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03民初43495号
原告:某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经营者: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原告某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立案。原告某建筑机具租赁站于202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建筑机具租赁站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建筑机具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93元,由原告某建筑机具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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