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宁0104财保69号 申请人: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城关镇平大公路北侧3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被申请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被申请人:中某某。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申请人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杨家坪支行,账号×××-1,开户行:招商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账号:×××)。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如不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杨家坪支行,账号×××-1,开户行:招商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账号:×××)期限为一年。(保全总价值24510832元)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交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