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1民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工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重庆尚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建工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24)宁0181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王某甲,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宁0181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案涉代扣材料费、采管费用以及审计费用摊销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上诉人代购不含税材料费金额为1747391.3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虽然一审被上诉人否认《材料领用单》签字的真实性,且经司法鉴定认定代购材料费仅为98378.6元。但是,被上诉人庭审中自认代购材料费即为60万元,而且案涉项目中客观上已完工工程量约为八百万余元。由此可知,本案司法鉴定意见并不能证明代购材料费的客观真实金额,因此,一审判决不应当采纳鉴定意见。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客观上,上诉人所提交的《材料领用单》均为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客观产生的,《材料领用单》上签字均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所签,即使并非***本人签署,其他现场人员也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项目部对接,其代签字行为的法律效力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且,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自认可知,案涉项目《材料领用单》客观上存在其他人员代签的情况,被上诉人亦对其表示了认可。因此,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代签《材料领用单》的情况,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惯例,依法可以依据上诉人提交的《材料领用单》认定代购材料费金额。同时,一审鉴定意见出具后,因其鉴定意见并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为证明案涉工程客观上所使用材料情况,上诉人依法申请针对案涉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虽然上诉人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的时间表面来看超出期限,但是上诉人是在鉴定意见认定《材料领用单》上签字不真实后,为了查明本案事实进而申请司法鉴定,依法应当准许。但一审法院并未同意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申请,侵犯了上诉人合法诉讼权益。导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二、上诉人代购采管费用系因被上诉人请求代购材料产生,而且上诉人客观上因此支出了采购管理成本,但材料代购相关利益系由被上诉人享有,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案涉采管费用34947.83元。被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5月24日、2018年6月3日向上诉人送达两份《工作联络函》,请求上诉人代为采购保温材料、电线、电缆、母钱槽、配电箱,并承诺接受上诉人的采购价格。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13日向上诉人送达《承诺函》,承诺其接受上诉人对电缆电线招标价格及招标中心2%的采管费用。根据双方此后的交易习惯,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领取相应材料后填写《XX材料领用单》,被上诉人合计填写《XX材料领用单》22张,领取材料的金额合计1747391.3元,采管费用合计34947.83元,均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述采管费用系因被上诉人请求代购材料所产生,而且客观上上诉人因此支出了管理成本,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所对应的采管费用。一审判决未认定该采管费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案涉项目因被上诉人报审金额过高,导致上诉人为此额外支出了审计费用240907.73元,属于因被上诉人过错导致上诉人遭受损失,相关审计摊销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因被上诉人就案涉项目的建筑水电安装工程向上诉人多报送了结算金额,导致上诉人在与案涉项目发包人办理结算时审减(审减金额4818154.6元),由此产生审减费用240907.73元(审减金额4818154.6元*5%),上诉人遭受的该损失系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所导致的,故该笔审减费用240907.73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未认定该审计摊销费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090228.72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以人民币2090228.72.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损失10000元,以上共计2100228.72元;2.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XX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二、合同工期:工期总天数335日历天……。三、乙方进场人员:本项目乙方(某乙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隆某,建筑师证书编号xxxxx,项目技术负责人***,质量员袁某某,安全员刘某某,以上人员乙方未经甲方同意逼得擅自变更,否则按每更换1人罚款2000元处理。四、合同价款:暂定金额(含税)1368156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已包含在内,不另计取。五、计价方式采用以下③种:①综合单价。②总价包干。