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92民初11957号
原告:某钢铁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某设备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某钢铁公司与被告某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钢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钢材货款1883678.43元及截至2024年9月18日的逾期资金利息139796.27元,共计2023474.7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9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资金利息(以货款本金1883678.43元为基数,按照年息8%的标准支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8月31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土建事业部昇之云大数据产业园项目”供应钢材。合同约定货到现场次月底前付清款项,款项按双方对账确认的供货量及金额进行支付。每月20-25日,双方根据上月共同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进行对账,被告指定周某1、周某2共同签字。若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视为被告逾期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资金利息,从逾期第一天开始按年息8%计算单利(含税),实际结算时按日计息,每年按360天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按照约定保质保量的提供了钢材,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及逾期资金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设备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某钢铁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土建事业部8月、9月物资供应结算清单、电子发票3页、微信聊天记录等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8月31日,某设备公司(需方)与某钢铁公司(供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某钢铁公司向某设备公司供货,并约定:1.运输方式及达站:汽车运输,运费乙方承担。货物送至甲方指定地点: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东堂湾后,由甲方指定人员周某1验收,以现场实收数量在乙方送货单(收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收货单)须一式四联,且须注明乙方单位全称、送货规格型号、数量、品牌、运输车牌号等内容,由乙方指定经办人签字并加盖乙方业务专用章;2.结算方式: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3.付款时间:合同签订,货到现场次月底前付清款项,款项按当月双方对账确认的供货量及相应金额进行支付,乙方充分理解甲方相关制度,并按照甲方制度规定和甲方要求进行对账:每月20-25日甲乙双方根据上月共同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收货单)进行对账,核实上月供货的数量、规格型号、单价、总价、供货时间等信息,确认无误后须由乙方盖业务专用章和经办人员签字:鲍某某、甲方指定人员周某1和审核管理人员周某2共同签字形成对账单,乙方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在对账单上盖章后方可作为请款依据;4.逾期付款利息:若甲方未按上述约定付款,则视为甲方逾期付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资金利息,从逾期第一天开始按年息8%计算单利(含税),实际结算时按日计息,每年按360天计算,甲方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钢材价款(包括钢材货款、资金占用费)的,应当按照逾期资金利息、钢材货款的顺序清偿。若因乙方未按时提供对账或提供增值税发票导致甲方逾期付款,则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合同并对争议解决等其他事项作出相应约定。2023年9月27日,某钢铁公司与某设备公司进行8月物资供应结算并形成物资供应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的实收金额为666295.62元,说明一栏载明产品通过项目验收合格后已签收,所有合格证书已送达现场。该物资供应结算清单上有鲍某某、周某1和周某2共同签字。2023年10月24日,某钢铁公司与某设备公司进行9月物资供应结算并形成物资供应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的实收金额为1217382.81元,说明一栏载明产品通过项目验收合格后已签收,所有合格证书已送达现场。该物资供应结算清单上有鲍某某、周某1和周某2共同签字。2023年9月27日、10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周某2发送8月与9月结算清单金额对应的发票。
庭审中,某钢铁公司明确逾期付款利息以8月结算金额666295.62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30日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至2024年9月18日;以9月结算金额1217382.81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31日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至2024年9月18日,共计139796.27元,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继续计算至付清日止。某设备公司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无异议。
本院认为,某钢铁公司与某设备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钢铁公司按约为某设备公司供货,某设备公司应按约定按时足额向某钢铁公司支付货款。现双方已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了结算,故对某钢铁公司要求某设备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某钢铁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均符合《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且被告对此无异议,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某设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钢铁公司货款1883678.43元及截至2024年9月1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39796.27元;
二、某设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钢铁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本金1883678.43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8%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9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93.9元,由被告某设备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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