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03民初4996号
原告:***,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公实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环镇东路77号。
诉讼代表人:***,系破产管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县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濉河北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睢宁县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并作出(2022)浙0603执保167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院经审理于2023年1月9日作出(2022)浙0603民初753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本院上述判决,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浙06民终4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2)浙0603民初7535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遂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3年6月27日及2023年9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六十日的庭外和解期限,但双方并未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中厦公司享有优先债权为29408455.94元(包含工程款28259866.58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148589.36元);2.判令被告绿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8日,被告绿园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中厦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中厦公司承建睢宁万象天地土建、水电及安装工程,双方另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组成合同的文件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2012年7月23日,被告中厦公司将该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投入资金并负责施工完毕,该工程于2015年9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完毕,但被告中厦公司以被告绿园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2019年初,被告中厦公司就涉案工程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要求被告绿园公司支付工程款。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被告绿园公司欠被告中厦公司应付工程款31059866.58元。调解书生效后,被告绿园公司一直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被告中厦公司继续以被告绿园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拒不向原告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厦公司辩称(补充后),关于睢宁万象天地项目的基本情况2012年6月18日,被告绿园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中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1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4月,经两被告确认决算工程款合计266645460.58元。后由于被告绿园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中厦公司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前诉讼。2019年9月9日,两被告同意将最终的结算造价调整为268645460.58元,且在徐州中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调解书约定,被告绿园公司应当按期向被告中厦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31059866.58元。但截止到目前被告绿园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80万元以及执行法院通过执行收到1108847.90元。关于被告绿园公司名下的商铺及储藏室徐州中院已在司法拍卖网上进行处置,但均应无人报名而流拍,从而导致被告中厦公司至今未收到剩余执行款。关于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原系***,根据被告中厦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管理协议书。***需按照工程款的2%支付管理费和0.5%的外经证,因开票产生的税费均由***承担。后***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虽被告中厦公司与原告未签订相关协议,但原告同意按照***与被告中厦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协议书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根据结算,截止到目前案涉工程款造价为268645460.58元,已收工程款241494441.90元(其中被告中厦公司收到工程款144683847.90元,***私下收款695万元,原告***私下收款89860594元),尚欠工程款27151018.68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中厦公司对于管理费等费用的结算,原告应付被告中厦公司管理费及外经证费用合计6716136.515元,已收3779411.00元,还应收管理费2936725.51元。同时鉴于还需向被告绿园公司开具134065460.58元的发票,原告应承担开票税金5168548.91元,但关于因案涉工程开票产生的税金等由中厦公司与***另行结算,不在本案诉争金额中予以扣减。另,根据债权申报、审核及涉诉情况,人民法院已裁定确认安徽美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债权530016.98元。关于常州市东大建筑装备有限公司申报的35万元,管理人已向债权申报人邮寄债权不予确认的审核表,但代理人已对审核结果提出异议,并口头告知会另行诉讼。***起诉的2.6万元由于管理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睢宁县法院没有任何回应,管理人也无法到承办人。鉴于上述债务合计906016.98元系案涉工程引发的诉讼,因此上述债务也应当由原告承担。3.关于被告中厦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建设项目的处置问题根据2021年12月27日绍兴市柯桥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被告中厦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涉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建设的项目原则上由项目经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中厦公司按工程造价的固定比例收取管理费。符合项目结算条件的,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在缴纳管理费及工程欠款后可自行支支配剩余工程款,施工期间产生的债务仍由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负责。在本案中,由于被告绿园公司名下的资产拍卖已经流拍,故被告中厦公司尚未收到调解书项下的工程款。被告中厦公司认为只有在被告中厦公司收到被告睢宁房地产公司剩余的工程款,原告向被告中厦公司支付尚欠的管理费,且原告付清案涉项目所欠款项的情况下,才有权领取剩余部分的工程款。因此,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中厦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且认为其有优先债权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园公司辩称,中厦公司与绿园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双方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下进行调解,并签订(2019)03民初99号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中厦公司尚欠绿园公司1.03亿元工程款发票。