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严某等与朱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8民终2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捷华(龙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捷华(龙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泽良(龙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欧某,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泽良(龙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郗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199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严某因与被上诉人某(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朱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闽0802民初8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严某与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铁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支持某乙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严某、某丙公司、中铁一局、朱某共同向某乙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8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5年7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81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同支付某乙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共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某丙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某丙公司实际参与案涉租赁关系的履行与款项支付。根据原审已查明事实,2022年1月30日某丙公司委托中铁一局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等人支付30000元,某丙公司员工胡某亦于2021年2月10日以“龙岩市新罗区紫阳某进度款”名义向吴某支付30000元。虽该两笔款项支付名义分别为“工资”“进度款”,但结合案涉租赁设备用于某丙公司分包的紫阳某乙项目主体工程、且某丙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其他债务的事实,应认定该两笔款项实质为某丙公司支付的机械租赁费,足以证明某丙公司自愿参与租赁债务的履行,对其员工严某与某乙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进行了追认,构成债务加入。 严某、何某的签字确认行为构成某丙公司的职务代理。原审以“某丙公司2020年12月进场前,严某已签订合同、何某已签字确认”为由,否定二人进场后的职务代理行为,明显逻辑矛盾。某丙公司进场后,严某于2021年8月6日在吊车费表格上签字确认机械费金额127033元,何某多次在吊车费表格上签字确认,该行为系二人在某丙公司分包工程范围内履行职务,且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二人签字代表某丙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关于职务代理的规定,相应责任应由某丙公司承担。 二、原审判决认定中铁一局不承担付款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朱某的行为构成中铁一局的职务代理。原审已查明朱某系中铁一局员工,且为案涉项目技术负责人(后转为某己人员),其于2023年8月11日出具《紫阳某乙机械确认单》确认欠付租赁费81500元,于2024年5月9日收取租赁票据原件并出具收据,上述行为均在其负责的项目物机管理职责范围内,且某乙公司基于朱某的中铁一局员工身份及项目职务,有充分理由相信其行为代表中铁一局,符合职务代理的构成要件,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中铁一局承担。 中铁一局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中铁一局系案涉“紫阳某乙工程(一期)EPC项目”的施工单位,案涉租赁设备直接用于该项目建设,中铁一局是项目最终受益方。虽中铁一局主张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某丙公司,但根据《中铁一局紫阳某乙工程(一期)工程总承包(EPC)项目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丙公司承包范围包含“垂直运输”,但该约定仅为中铁一局与某丙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作为外部债权人的某乙公司。且中铁一局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代付租赁费30000元,进一步证明其实际参与租赁款项的支付,原审忽视中铁一局的总包责任及实际参与行为,仅以“无合同关系”为由驳回某乙公司对中铁一局的请求,不符合公平原则及建设工程领域责任承担的通常规则。 三、原审判决认定朱某不承担付款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朱某作为中铁一局员工,不仅出具《紫阳某乙机械确认单》明确欠付租赁费金额,还收取租赁票据原件并承诺“收走后会支付租赁费”(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事实与理由可佐证)。其行为已超出单纯的“职务行为”范畴,实质是对案涉债务的明确确认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原审仅以“未明确表示加入债务”为由否定其责任,未考虑其承诺付款的客观事实,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即使不认定朱某构成债务加入,其作为职务行为的行为人,因中铁一局应承担付款责任,朱某亦应基于职务关联与中铁一局共同承担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在某丙公司、中铁一局、朱某的责任认定上存在事实错误与法律适用不当,某乙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 严某的答辩意见与上诉状意见一致。 某丙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严某的上诉状意见一致。 严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乙公司对严某的诉讼请求,并改判由中铁一局向某乙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81500元及利息、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1.某乙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许某、姚某、刘某)可以确认对方的身份,应当认定其3人均为中铁一局的员工。首先,某乙公司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吴某和朱某、许某、姚某、刘某等4人的联系电话,通话录音过程中,没有诱导、误导的电话内容,均为催款。