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3民初2106号
原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环镇东路77号。
诉讼代表人:***,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名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潭园西路128号骆村大厦3F。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与被告南京名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万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质保金578989.12元,并偿付该款自202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绍兴通大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担任原告管理人。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南京龙湖江宁龙湾项目一期一、二组团二标段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工程项目于2017年12月由原告施工完毕并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签订《财务结算表》一份,确定工程结算价款为96498186.71元,质保金金额为2894945.60元,同时确定两年的质保金到期日为2020年6月30日,并约定保修期满两年时退还80%的保修金,待防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退还余下的保修金。截至起诉日,防水保修期已届满,但被告仍未有578989.12元保修金未予退还。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呈诉。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财务结算表、施工合同保修维修条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质保金退还流程表复印件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3月15日,甲方发包人中厦公司与乙方承包人名万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即南京龙湖江宁龙湾项目一期一、二组团2标段工程发包给中厦公司总包施工,施工建筑面积约77936平方米,包括C1#、C2#、C3#、C4#、C10-1#、C10-2#、C10-3#、C10-4#、C10-5#及相应地库;合同工期为683个日历天(包含法定节假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1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工程质量要求一次验收合格;合同金额94550000元,总价为包干性质等。上述合同附件《施工合同保修维修条款》相关内容约定: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本工程质保修责任;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墙面、地下室的防水及防渗漏、管道防渗漏为5年;外保温保修期5年;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在接到发包人通知后必须在12小时内(维修期前6个月必须在6小时内)向发包人报到,与发包人共同到现场查看,并于现场查看后24小时内提出书面处理方案,复杂(重大)的维修项目经发包人同意可在48小时内提出书面处理方案;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有效的联络方式,发包人采取快捷的通知方式通知承包人维修事项;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出维修通知后,承包人拒绝到现场进行检查和安排维修,拒绝履行保修责任等,则构成承包人违约,视为承包人自愿放弃质保金,发包人将有权直接委托第三方入场;承包人除应按合同违约条款支付发包人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发包人及第三方利益损失,发包人依法保留追赔的权利;发包人及承包人在责任认定产生争议,如承包人认为是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维修时,均由承包人提供证据(设计要求、核定单、其他书面依据)证明其无过错,否则为承包人有过错,需按本条款约定履行维修责任等。
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15日完工并通过验收。2018年12月8日,双方就案涉工程签署一份财务结算表,载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96498186.71元,其中应留质保金2894945.6元;名万公司累计付款金额为86642346.14元,本次结算应付尾款金额6960894.97元;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3%;保修期满二年时,经发包人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同意后,发包人退还承包人扣除保修费用后余下保修金的80%,待防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经发包聘请的房业管理人验收同意,发包人退还承包人余下(扣除保修费用后)的保修金,保修金不计息,二年质保金到期日为2020年6月30日,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发包人于工程质量保修期满验收合格后,在承包人取得发包人及物业公司签字**确认的质保金退还流程表后,且发包人扣除保修期间发生费用后无息返还剩余质保金等。
2022年3月2日,本院受理中厦公司诉名万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中厦公司诉请名万公司返还80%质保金645241.76元并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作出(2022)浙0603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中厦公司的诉讼请求。名万公司因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2022)浙06民终23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裁定受理申请人中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绍兴通大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联合管理人)为中厦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是指管理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债务人的债权或者其他权益予以追收所引发的纠纷。中厦公司与名万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其《施工合同保修维修条款》等合同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工程已满最长5年的质量保修期,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余下20%质保金578989.12元,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上述保修尾款自202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系其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名万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578989.12元及该款自2023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8元,减半收取48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8344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
二○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