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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张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823民初2389号 原告:***,女,195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张某,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原告:张某,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张某,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14区(丽和阳光城)。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西山咀镇。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法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法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内15号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法务。 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请:1、四原告近亲属***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3655.53元、误工费1022元、护理费10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500元、死亡赔偿金555540元、丧葬费50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001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829340.53元。要求上述被告赔偿70%计580538.77元。2、由上述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4000元的70%计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承担。 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其他情况 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023年3月12日17时30分许,受害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达到强制报废标准且机动车状态为注销的蒙L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先锋镇公庙村至新华村油路由北向南行驶距公庙村2公里加300米路段时,碰撞跨越道路电信光缆摔倒,造成受害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回家后,于2023年4月17日13时10分许在家中死亡。本起事故公安交管部门接到报案后,经过现场勘查、照相、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后,以“由于在该起事故,无法查清跨越道路电信光缆下垂原因、时间以及事故发生时下垂距地面的高度,现场周围无有效的监控视频,本队现掌握的证据无法查明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而对该事实情况的查明将直接确定当事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为由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是在2023年3月28日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乌拉特前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被告电信公司不服,申请复核,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以乌拉特前旗公安交管支队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的事实不充分,认定的事实不清楚,撤销上述证明,要求乌拉特前旗公安交管大队重新调查,准确认定,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法律文书。后乌拉特前旗公安交管大队于2023年5月12日在重新调查的基础上,查明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在审理中依法并根据被告电信公司的申请调取了乌拉特前旗公安交管大队就本起事故的行政卷宗,并在庭审中出具了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公安交管部门对张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事故路段的电缆线在事故发生前有一根已下垂两天左右,其余三根在半空中,距地面约2米左右,事发时是白天,受害人驾驶摩托车经过该路段时是被一根下垂距地面二、三尺左右的电缆挂碰导致二轮摩托车摔倒造成受害人受伤;电信公司维护员***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后在地面上的一根电缆线是电信的,其余三根在半空,大概有两米的距高;受害人妻子即本案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每天都去公庙。同时,乌拉特前旗交管大队委托内蒙古华誉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受害人***所佩戴的安全头盔损坏部位的成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所佩戴的安全头盔后补的损坏系与硬质钝状物碰撞刮擦所形成。2.***所佩戴的安全头盔右侧下缘与线状物体横向碰撞导致头盔与围领右侧的连接处损伤。根据上述公安交管部门的调查与鉴定情况,可以证实本起事故是受害人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白天视线号的情况下碰撞电信公司电缆所形成的。因内蒙古华誉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可以明确载明受害人***所佩戴的安全头盔是与线状物体横向碰撞导致安全头盔与围领右侧的连接处损坏,故对被告电信公司要求该公司出庭作说明“***所佩戴的安全头盔损坏部位的成因问题及对案涉车辆和电缆有无碰撞、案涉电缆上痕迹、残留物质的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庭审调查及出示上述公安交管部门就本起事故的行政卷宗,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安交管部门查明的事实一致,即本起事故是受害人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电信公司电缆线碰撞所发生的,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受害人***未依法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达到强制报废(强制报废时间为2021年6月18日)且为注销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视线良好的情况下未能注意观察道路前方情况,且应当知晓该路段上空的电缆线已下垂,其未能尽到安全行驶的注意事项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电信公司在其电缆线在事故前下垂的情况未能及时进行巡查,排除影响道路通行的障碍,导致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二、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情况、死亡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受害人受伤后在乌拉特前旗前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损伤1)双侧额叶、颞叶多发脑挫裂伤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左颞硬膜外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疝6)左侧颞顶骨骨折,2.双肺感染,3.双肺萎缩,4.胸腔积液,5.低蛋白血症,6.低钾血症,7.低钠血症,8.心功能不全,9.房颤,10.肺萎缩,11.颈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有建议继续减轻脑水肿治疗、持续吸氧、气管切开术后护理、鼻饲流食、加强蛋白饮食;同时,住院病案的“出院记录”有“患者家属感患者病情垂危,自行上级医院外会诊后考虑患者预后差,植物生存可能后要求出院。请求上级医师同意后,予以办理出院手续。”支出住院医疗费53404.84元、门诊医疗费2970.69元;另支出外购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通行药店天政店“人血白蛋白”费用17280元。受害人***出院后于2023年4月17日13时10分许在家中死亡。原告的上述治疗情况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医疗收费明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外购人血白蛋白费因住院病案的长期医嘱单中有明确的用药情况且有医疗机构证明予以证实,应属合理用药,本院予以采支持。