且朱某、许某、姚某、刘某等4人的通话中有互相提到安排付款或同意付款的内容,如朱某的通话中就表示姚某会给安排付款;姚某的通话中就表示已经做了结算,但是公司内部还没有走完流程,流程走完就安排付款;许某的通话中表示账单移交给了朱某,刘某的通话中表示付款需要找姚某。实际情况是,朱某的确是与诚特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签字进行确认。其次,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上载明,“紫阳某乙工程(一期)建设项目的项目技术负责人为刘某,故刘某也是中铁一局的员工。另,二审审理过程中,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职权或向严某的代理人出具调查令,对吴某所通话并提供的朱某、许某、姚某、刘某等4人的联系电话进行实名调查,进一步佐证案涉通话录音的真实性。 2.严某在《机械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中铁一局某丙签,并非严某的个人行为,且该行为也得到中铁一局的认可。在吊车租赁的过程中,严某刚好认识某乙公司的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在一审庭审时也表示,刚好有朋友认识,所以推荐他和严某对接的),严某遂向中铁一局某丁某乙公司,合同的承租方明确是“紫阳某乙项目部”,严某的签字是代表中铁一局某丙签,并非严某的个人行为。虽然严某并非中铁一局或者中铁一局某甲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前期是得到了中铁一局口头的允诺,且后期还由中铁一局进行了追认,即中铁一局的员工朱某进行了结算并收取了相应票据原件。3.朱某签字并收取票据原件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其后果应由中铁一局承担。工地实际施工过程中经常存在着不规范的情况。本案中,如果中铁一局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或者说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主体,那么某乙公司在完工后持续的催款过程中,其催款对象应为严某,或者朱某,而实际情况是: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在催款过程中,是向中铁一局的4名员工朱某、许某、姚某、刘某进行催款,且其4人均未否认欠款的存在,也没有表示该笔租赁费应当找其他人催讨的任何表示。朱某作为中铁一局的员工,这一事实已经得到法院的确认。2023年8月11日,朱某与某乙公司及案外人(土石方施工)签订《紫阳某乙机械确认单》,对租赁费用尚欠金额进行了结算。2024年,朱某收走了某乙公司关于吊车相关的票据并出具了收条。那么,针对朱某的上述行为进行分析,(1)如果朱某仅是代表个人,那么整个租赁过程中,租赁的经过、租赁合同的签订和付款经过朱某都没有经手,故其代表个人签字的行为则解释不通。(2)而唯一合理的解释是,其行为是代表公司的。如果案涉的租赁费用与中铁一局无关,那么则无法解释诚特公司催款的对象为中铁一局陆续经手相关事务的员工、无法解释前述4名员工对案涉租赁费用都没有进行否认,也无法解释朱某为何会向吴某签字确认结算单并收走票据原件。因此,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中铁一局对案涉租赁合同予以认可,在租赁设备结束后,由其员工审核了租赁数量。在某乙公司后续催款的过程中,还与某乙公司进行了结算,扣除了15%的增值税。朱某作为中铁一局某戊的员工,其签字并收走票据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该后果应由中铁一局承担。综上所述,本案租赁吊车的主体为中铁一局,与某乙公司进行吊车租赁费结算并收走相应票据的主体也为中铁一局,中铁一局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所拖欠的费用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严某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辩称,严某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与其余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严某认为中铁一局应当承担责任的事实理由,诚特机械没有异议。 某丙公司对严某的上诉无异议。 中铁一局对某乙公司、严某的上诉共同答辩如下: 一、某乙公司要求中铁一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的签订、结算、付款均为其与某丙公司的员工严某、何某、杨某、胡某等四人进行,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严某及某丙公司。连带责任的承担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某乙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仅以中铁一局为案涉项目总包单位为由要求中铁一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严某要求中铁一局承担付款责任系混淆事实,作虚假陈述,严某与某丙公司意图从其违约行为中获取双倍利益。 1.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严某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的签订、结算、付款均为某丙公司及其员工,某丙公司对租赁使用某乙公司的设备是明知的,其在明知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等5人非工人的情形下,2022年向中铁一局出具委托书要求向吴某等5人代发工资30000元,名为工人工资,实为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的租赁费。 2.中铁一局已将分包合同中的机械设备费支付给某丙公司。2020年12月24日,中铁一局与某丙公司签订《中铁一局紫阳某乙工程(一期)工程总承包(EPC)项目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中分包内容包含了垂直运输,承包单价包含了机械设备费用。机械设备费用不属于中铁一局承担范围,同时,中铁一局已按照分包合同向某丙公司进行了结算、付款,其中包含了机械设备使用费。严某及某丙公司在收取中铁一局工程款(包含机械设备费)后,在使用某乙公司设备的情形下,要求中铁一局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意图从其违约行为中获取双倍利益。 3.严某作虚假陈述,混淆事实,其明知自身为某丙公司员工的情形下,恶意陈述租赁设备是替中铁一局租赁。 综上,某乙公司、严某要求中铁一局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乙公司、严某对中铁一局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朱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严某、某丙公司、中铁一局、朱某立即支付某乙公司的机械租赁费8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8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严某、某丙公司、中铁一局、朱某支付某乙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判令严某、某丙公司、中铁一局、朱某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一局系“紫阳某乙工程(一期)工程总承包(EPC)项目”施工单位。中铁一局建某公司系中铁一局某甲公司。 “紫阳某乙项目部”(承租方、甲方)与某乙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双方同意租用汽车吊,配合甲方吊装。2.施工机械名称为汽车吊、平板车,以月租和零形式租用。3.每月25日对账,次月25日结清上月租赁款,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甲方必须在乙方要求的期限内付款,如逾期,乙方除按总费用的2%每天计收违约金,还有停止吊装或终止合同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4.