绿园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中厦公司必须提供工程款发票。绿园公司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等等内容。自调解书达成后,绿园公司支付中厦公司工程款280万元,中厦公司推迟8个月后才开具工程款发票。2020年中厦公司以绿园公司违约为由,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强制执行。2020年8月,绿园公司支付中厦公司工程款621923元。2020年9月绿园公司支付中厦公司工程款539766元。该两笔工程款,中厦公司直至现在未给绿园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民事调解书约定,构成违约。根据调解书约定,绿园公司支付中厦公司工程款时,如中厦公司未能按约定开具工程款发票,绿园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因此,从法理意义来说,目前不能确认绿园公司欠付中厦公司工程款。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管理人债权审查决定表》、(2017)苏0324民初7609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苏03民终4683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3民初99号民事调解书、税收自查通用申报表、税收缴款书、被告绿园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万象天地工程决算核对单、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审定单,被告中厦公司提交的《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投标邀请函》《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9)苏03民初99号民事调解书、谈话笔录、(2020)浙0603破7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及重整计划(节选)、安徽美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债权申报资料、(2020)浙0603破74号之九民事裁定书及债权申报表、(2020)苏0282执1742号十二、十三执行裁定书、(2020)苏0282执17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结算票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中厦公司提交的计税依据表格,系被告中厦公司单方制作,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中厦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副本,仅能证明案外人***起诉被告中厦公司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相关司法机关已确认被告中厦公司应付***工程款的事实,故难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被告中厦公司提交的税费测算专项报告,系被告中厦公司单方委托浙江通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仅为该公司根据被告中厦公司的材料对案涉工程尚未开票部分应缴税额所作的估算,原告对此并不认可,但具体应缴税额应在被告中厦公司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后由相关税务部分根据税务政策确定,故并不能以该报告确认被告中厦公司尚未开票部分的实际应缴税额。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绿园公司在2012年向被告中厦公司发出过《投标邀请函》一份,邀请被告中厦公司参加睢宁县万象天地工程的施工投标活动。后被告中厦公司配合参与投标,并经资格预审合格后中标。2012年6月18日,被告绿园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中厦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中厦公司承建睢宁万象天地土建、水电及安装工程,项目经理为***,双方另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组成合同的文件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被告中厦公司在上述工程施工中配合通过消防验收,并于2014年11月通过工程竣工验收。
被告中厦公司(甲方)在2012年11月7日与***(乙方)签订过《建设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书》一份,约定:甲方与被告绿园公司签订了睢宁万象天地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以及相关协议,甲方按约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乙方向甲方申请并确认上述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权利和义务对乙方具有约束力,甲方同意乙方担任本工程项目管理负责人;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完成本工程,采用盈亏自负的方式经营;乙方应向甲方净缴纳工程结算总价2%的管理费,本工程的营业税、印花税及附加、其他税金、应缴规费及公司规定的其他费用等全部由乙方承担,由甲方代扣代缴或由乙方缴纳。
2019年4月3日,被告中厦公司与被告绿园公司达成《万象天地工程决算核对单》一份,双方确认案涉由被告中厦公司承包建设的睢宁县“万象天地”项目工程款合计266645460.58元。后因被告绿园公司未付款,中厦公司为与绿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中厦公司起诉要求(变更后):1.判令绿园公司支付工程款39549420.68元、违约金暂计12200996.28元(以39549420.68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7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4月10日,判决时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合计51750416.96元;2.判令确认中厦公司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绿园公司负担。后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确认结算造价调整为268645460.58元,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院据此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苏03民初9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双方确认万象天地项目经最终结算,绿园公司尚欠工程款合计为31059866.58元(含保修金),中厦公司在该次诉讼中依据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抢抓工期措施协议书》中主张的抢工措施费,因存在争议,双方均同意另行解决;二、绿园公司在该协议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向中厦公司支付工程款280万元,支付工程款时中厦公司需向绿园公司开具所收280万元工程款发票;三、因中厦公司至今尚有1.03亿元(不含该案31059866.58元)工程款发票未向绿园公司开具,自该协议生效次月起,绿园公司于每3个月的月底前支付中厦公司工程款60万元,同时中厦公司向绿园公司开具1060万元工程款税票,直至前期所欠工程款及每期60万元工程款发票开具完成为止;四、绿园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30日前、2020年11月30日前、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中厦公司工程款200万元(不含该协议第三条所列每三个月支付的60万元)。支付工程款时中厦公司需向绿园公司开具本期所收工程款发票;五、绿园公司分别于该协议生效满一年时、两年时、三年时支付中厦公司工程款400万元(不包括该协议第三条所列每三个月支付的60万元及第四条所列的200万元),剩余所有款项于该协议生效满四年时支付完毕。支付工程款时中厦公司需向绿园公司开具所收本期工程款的发票;六、如中厦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开具工程款发票,绿园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七、如绿园公司就第一期280万元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或在支付第一期280万元之后有任意一期逾期两个月仍未按约定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中厦公司有权就剩余所有未付工程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以未履行部分所有款项为本金,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八、一审案件受理费300552元,减半收取1502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276元,由中厦公司负担。中厦公司多预交部分407525元,由该院退还。
