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825民初2611号
原告:肖某某,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城厢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四川法邦(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四川法邦(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秦某某,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顾某某,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顾某某、秦某某、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顾某某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某、顾某某、秦某某、某建筑公司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运输费127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某、顾某某、秦某某、某建筑公司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以127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自2021年7月22日计算至款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5012.27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马某某、顾某某、秦某某、某建筑公司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建筑公司承建了雅康高速天全服务区扩建建设工程,该公司法人***系被告秦某某之女。承建期间,被告秦某某、顾某某、马某某三人合伙将土方、砂石、材料等运输项目分包给原告肖某某,并约定运输费为1000元/天。施工期间,原告和被告于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间多次进行结算,分别由被告马某某和工地管理员贾某某签字确认,累计工作197天,共计运输费197000元。结算后被告秦某某于2021年2月23日向原告肖某某转账30000元;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向原告肖某某转账20000元、于2021年7月21日向原告妻子高某转账20000元。至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共计70000元,尚欠付原告运输费12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承建、分包的项目提供运输服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额支付运输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高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与高某系夫妻关系;2.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某建筑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四被告身份信息;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顾某某进行了运输费结算;4.结算单据(17张),证明运输时间共计197天;5.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秦某某支付了运输费30000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运输费20000元;6.高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运输费20000元;7.管理人员名单,证明被告马某某和顾某某并不在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名单中,因此与被告秦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
被告马某某辩称:一、雅康高速天全服务区改扩建工程是由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被告某建筑公司进行劳务分包,被告秦某某是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人,也是此工程劳务分包直接负责人和劳务分包工程款直接受益人。原告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建筑公司和被告秦某某是雅康高速天全服务区改扩建工程《运2007运输合同》的直接执行人。成雅高速金鸡关互通及服务区房建1标工程项目是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劳务总包,某建筑公司在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旗下进行劳务分包,被告秦某某是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人,也是此工程劳务分包直接负责人和劳务分包工程款直接受益人。原告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建筑公司和秦某某是成雅高速金鸡关互通及服务区房建1标工程项目《运输合同》的直接执行人。二、被告作为某建筑公司和秦某某劳务分包现场管理人员系工作人员,只承担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现场管理的义务,不承担工程项目中原告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建筑公司和秦某某因单价、付款及运输合同纠纷的一切债务及法律责任。三、理由如下:(1)被告没有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建筑公司和秦某某签订过任何书面合作合同及合伙协议,也没有事实上的合作关系。(2)被告在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建筑公司处没有领取劳务工程款的权利也没有领取过任何劳务工程款,仅系涉案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现场管理人员,所履行的相关行为系职务行为。(3)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不是该运输合同的合同相对方。(4)被告与原告在本工程项目及其他地方无任何经济纠纷。四、综上所述:被告作为被告某建筑公司和秦某某的劳务分包现场管理人员系工作人员,并非涉案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劳务总包方、劳务分包方,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建筑公司及秦某某无合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肖某某起诉案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的任何债务及法律责任,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顾某某辩称:一、雅康高速天全服务区改扩建工程是由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被告某建筑公司进行劳务分包,被告秦某某是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人,也是此工程劳务分包直接负责人和劳务分包工程款直接受益人。原告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某建筑公司和秦某某是雅康高速天全服务区改扩建工程《运输合同》的直接执行人。成雅高速金鸡关互通及服务区房建1标工程项目是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劳务总包,被告某建筑公司在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旗下进行劳务分包,被告秦某某是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人,也是此工程劳务分包直接负责人和劳务分包工程款直接受益人。原告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某建筑公司和秦某某是成雅高速金鸡关互通及服务区房建1标工程项目《运输合同》的直接执行人。