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承租单位由严某作为委托代表签字,未加盖印章。《机械租赁合同》无落款日期,述称该合同签订于2020年3月。 2020年12月24日,中铁一局建某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中铁一局紫阳某乙工程(一期)工程总承包(EPC)项目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1.劳务分包内容:紫阳某乙工程(一期)工程总承包(EPC)项目主体工程全部内容,工程包括垂直运输(1司机、2塔吊指挥):确保塔吊正常使用,确保持证上岗,并配合建筑安装专业施工吊装等。2.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承包模式,采用劳务分包模式,包人工、包除甲供材料外的全部材料、包含材料保管费(含甲供材)、包机械等,综合单价还包括了施工队伍调遣机械设备进退场等为了本工程的顺利实施而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3.总日历工作天数为192天,开始工作日期为2020年12月24日。4.甲方委托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刘某,职务为项目经理,负责本工程安全质量监察,进度及质量控制、检查及其他事项,负责审批结算资料等文件,签发或发布相关指令。 2021年2月10日,胡某以“龙岩市新罗区紫阳某进度款”名义向吴某支付30000元。2022年1月30日,经某丙公司委托,中铁一局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吴某等人支付工资30000元。2023年8月11日,朱某与吴某等人签订《紫阳某乙机械确认单》,载明:吴某吊车合计金额95883元(含税)*0.85=81500元(已扣除15%增值税)。2024年5月9日,朱某向吴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关于吴某机械相关票据已收(原件)。某乙公司提供机械工作单等单据照片显示:2020年3月26日开始,某甲紫阳商贸中心提供机械吊装等作业,何某多次在吊车费表格上签字确认,严某亦于2021年4月15日、2021年8月6日在表格上签字确认,其中2021年8月6日确认机械费金额127033元。 2025年7月24日,某乙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1.朱某系中铁一局员工,严某、何某、杨某、胡某系某丙公司员工;中铁一局述称,当时的项目部某己负责人是许某,朱某是项目技术负责人,后续才转为某己人员。2.某乙公司述称,租赁方式为零星租赁,需要租赁设备时,由何某进行联系;原中铁一局某己长许某收到票据原件,放在某己办公室,许某调走后朱某接手某己工作,某乙公司要钱时,朱某才在办公室找出票据原件,并向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出具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中铁一局系“紫阳某乙工程(一期)工程总承包(EPC)项目”施工单位。某丙公司系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单位。 关于《机械租赁合同》承租方主体问题。首先,合同载明的承租方为“紫阳某乙项目部”,严某作为“委托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案涉工程施工单位是中铁一局,严某并非中铁一局员工,也未得到中铁一局授权,严某以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其次,某丙公司于2020年12月进场,而据某乙公司所述,《机械租赁合同》于2020年3月签订,故,严某虽然系某丙公司员工,但签订合同时,某丙公司未进场,且严某系以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其行为不属于职务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因《机械租赁合同》落款只有严某个人签名,未加盖中铁一局或项目部印章,也没有证据证明严某代表中铁一局或某丙公司签订合同,应认定严某个人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严某是《机械租赁合同》承租方,其应承担合同责任。 关于某丙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第一,某丙公司委托中铁一局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某乙公司吴某等人以工资名义支付3万元,某丙公司员工胡某也以工程进度款名义转给某乙公司3万元,但付款名义非机械租赁费,不能据此认定某丙公司同意加入债务或承担债务。第二,虽然在某丙公司进场后,其员工严某、何某继续在租赁单据上和吊车费表格上对租赁时间进行签字确认,但是,因在某丙公司进场前,严某、何某已经在相关单据、表格上进行签字确认,二人行为无法认定为职务代理,也不足以认定为表见代理。故,某丙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朱某、中铁一局是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中铁一局某己员工朱某,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签订《紫阳某乙机械确认单》,确认吊车费金额81500元,以及在紫阳某甲向吴某出具机械租赁票据原件的收据,由于朱某系以自己名义进行上述行为,不具有代理权外观表象;此外,根据《中铁一局紫阳某乙工程(一期)工程总承包(EPC)项目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内容,某丙公司承包内容包括“垂直运输”,工程款包括调遣机械设备费用,机械设备费用不属于中铁一局承担范围。朱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表见代理,视为朱某个人行为。故,中铁一局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另,朱某虽对吊车费金额进行确认并出具票据原件的收据,但其并未明确表示加入债务或承担债务,***不因此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分析,严某系《机械租赁合同》承租方,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机械租赁费金额及利息问题。严某于2021年8月6日确认机械费金额127033元,此后,某乙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收到机械租赁费30000元,未付机械租赁费金额为97033元。某乙公司以经***确认的扣除增值税后尚欠机械租赁费81500元作为欠款金额,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严某未按《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须限期支付该款。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某乙公司诉请律师代理费5000元,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严某应支付某乙公司机械租赁费81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5年7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严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岩市新罗区某有限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81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5年7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二、严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岩市新罗区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龙岩市新罗区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严某负担。 