被告电信公司对医疗费有异议,认为有治疗受害人基础病的费用并请求进行鉴定。因本起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主要伤情为“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等,一直处于急救状态,同时该损伤能够引起原有基础病的加重,故本院对被告电信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受害人的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有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的“尸体检验鉴定书”予以证实,与医疗机构诊断的伤情一致,故受害人的死亡是本起事故造成的。 三、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受害人妻子;原告张某、张某、张某系受害人与原告***的婚生子女;受害人***父母均已故。上述事实有户口簿、身份证、乌拉特前旗先锋镇新华村民委员会“家庭情况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四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四、误工费:1022元(19641元÷365天×19天)。受害人***系农民,出生于1955年1月20日,现年68周岁,有相应的承包土地并一直经营生产。有相应的户口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乌拉特前旗先锋镇新华村民委员会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实际住院19天并参照2023年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64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项目审核认定标准汇编》(以下简称《标准汇编》)的规定,且被告对原告的该误工费计算办法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五、护理费:10227元。四原告请求护理时间按实际住院19天及出院后至死亡时的16天共计35天计算,被告电信公司及中通公司有异议,因受害人出院后护理无相应的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受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四原告请求护理费参照2023年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53324元的标准计算,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2776元(53324元÷365天×19天)。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原告按实际住院19天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23年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标准汇编》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七、营养费:3500元。因无相应的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且原告已在住院期间有“人血白蛋白“的用药,同时也无相应的其他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八、死亡赔偿金:555540元(46295元×12年)。符合《办法》和《标准汇编》的规定,即死亡赔偿金按2023年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6295元的标准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出生于1955年1月20日,现年68周岁,应计算12年,故本院对四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九、丧葬费:50495元。根据《办法》和《标准汇编》的规定,丧葬费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六个月计算。2023年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职工年均工资为103804元,故丧葬费应核算为51902元。现四原告请求丧葬费5049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80001元。四原告请求被害人妻子即本案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0001元。虽四原告提供了乌拉特前旗先锋镇新华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已满68周岁。但***与受害人均为年满60周岁已达到我国法定退休年龄的人,该二人的子女均已成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成年子女予以承担,同时***还有相应的承包土地,故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办法》的规定,即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总额50000元(含本数)以下酌情给付,故本院予以支持。 十二、交通费:3000元。根据《标准汇编》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应提交相应交通费正式票据,但四原告仅是口头要求赔偿3000元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摩托车损失费:4000元。因三四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修理费票据及定损依据,且受害人***的二轮摩托车已达到强制报废并为注销状态的车辆。四原告的该主张缺乏相应的损失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中,受害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达到强制报废标准且机动车状态为注销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能注意观察路面前方的情况,在视线良好的情况下,未能做到确保安全行驶,在行驶过程中碰撞跨越道路被告电信公司下垂光缆线致其摔倒受伤并经治疗无效后死亡,受害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电信公司在其跨越道路的光缆线下垂后,未能及时排除影响道路通行的障碍,导致本案道路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电信公司虽抗辩受害人***发生事故时碰撞的光缆线并非其公司的光缆线,并申请追加联通公司未本案被告,但其维护员在事故发生后辨认了事故现场在地面的光缆线为其公司的,其余电缆线在二米高半空中,且公安交管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也确认了本起事故是受害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了被告电信公司的光缆线的事实,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电信公司对因本起事故致受害人***受伤、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电信公司以已与中通公司签订了“(中国电信巴彦淖尔分公司2021年)综合代维护合同”,以约定线路维护由中通公司进行,造成受害人的损失由中通公司赔偿,并申请中通公司为本案被告。但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并非合同纠纷,故本院对被告电信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中通公司可在赔偿了本案受害人***的损失后另行主张合同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原告近亲属***因本起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3655.53元、误工费1022元、护理费2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死亡赔偿金555540元、丧葬费50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35388.53元。由被告电信公司赔偿30%计220617元。其余部分由四原告自行承担。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联通公司与被告中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3元,减半收取4816.5元,由被告电信公司负担2305元,超标的受理费2511.5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千零二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第一千零三条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