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6民初1012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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