二审期间,严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刘某支付宝转账实名认证截图;2.***支付宝转账实名认证截图、3.姚某支付宝转账实名认证截图,证明:根据龙岩市新罗区某有限公司一审提供的通话录音,XXX的电话支付宝实名为刘某、XXX的电话支付宝实名为朱某、XXX的电话支付宝实名为姚某。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意见,能够证明系中铁一局的员工与吴某的通话录音,证明中铁一局认可欠租赁费的事实,中铁一局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 某丙公司对严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中铁一局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严某向本院提交的三组证据均系确认通话录音相对人身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铁一局无异议,某乙公司对其中“2021年2月10日,胡某以‘龙岩市新罗区紫阳某进度款’名义向吴某支付30000元。2022年1月30日,经某丙公司委托,中铁一局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吴某等人支付工资30000元。”有异议,认为应该是某丙公司以龙岩市新罗区紫阳某进度款名义,用员工胡某的账户向吴某支付3万元租赁费。2022年1月30日经某丙公司委托中铁一局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吴某等人支付工资3万元,实际为租赁费。严某、某丙公司对其中“2022年1月30日,经某丙公司委托,中铁一局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吴某等人支付工资30000元。”有异议,认为某丙公司是按照中铁一局的要求和指示支付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某乙公司提出的异议,即胡某的账户向吴某支付3万元款项是否为本案的租赁费及是否为委托代付,应由某乙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现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由某丙公司委托代付,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严某、某丙公司提出某丙公司是按照中铁一局的要求和指示支付款项的异议,本院认为,2022年1月30日,中铁一局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吴某等人支付工资30000元款项的性质,结合一审庭审时双方陈述,足以认定系某丙公司委托中铁一局代为支付,且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2020年3月的机械租赁合同承租人主体如何认定。现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租赁合同承租人主体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严某主张签署《机械租赁合同》系代表中铁一局某甲有限公司某丙签。本院认为,首先,2020年3月签订的案涉《机械租赁合同》载明承租方为“紫阳某乙项目部”,严某作为“委托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严某并非中铁一局员工,亦无中铁一局授权,且中铁一局在合同签订后并未予以追认,故严某的行为属无权代理。其次,根据一审庭审时各方陈述,严某系某丙公司员工,但某丙公司与严某均否认严某的行为系代理某丙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严某、何某的签字确认行为仅代表其对案涉债务的确认及结算,在某丙公司否认的情况下,并不构成某丙公司的职务代理。再者,案涉《机械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与某丙公司进场时间相差近9个月,合同签订时某丙公司未进场,严某系以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其行为不属于职务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而严某主张案涉《机械租赁合同》系代表中铁一局所签,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案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严某系本案租赁合同相对人。 关于某丙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某乙公司主张某丙公司实际参与案涉租赁关系的履行与款项支付构成债务加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可见,债务加入需要有第三人明确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因某丙公司在《机械租赁合同》签订之后一段时期才介入案涉工程,不能认定严某在合同中签字的行为代表某丙公司。某丙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委托中铁一局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吴某等人支付30000元,某丙公司员工胡某于2021年2月10日以“龙岩市新罗区紫阳某进度款”名义向吴某支付30000元,上述某丙公司的支付款项的行为仅可证明其为代为履行债务,在某丙公司未对案涉《机械租赁合同》盖章及追认,某乙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丙公司作出愿意与债务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单凭代为履行付款行为无法推定某丙公司愿意加入本案债务。某乙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朱某、中铁一局是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某乙公司、严某主张朱某对吊车费金额进行确认并出具票据原件的收据的行为构成中铁一局的职务代理。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中铁一局不是案涉《机械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中铁一局基于某丙公司的委托而向吴某等人支付款项,该行为不构成对合同主体的追认。朱某系中铁一局的员工,朱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代表中铁一局,但中铁一局某乙紫阳商贸中心工程(一期)工程总承包(EPC)项目”的总承包人,同时也是分包方的付款义务人,其对承包范围项下的工程具有最终结算的权利,当然也具有保留相应结算单据的权利,朱某确认尚欠案涉某乙公司吴某的吊车租赁费用以及接收相关票据的事实均不能代表中铁一局对严某合同的追认。同理,即使许某、姚某及刘某的通话录音真实,也是基于其是分包方的付款义务人而作出的代为付款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债务加入。某乙公司与严某上诉均主张某丁公司是责任主体,其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朱某的上述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某乙公司要求朱某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龙岩市新罗区某有限公司、严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龙岩市新罗区某有限公司、***各负担98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