上述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绿园公司仅向被告中厦公司支付了280万元。后被告中厦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徐州中院通过提取租金的形式从苏果超市执行到位621923.4元,通过拍卖被告绿园公司房产成交款539766元,上述款包括了执行费和退买受人的税费,扣除执行费和税费后,徐州中院将剩余款项协助支付到宜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兴法院),用于归还被告中厦公司欠其他案外人的执行款。徐州中院则向宜兴法院划出执行款613304.17元、495543.73元,合计1108847.90元。但被告中厦公司并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向被告绿园公司开票,被告中厦公司确认还需向被告绿园公司开具134065460.58元的发票。
2020年12月2日,本院根据被告中厦公司的申请,作出(2020)浙0603破申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中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绍兴通大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联合管理人)担任被告中厦公司的管理人。2021年11月11日,中厦公司管理人作出重整计划(草案)一份,其中第七部分“工程项目所涉权利义务的处理”中“二、涉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建设项目的处理”载明“中厦建设承建的建设工程基本采取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与中厦建设签署内部承包协议,由项目经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中厦建设按工程造价的固定比例收取管理费的挂靠经营模式”“符合项目结算条件的,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在交纳管理费后自行支配使用工程款,施工期间产生的债务由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负责”等内容。2021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20)浙0603破7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中厦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二、终止中厦公司重整程序。
嗣后,***向中厦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总额为29355033.18元,为无财产担保债权,其申报事实与理由为“2012年6月18日,绿园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厦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中厦公司承建睢宁万象天地土建、水电及安装工程。2012年7月23日,中厦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投入资金并负责施工完毕,该工程于2015年9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完毕,但以绿园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2019年4月,中厦建设集团就涉案工程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要求绿园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绿园公司欠中厦集团应付工程款31059866.58元。调解书生效后,绿园公司一直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中厦集团继续以绿园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拒不向***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中厦公司管理人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债权申报编号为67的管理人债权审查决定表一份,其审查认为“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3民初99号民事调解书后,债务人已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鉴于被执行人睢宁县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已经流拍,且截止到目前剩余工程款28259866.58元尚未执行到位,故债权申报人在睢宁县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债务人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并审查决定“不予确认债权申报人***无财产担保债权金额29355033.18元”。
另查明,2021年1月12日,被告中厦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与原告谈话,并形成谈话笔录一份,原告在谈话中陈述“中厦是睢宁万象天地的工程总承包,***是项目经理,***又将工程内部承包给我”“睢宁万象天地,管理费是2个点,现在可以直接跟中厦结算,不需要通过***”“未收回工程款3000万元左右(包括保修金),有1200万元左右的应付款”“(2019)苏03民初99号调解书已经在执行,没有执行到钱,本身睢宁万象天地的给的执行款被中厦别的案子执行走了,所以我没有执行到钱”。2021年3月24日,被告中厦公司的管理人**、***又与原告谈话,并形成谈话笔录一份,原告陈述称“在执行阶段,A栋2层,700多平方,我拿280万元付到睢宁县房产公司,房产公司把钱打给中厦,中厦扣了2个点的管理费之后把剩余的钱付给你,这个房子卖给我了。中厦建设给睢宁县房产公司开了280万的发票”。2021年4月6日,被告中厦公司的管理人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谈话,并形成谈话笔录一份,原告陈述称“调解书生效后付了280万元,其中一笔是租金,一笔是商铺的拍卖款,上述三笔款项都是通过法院执行的”“这个工程之前是***承包的,之后吧这个项目转包给我了。.。.。.有一些零星项目是以我个人的名义承包的,工程款应该是我个人的,发票我个人已经开给房产公司,但是在(2019)苏03民初99号案件调解的时候,这些工程款也已经全部算在调解书中了,这部分工程款之前答应我是不需要交管理费和税费的,其他的工程款按照约定是2%的管理费和0.5%的外经证,总共2.5%。.。.。.”。
再查明,2017年11月22日,安徽美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诺公司)为与中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要求中厦公司支付工程款2140400.83元及利息。后中厦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美诺公司返还中厦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59340元并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272000元。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17)苏0324民初7609号民事判决,认定“2012年7月23日,***又以被告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案外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进行施工”,并判决:一、中厦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美诺公司工程款520884.16元及利息;二、驳回美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美诺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厦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101000元;四、驳回中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美诺公司、中厦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徐州中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苏03民终468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中厦公司经参加睢宁县万象天地工程的施工投标活动并中标,并与被告绿园公司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成立并有效。关于原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中厦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通过其项目经理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而原告作为自然人应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上述转包行为应属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原告实际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被告中厦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