二、被告作为被告某建筑公司和秦某某劳务分包现场管理人员系工作人员,只承担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现场管理的义务,不承担工程项目中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某建筑公司和秦某某因单价、付款及运输合同纠纷的一切债务及法律责任。三、理由如下:(1)被告没有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建筑公司和秦某某签订过任何书面合作合同及合伙协议,也没有事实上的合作关系。(2)被告在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建筑公司处没有领取劳务工程款的权利也没有领取过任何劳务工程款,仅系涉案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现场管理人员,所履行的相关行为系职务行为。(3)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不是该运输合同的合同相对方。(4)被告没有与原告在本工程项目及其他地方无任何经济纠纷。(5)2023年9月5日秦某某本人签字并按手印的承诺书一份(见附件)可以证明。四、综上所述:被告作为被告某建筑公司和秦某某劳务分包现场管理人员系工作人员,并非涉案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劳务总包方、劳务分包方,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建筑公司及秦某某无合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起诉案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的任何债务及法律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秦某某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雅康高速天全服务区改扩建工程是由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被告某建筑公司进行劳务分包,被告是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人,也是此工程劳务分包管理直接负责人。被告和被告某建筑公司于2022年1月份因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产生分歧,因无力支付此工程劳务分包班组工程款,由被告方工作人员顾某某通知原告肖某某本人前往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劳务分包班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被告方工作人员顾某某通过电话及微信方式通知原告肖某某本人(附微信通知记录)。原告肖某某本人未按时前往本工程总承包单位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劳务分包班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二、被告和被告某建筑公司因无力支付此工程劳务分包班组工程款,于2022年1月29日至2022年7月29日六个月结算期内将此工程所有工程劳务分包班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已全部转交给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肖某某本人未按时前往本工程总承包单位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劳务分包班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视为原告本人放弃工程劳务分包班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的权利。三、理由如下:(1)被告和被告某建筑公司因无力支付此工程劳务分包班组工程款,于2022年1月29日至2022年7月29日六个月结算期内将此工程所有工程劳务分包班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已全部转交给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被告和被告某建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运输合同》,原告与此工程总承包单位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作关系。被告和被告某建筑公司不是原告起诉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合同相对方。(3)原告本人于2022年1月29日至2022年7月29日六个月结算期内都未按时前往本工程总承包单位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劳务分包班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视为原告肖某某本人放弃此工程劳务分包班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的权利。其损失应由原告肖某某本人承担。四、被告作为本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管理直接负责人,只承担管理责任。原告于2022年1月29日至2022年7月29日六个月结算期内放弃了此工程劳务分包班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的权利。其损失应由原告本人承担。综上,被告和被告某建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肖某某起诉案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的任何债务及法律责任。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微信通知记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顾某某通过电话及微信通知原告肖某某本人前往工程总承包单位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劳务分包班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其未按时前往本工程总承包单位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劳务分包班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
被告某建筑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滥用诉权滥列错列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诉称的雅康高速天全服务区改扩建项目与被告无任何关联,该项目系其他公司承建(见附件1)雅康高速天全服务区改扩建项目室内装修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被告不是该项目的任何一项承包施工主体,更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既未就该项目和原告或其他主体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就该项目与原告或其他主体有过任何结算。其次被告中余公司支付原告肖某某和其妻子高某等劳务工资系基于被告承接的成雅高速金鸡关互通及服务区项目施工房建1标段施工(见附件2)成雅高速金鸡关互通及服务区项目施工房建1标段施工《中标通知书》且系受该项目劳务分包商四川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从农民工工资专户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见附件3),被告与四川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有《劳务分包合同》《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及明细表,显然被告与本案原告诉称的雅康高速天全服务区改扩建项目没有任何关系,与原告诉称的该项目劳务分包商某建筑公司亦无任何关系。被告系因其他项目且系受其他项目合法的劳务分包公司的委托向原告及原告妻子高某支付农民工工资,付款的责任主体系劳务分包商四川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就本案所涉项目及其他项目与原告均无任何合同关系,本案所涉纠纷为运输合同纠纷,而非因支付农民工工资引起的劳动纠纷。