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某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秦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5民终2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某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市某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工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渝0107民初22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建筑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建筑设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4)渝0107民初22667号判决,改判秦某某与某建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秦某某与某建工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某建筑设备公司与秦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秦某某不接受某建筑设备公司的管理安排,其与某建筑设备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二者之间亦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秦某某系接受刘某的管理以及与工作安排。二、秦某某与某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某建工公司对秦某某进行管理并安排工作。2023年7月4日,某建工公司管理人员安排秦某某到案涉D组团进行作业受伤。另外,秦某某陈述其还在某建工公司的其他项目工作,由某建工公司发放工资。(二)某建工公司在2022年7月4日之前便在给秦某某发放工资。根据秦某某当庭举示的证据组一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某建工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6月29日均向秦某某支付了工资,不排除在2022年之前某建工公司一直与秦某某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一直在发放工资。 被上诉人秦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建筑设备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建工公司答辩称:1.某建工公司与秦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秦某某仅为某建筑设备公司组织到某建工公司项目工作的电工;2.某建工公司与秦某某之间不存在实际的管理和被管理关系,秦某某的工作时间、方式均不受某建工公司劳动规章的约束;某建工公司向秦某某发放工资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规定及分包合同约定,并非工资报酬支付记录。 秦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自2022年7月4日至起诉状副本送达某建筑设备公司之日,其与某建筑设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某建工公司是案涉工程C组团的施工企业,将案涉工程C组团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专业分包给某建筑设备公司。案涉工程D组团的施工企业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建工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秦某某转款,2022年6月29日,转款6825元;2022年8月2日,转款12396元;2022年8月26日,转款10500元;2022年12月12日,转款20475元;2023年1月18日,转款19551元;2023年4月6日,转款10675元;2023年5月4日,转款10033元;2023年6月1日,转款10063元;2023年7月12日,转款12192元;2023年8月10日,转款9566元。 秦某某举示了谭某某向其发送的2022年12月、2023年2月、3月、5月、6月、7月的考勤记录表,记载了工号2,秦某某的打卡记录。 秦某某申请证人谭某某出庭,谭某某陈述:他主要从事水、电、消防的安装完成后的维保工作,与某建筑设备公司2020年9月份至2024年6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秦某某是胖子天娇项目部招聘的,天宝项目已经完工需要维保人员,他让秦某某来天宝项目上班的。他是公司维保的负责人,可以调动人员。秦某某与某建筑设备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某建工公司的管理人员打电话给他,称天宝项目C组团跳闸无法送电要求维修,第二天2023年7月4日他某某与税某某去了C组团。之后秦某某与税某某在现场与某建工公司的管理人员蒋某某(音)对接,后秦某某出了事故,经了解秦某某是D组团出事的,但该组团非某建筑设备公司的工作范围。是他向秦某某发送的考勤记录,因为每月均需要工人对考勤情况进行核对。工人住在项目部宿舍中,上班时间8点-12点和13点-17点。请休假提前1天告知,可以向他或者项目经理刘某请假。工资按天计算,做一天有一天费用,休息无工资,费用是招聘时工人自己与项目经理谈,具体不清楚,大概是300元一天。秦某某是电工。由某建筑设备公司制作好工资表后,某建工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工资。刘某是某项目的项目经理,是某建筑设备公司的员工。秦某某是刘某招聘的,进入公司开始接受刘某管理,也是刘某给他安排工作。某建筑设备公司认可谭某某是某建筑设备公司的员工。因刘某已经退休,未在公司工作,对证人证言中除关于刘某部分的陈述不认可外,其余陈述真实性认可。根据证人陈述,是受刘某的管理安排考勤管理与公司无关,秦某某的工资标准也是与其沟通商量确定的,与公司无关。某建工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 秦某某申请证人税某某出庭,税某某陈述:他在某建筑设备公司上班。某建筑设备公司是某建工公司的分包单位。工资由某建工公司代发。2023年7月4日当时他与秦某某在某,后某建筑设备公司的管理人员谭某某要求他们去天宝项目做维修。后到了天宝项目,找到了中冶的蒋工,由蒋工将他们带至配电室工作,秦某某在配电室出了事故。