到2025年3月30日);3.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的保全费用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554,585.7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60,000元,被告应当与和解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先一次性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0元,剩余1,614,585.74元在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但被告支付了1,250,000元后就不再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均无果,被告至今仍欠1,364,585.74元。被告重庆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被告重庆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时,被告重庆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需要承担剩余的责任。原告多次催告还款均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重庆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12日,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重庆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甲方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3渝01**民初18986,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支付甲方货款2,554,585.7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60,000元(2021年8月至2023年6月),乙方与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先一次性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剩余1,614,585.74元,在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二、乙方将上述款项转到甲方指定账户后,甲乙双方就2023渝01**民初18986号案再无其他争议;甲方承诺收到一百万的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同时申请解除查封乙方的财产;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协议引起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
庭审中,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陈述:被告已于2023年7月15日支付1,000,000元、2023年12月支付250,000元,合计付款1,250,000元。
另查明,原告因案涉纠纷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向本院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和解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重庆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欠款,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250,000元,被告重庆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应继续向其支付欠款1,364,585.74元(2,554,585.74元+60,000元-1,250,000元),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即2023年10月13日前付清,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自逾期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3年11月1日计算至2025年3月30日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计算利息损失应为66,425.42元(1,364,585.74元×3.45%÷365天×515天),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保全费5,000元,系原告维护自身权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系被告重庆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重庆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重庆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所涉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重庆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重庆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本案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364,585.74元;
二、被告重庆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66,425.42元;
三、被告重庆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四、被告重庆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重庆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不能清偿本案所涉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6.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重庆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率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邵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