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黔0181民初4106号
原告:贵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被告:罗某某,男性,1973年05月11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被告:刘某某,男性,1987年09月0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贵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罗某某、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03月08日立案。原告贵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22日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于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原告贵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23元,多收取的623元退还原告贵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