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郑某某等与重庆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古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2民初8144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郑某某,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女,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肖某,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童和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某某,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郑某某、***、***、***、肖某、***、***与被告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古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八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一年期LPR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郑某某劳务工资3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一年期LPR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4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424元为基数,利率按一年期LPR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2785.2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2785.28元为基数,利宰按一年期LPR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423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4230元为基数,利率按一年期LPR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肖某劳务工资3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一年期LPR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7、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6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620元为基数,利率按一年期LPR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8、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一年期LPR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9、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5月至11月期间,原告等人给被告工业公司承包的位于潼南区某某大数据项目做工,从事的木工工作,工资为350元/天。工作结束后,原告等工人因被拖欠工资便向有关部门投诉,2024年1月15日,在有关部门的调解下,被告方认可了拖欠原告等工人工资的事实,并在统计的欠薪工资表上签字、盖章确认,也承诺尽快支付。但在该次调解后,原告等工人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无奈提起诉讼。 被告工业公司辩称,原告在该项目中系受被告古某某指挥工作,劳务报酬由被告古某某发放,与被告工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工业公司不应承担工资支付责任。本案工程发包方未向被告工业公司直接支付任何款项,故本案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业主方自开工后,未按时支付任何的工程进度款并下达停工令后,被告工业公司即发函要求与业主就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同时要求古某某就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报送结算资料,但古某某至今未就案涉项目中原告起诉的工程量向被告方报送结算资料,导致尚未完成结算。综上,被告工业公司不应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古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系某某大数据产业园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工业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被告古某某承建了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202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古某某雇请原告等人在该工程中从事木工、混凝土等工作,但未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等遂向相关部门反映,在政府相关部门组织下,被告古某某在欠付农民工工资上签字确认,被告工业公司在该工资表上加盖“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土建事业部”的印章。根据该工资表的内容,原告***、郑某某、***、***、***、肖某、***、***被欠付的工资分别为15000元、3000元、4420元、12785.2元、14230元、3000元、3620元、5000元。此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于2024年10月22日申请至重庆市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工业公司及古某某支付工资。重庆市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工业公司陈述其承包涉案工程后没有另外转包,被告古某某承建了该项目中的钢筋、旋挖等工程,其公司没有和古某某签订分包合同,古某某施工后应按照程序向被告工业公司报送结算资料,工业公司再向业主单位报送。2024年4月28日,被告工业公司向古某某出具《关于某某大数据产业园项目古某某班组结算工作的函》,要求古某某报送相关结算资料。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古某某在被告工业公司承包的某某大数据产业园项目中承建了部分工程,结合被告工业公司关于并未另行转包或分包给有资质的公司的陈述及其要求被告古某某提供结算资料的事实,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工业公司违法分包部分工程给古某某的事实。因被告古某某系自然人,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被告工业公司应对古某某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被告古某某签字及被告工业公司加盖印章的工资表,本院足以认定被告欠付原告***、郑某某、***、***、***、肖某、***、***的工资分别为15000元、3000元、4420元、12785.2元、14230元、3000元、3620元、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工业公司支付上述欠付工资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外要求被告古某某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古某某系原告的劳务合同相对方,依据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理应承担劳务报酬支付责任,但本案原告系依据劳动争议法律法规提起诉讼,并非基于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二者依据的法律关系及请求权基础均不同,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古某某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某支付劳务报酬3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 三、被告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44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42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 四、被告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2785.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2785.28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 五、被告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423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423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 六、被告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支付劳务报酬3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 七、被告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36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62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 八、被告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 九、驳回原告***、郑某某、***、***、***、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38元,减半收取计663.19元,由被告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