③其他计价方式:本项目采取工程不含税总造价(工程不含税总造价等于发包人与业主最终审定结算的不含税工程总造价)下浮比例的报价方式,按照甲方与业主最终审定工程不含税结算总价(含设计变更、新增子项、未计价材料、辅材及设备费用等其他一切费用)的基础上采取下浮比例的计价方式:安装工程部分下浮比例:21.8%.(说明:所报下浮比例为不含税下浮比例,计价方式及材差执行参照业主合同。工程结算价以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最终的审核和审计结果为准)。六、计税方式采用以下第②种:①本工程采用简易计税方式。②本工程采用一般计税方式。七、安全文明施工费……。八、安全生产保证金……。九、履约担保……。十、计量与支付……。十一、材料与设备供应:1.甲方(某建工公司)供应材料无,其余材料由乙方采购。2.周转作业用料由乙方提供。3.设备、特种设备由乙方提供。……。该合同中还对质量、验收、结算办理、工程保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索赔和争议等做了约定。原告依《专业分包合同》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未与原告办理结算。
2023年6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xx公司银川展览[XXXX]X号”《xx公司某项目部关于尽快办理结算的函件》,该函件内容为:“某乙公司:……某项目建设项目建筑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结算金额:8394355.49元(未扣款),扣款明细:审计费用摊销240907.73元;板房租赁费用57600元;水电费用摊销25486.77元;代付工资39550元;代购不含税材料费1783936.09元;共计2147480.59元。剩余支付金额=(结算金额)8394355.49元-(扣款)2147480.59-(累计已付款)5621040元=625834.9元。……该项目审计最终结算金额由你单位自行与审计单位核对,且你单位对审减金额无异议,其他扣款均如实发生,按合同约定应从你单位结算金额中扣除。现我公司要求你单位在6月16日前将最终盖章版结算资料及扣款单送至我单位,若你单位一直不办理,我公司将视同你单位同意以上结算金额。某建工公司某项目部2023年6月1日。”。原告针对该函件的回函内容为“某建工公司(贵司):……我司经研究决定,对该函件郑重恢复如下:一、某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于2019年10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1月取得备案,资料已经全部备案,因情况属实,我司无异议。二、对于贵司于2017年11月21日专业分包给我司的某建设项目建筑水电安装工程(以下简称“该水电分包工程”),我司认可水电分包工程的结算价款为人民币8394355.49元。三、对于五项扣款明细,我司仅认可板房租赁费用57600元与水电费用摊销25486.77元这两项,而对其他三项:审计费用摊销240907.3元,因无合同约定依据,我司不予认可;代付工资39550元,因不属实,我司不予认可;代购不含税材料费1783936.09元,我司仅对其中的属实部分予以认可。四、对于贵司在该函件中提及的两个金额,即我司累计开票金额8148629.90元,贵司累计已付金额5621040.00元,因与事实相符,我司无异议。我司按贵司要求早已完成该公司水电分包工程,且该项目于2019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已届满,希望贵司尽快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含质保金)。特此回函。某乙公司2023年6月13日”。原告认为,前述来函与回函应是案涉工程至结算工程,且原、被告双方就结算价款8394355.49元,以及板房租赁费用57600元与水电费用摊销25488.77元这两项扣款达成合意。对于前述代购不含税材料费1783936.09元,为了确定起诉金所需,原告暂定认可金额60万元(最终以法院查明的被告实际代购不含税材料费的金额为准),故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90228.72元[即8394355.49-57600-25486.77-600000(暂定)-562104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24年6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申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0张《XX材料领用单》上“领用人”一栏“***”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于2024年7月9日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9月9日作出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依法向原、被告送达后,原、被告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仅认同被告代购的材料款60万元,并同意从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结算金额8394355.49元中抵扣。检材字迹9、10、11涉及3张《材料领用单》,对应的代购材料费分别为9873.53元、62481.58元、26023.49元,合计98378.6元,含在原告认同被告代购的材料费60万元之内。”。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为:“一、经鉴定,……客观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项目部人员较多,各岗位的人员事务繁忙,某乙公司的人员拿着材料领用单领取材料时,某建工公司无司法鉴定机构的精密仪器,也无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储备的工作人员,难以通过肉眼核实某乙公司***的签名是否是伪造代签的,如某建工公司每次发放材料前均对某乙公司***的签名的实质真实性予以核实,某建工公司难以做到,也对某建工公司有过高的注意义务要求。二、……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约八百余万元,仅用到98378.6元的橡塑板、电线材料,有违常理。……该鉴定结果明显与事实不符,不应当作为定案根据,不能据此认定某建工公司代购材料的金额仅为98378.6元。”。
