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629民初533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于202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07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