依据我国民法典有关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律规定,被告无论在本案所涉项目还是其他项目中均无直接向原告付款或承担连带责任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原告滥用诉权滥列错列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雅康高速天全服务区改扩建项目室内装修工程《中标通知书》、成雅高速金鸡关互通及服务区项目(雨名快速通道)施工(项目名称)房建1标段《中标通知书》、成雅高速金鸡关互通及服务区项目(雨名快速通道)施工(项目名称)房建1标段《合同文件》,证明目的:原告诉称的雅康高速天全服务区改扩建项目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该项目系其他公司承建,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承接了成雅高速金鸡关互通及服务区项目施工房建1标段项目;2.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四川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及项目劳务人员工资(银行民工工资专户代发)发放表(13张),证明目的: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诉称的该项目劳务分包商某建筑公司亦无任何关系,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因其他项目且系受其他项目合法的劳务分包公司的委托向原告肖某某及原告妻子高某支付农民工工资,付款的责任主体系劳务分包商四川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论在本案所涉项目还是其他项目中均无直接向原告付款或承担连带责任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自有川T216**欧曼车辆从事个体运输业务。2020年3月15日,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秦某某口头协议用其自驾车辆川T216**负责运输土方、砂石、材料等物质,约定运输费为1000元/天。原告于2020年3月17日进场,从事案涉工程前期基础建设及附属工作的相关运输业务。2020年7月16日,雅康高速天全服务区改扩建工程由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其将劳务分包给被告某建筑公司,被告秦某某是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人和工程劳务分包管理直接负责人。2020年9月28日,成雅高速金鸡关互通及服务区项目(雨名快速通道)施工(项目名称)房建1标段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秦某某在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管理期间,被告顾某某负责现场管理,被告马某某负责贴砖质量、安排排班工作及工地管理员贾某某负责现场安排小工等管理工作。后原告受其安排分别在天全服务区项目和雅安金鸡关服务区项目其他工地从事运输业务。其中2020年3月至2021年4月,原告在前期基础建设及雅康高速天全服务区改扩建工程工地从事运输主务,经工地管理员贾某某签字确认收款收据13张,共计157天;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原告在雅安金鸡关服务区项目其他工地从事运输,经被告马某某签字确认收款收据4张,共计40天,两处工地共计197天。2021年2月23日,被告秦某某通过尾号3274个人账户向原告肖某某转账30000元。后被告顾某某通知原告肖某某,到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领取费用。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四川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及项目劳务人员工资(银行民工工资专户代发)发放表,分别于2021年6月7日向原告肖某某转账20000元;2021年7月21日向原告妻子高某转账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顾某某请求对所有运输费进行结算,2022年3月22日,被告顾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雅康高速天全服务区改扩建劳务工程量结算单,载明金额为146000元,原告告知其结算单中还有***签字的11天以及马某某签字的40天未结算,后顾某某一直未回复也未进行结算。原告遂于2024年10月24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高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某建筑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肖某某与顾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肖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高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管理人员名单、雅康高速天全服务区改扩建项目室内装修工程《中标通知书》、成雅高速金鸡关互通及服务区项目施工房建1标段《中标通知书》、成雅高速金鸡关互通及服务区项目(雨名快速通道)施工(项目名称)房建1标段《合同文件》、中余公司与四川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四川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及项目劳务人员工资(银行民工工资专户代发)发放表(13张)、微信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与原告经口头协议,约定以原告驾驶的车辆用于其分包工程及其他合作项目运输业务,运输费用1000元/天,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其他禁止性规定,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履行运输业务时间有被告秦某某的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为据,结合双方运输费用约定,产生运输费用应为197000元,扣除己支付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尚欠运输费用127000元予以确认。因案涉运输费用涉及前期基础工程及后期两处工地,结合全案运输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秦某某应系案涉运输合同相对方,对未支付的运输费用,理应承担相应支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秦某某支付尚欠运输费12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某某辩解原告未按时前往本工程总承包单位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劳务分包班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视为原告放弃结算及支付的权利其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因无相应证据提交,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案涉运输费用涉及前期基础工程及后期两处工地且原告并无被告秦某某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之间关系相应证据提交,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顾某某、马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及项目劳务人员工资(银行民工工资专户代发)发放表等证据,对其辩解不是本案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无直接向原告付款或承担连带责任付款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秦某某、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抗辩权利自动放弃,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并致本案调解不能。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某支付运输费127000元;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