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广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603民初11952号 原告:湖北广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都市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广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与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武汉市都市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产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厦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23年9月4日作出(2023)鄂0107民初68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厦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526254.56元,并支付利息(以26354321.3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7671933.2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都市产业公司在欠付被告中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被告都市产业公司将青山棚户区改造项目八大家花园(42街地块)三标段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中厦公司建设施工。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厦公司签订《青山八大家花园12街三标段桩基及深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中厦公司将青山八大家花园42街三标段桩基及深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暂定总价为930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桩基部分工程验收完毕甲方支付已完成工程款的30%,主体工程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支付桩基工程总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桩基工程总价款7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后一年内付至桩基工程款总价款95%,质量保修金5%退还与总合同同步(若业主提前退还甲方,则甲方亦同步提前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桩基工程和深基坑支护工程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和2016年7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审计公司审计,桩基部分工程结算价格为26354321.33元,深基坑支护部分工程结算价格为67671933.23元,共计94026254.56元,但被告仅实际支付88500000元,拖欠工程款5526254.56元未付。原告曾多次找被告中厦公司催要拖欠工程款项,中厦公司拒不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应当依法先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经查,本院已于2020年12月2日受理被告中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原告应当先向被告中厦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现原告并未履行上述前置程序,其起诉不符合条件,故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广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