对于具体的工程价款金额。各方均对(2019)苏03民初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被告绿园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31059866.58元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上述民事调解书达成后收到了工程款280万元,**28259866.58元未支付。被告中厦公司主张原告应收的工程款中还应收取2%的管理费及0.5%的外经证费,而根据被告中厦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与原告之间的谈话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对于上述管理费和外经证费的收取比例予以确认同意的事实,虽原告辩称《万象天地工程决算核对单》中第12项至第15项工程内容系被告绿园公司直接发包给原告施工,不应收取管理费和外经证费,并提供施工合同予以证明,但因原告并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施工合同本属无效,且被告中厦公司与被告绿园公司在《万象天地工程决算核对单》对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均进行了结算,双方亦据此在(2019)苏03民初99号达成民事调解,约定由被告绿园公司向被告中厦公司支付包括上述《万象天地工程决算核对单》第12项至第15项在内的工程款,并由被告中厦公司开具相应发票。而根据被告中厦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中厦公司积极履行了工程的投标、中标、工程验收、开具发票等工程管理工作,故被告中厦公司向原告收取管理费和外经证费等费用亦属合理,本院认定被告中厦公司确应根据工程款金额向原告收取2%的管理费及0.5的外经证费。案涉工程经被告中厦公司与被告绿园公司结算其工程款总额为268645460.58元,故被告中厦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及外经证费应为6716136.51元,被告中厦公司自认已收取了3779411元,则尚应收取2936725.51元。
关于被告中厦公司抗辩称原告应得工程款还应扣除安徽美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债权530016.98元,常州市东大建筑装备有限公司申报的35万元及***起诉的2.6万元,其中安徽美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在应得工程款中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常州市东大建筑装备有限公司申报的35万元及***起诉的2.6万元,被告中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两笔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被告中厦公司承担,故该两笔债权不应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被告中厦公司抗辩所称的其应向被告绿园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的税费5168548.91元,本院认为该税费仅为原告以及原告单方的会计师事务所自行估算的金额,未经相关税务机关核定,且原告与被告中厦公司均表示对于上述税费在本案中不作扣减,由双方另行结算,故本院对此亦不作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绿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除被告绿园公司已支付的280万元以及被告中厦公司通过执行获取的执行款1108847.90元外,(2019)苏03民初99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其余工程款被告绿园公司确实尚未支付,故被告绿园公司仍欠付被告中厦公司工程款27151018.68元(31059866.58元-2800000元-1108847.90元),虽被告绿园公司抗辩称被告中厦公司未将徐州中院执行所得款项开具发票,但被告中厦公司系因被告绿园公司先行违约而向徐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取得部分执行款,该调解书约定“如绿园公司就第一期280万元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或在支付第一期280万元之后有任意一期逾期两个月仍未按约定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中厦公司有权就剩余所有未付工程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以未履行部分所有款项为本金,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故被告中厦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绿园公司先行付清该调解书项下应付工程款,原告对被告绿园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工程款金额为24793124.09元(31059866.58元-2800000元-2936725.51元-530016.98元)。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认定问题。原告与被告中厦公司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确认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日,双方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但根据二被告就案涉工程款结算达成调解协议等情况,案涉工程应已实际交付,故原告主张自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之日即2019年9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上述利息应计算至本院受理中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之日即2020年12月2日,该利息亦属于原告享有的破产债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被告中厦公司申请破产后,其工程款及利息不应该和其他的破产债权在一起核算,其享有的上述破产债权应优先受偿。但被告中厦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权亦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的案涉债权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中关于共益债务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确认。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金额为24793124.09元及相应利息(以24793124.09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债权;
二、被告睢宁县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7151018.68元(不包括利息)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24793124.0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睢宁县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应付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价款中作相应扣减处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3842元,由原告***负担28076元,由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睢宁县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57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
第1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