另,在一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庭后调解未成后,原告于2024年11月21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减让情况说明》内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对于(2024)宁0181民初1605号案件,原告某乙公司说明如下:一、对于被告辩称的代购不含税材料费1783936.09元,我司以事实为依据,仅认可事实上的600000元代购不含税材料费,并同意从案涉工程项目结算价款8394355.49元抵扣600000元代购不含税材料费。二、从8394355.49元抵扣600000元代购不含税材料费后,再减去原告认同的板房租赁费用57600元、水电费用摊销25486.77元、已收工程款5621040元,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余款为2090228.72元。三、原告在诉求主张工程余款2090228.72元的基础上,为了止争息诉、节约司法资源,自愿让52万元工程款,敬请贵院判定。特此说明。某乙公司2024年11月21日”。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焦点为:被告某建工公司应付原告某乙公司案涉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由前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xx公司某项目部关于尽快办理结算的函件》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xx公司某项目部关于尽快办理结算之回函》的内容能够证实被告认可就原告所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在未扣除相应扣款的情况下结算金额为8394355.49元的事实,而对被告主张在前述函件中所列的“相应扣款项目中列明的“审计费用摊销240907.73元;板房租赁费57600元;水电费用摊销25486.77元;代付工资39550元;代购不含税材料费1783936.09元”。由前述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回函及当庭自认证实原告仅认可被告所列扣款项中的板房租赁费57600元、水电费用摊销25486.77元。被告针对该应扣除代购不含税材料费1783936.09元所出示的证据经鉴定仅有98378.6元的三张材料领用单上系原告方工作人员***的真实签名。但鉴于原告虽不认可扣除代购不含税材料费1783936.09元,但在本次起诉时已预扣除代购不含税材料费60万元,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前述书面“减让情况说明”中明确同意扣除代购不含税材料费60万元,并在此基础上自愿减让52万元工程款。该自愿减让并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主张扣除的审计摊销费用240907.73元、及采管费用34947.83元因无证据予以印证,其主张不能成立。据此,被告现尚欠原告未付款金额应为1530678.72元(8394355.49元-已付工程款5621040元-板房租赁费57600元-水电费用摊销25486.77元-代付维修工资39550元-代购材料扣款60万元-原告自愿让减工程款52万元=1530678.72元)。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090228.72元的诉请。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下剩工程款1530678.72元,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人民币2090228.72.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损失10000元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进行约定,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利息的起算点,依据该解释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以双方往来函确定案涉工程应付款金额之日起次日即2023年6月16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但应以下欠工程款1530678.72元为基数,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鉴定费37036元承担问题。考虑到导致本案鉴定系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系其工作人员“***”领取材料的领用单中***某的签名导致,但结合原告自认领用材料扣款60万元,而经鉴定仅有金额为98378.6元的三张《材料领用单》上有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及本案的事实是被告确系在原告所施工工程中为原告代购了不仅仅是“98378.6元”的相关材料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由原、被告各承担该鉴定费的一半,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乙公司工程款1530678.72元元;并以1530678.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自2023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2元,由原告某乙公司负担5026元,由被告某建工公司负担18576元。鉴定费37036元,由原告某乙公司负担18518元,由被告某建工公司负担185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关于代购不含税材料认定错误,上诉人代购不含税材料应为1747391.3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代购采管费34947.83元,此外,审计摊销费用240907.73元应予支持。经审查,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代购不含税材料1747391.3元,一审中,上诉人提交工作联络函、承诺函、XX材料领用单欲证实其主张,但工作联络函、承诺函未载明具体的材料领用金额,XX材料领用单经鉴定仅有98378.6元的三张材料领用单上系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的真实签名,其他领用单无法证实系某乙公司领用,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代购采管费34947.83元、审计摊销费用240907.73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就上述费用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二审中申请对涉案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双方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涉案工程总造价均主张为8394355.49元,仅对扣款项存在争议,而扣款项需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进行认定,故对于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76元,由上诉人某建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