后面他才知道去的是D组团。他知道公司承接的是C组团,但是现场无法区分是C还是D组团。工作需要打卡,是某建筑设备公司的打卡机打卡,但最后工资由某建工公司发放。请假是给项目现场管理人员请,上班时间一般是早上7点半-12点,13点-17点。工资按天计算,他是320元一天,他与某建筑设备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具体是劳务还是劳动合同不清楚,没有购买社保,只买了团体意外险。某建筑设备公司对证人的身份认可。根据其陈述,证人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对秦某某受伤的情况不认可。某建工公司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工资是农民工工资代发。 2023年7月4日,秦某某受伤后进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某建筑设备公司支付了医药费1万元、护理费2300元。 2024年6月21日,秦某某为申请人,以某建筑设备公司、某建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事项为确认秦某某与某建筑设备公司、某建工公司自2022年7月4日起至申请书副本送达之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秦某某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秦某某陈述:通过银行流水和自行回忆,2022年7月4日他进入某建筑设备公司某项目,从事电工工作。流水中2022年1月、6月等转款记录,是在其他劳务公司工作时发放的工资。工资标准350元一天,一天8小时,按天计算。与某建筑设备公司签订的应该是劳务合同,但他手中未持有。购买了团体意外险,没有购买社保。考勤情况与受伤过程同税某某的陈述一致。刘某是项目经理,无特殊情况他均在项目上。 某建筑设备公司陈述:某项目由谭某某负责,公司未持有与秦某某的劳务合同,应该是交给中冶公司了。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是2024年9月16日。秦某某于2022年7月入职某建筑设备公司,双方成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有工作时来完成,没有工作不来公司也不接受管理。 某建工公司陈述:每月某建筑设备公司上交农民工名单、考勤表、工资表,某建工公司根据工资表支付农民工工资。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考勤记录表、微信记录、转款记录、入院记录、住院病案、证人谭某某、税某某的证言,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秦某某对其诉称、某建筑设备公司对其辩称意见均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无证据证明秦某某与某建筑设备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证人谭某某、税某某的证言、考勤记录、转款记录等能够证明秦某某进入某建筑设备公司某项目工作,由项目部负责人员对其进行考勤、请假管理,并安排工作,将工资名单提供给总包单位某建工公司,中治建工公司每月根据某建筑设备公司上交的农民工名单、考勤表、工资表等支付农民工工资,能够证明秦某某与某建筑设备公司之间符合订立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秦某某主张从2022年7月4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某建筑设备公司也认可秦某某2022年7月入职,结合其工资流水、考勤记录等,本院依法确认秦某某从2022年7月4日起与某建筑设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秦某某请求确认自2022年7月4日至起诉状副本送达某建筑设备公司之日存在劳动关系,某建筑设备公司陈述收到副本的时间为2024年9月16日,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期间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秦某某与某建筑设备公司从2022年7月日起至2024年9月1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秦某某要求确认与某建工公司也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的关系符合订立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某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从2022年7月4日起至2024年9月1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建筑设备公司与秦某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现评述如下: 首先,某建筑设备公司主张其与秦某某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其未举示该合同证明双方为劳务关系。根据一审中秦某某举示的银行流水、考勤记录,结合证人证言,足以认定秦某某由某建筑设备公司某项目经理刘某招聘,其在工作安排和工作内容方面均受某建筑设备公司工作人员刘某、谭某某的管理,上下班均打卡且工作时间固定,工资虽按天计算,但仍具备规律性和周期性,足以认定秦某某与某建筑设备公司存在人身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22年7月4日至2024年9月16日。而秦某某受伤时,其维修的D组团是否属于某建筑设备公司承包范围,以及是否因某建工公司蒋工或其自身原因导致维修地点出现误差,均不影响某建筑设备公司与秦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 其次,关于某建筑设备公司主张秦某某与某建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据此,某建工公司通过农民工专户向秦某某发放工资符合该条例规定,系为保障农民工权益,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秦某某受伤时,系某建工公司联系某建筑设备公司谭某某,由谭某某安排班组人员前往维修,秦某某的用工管理者为某建筑设备公司,而非某建工公司,某建工公司与秦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建筑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某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