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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福建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104民初11086号 原告:***,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薛某,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郗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乙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申请,本院以(2025)闽0104财保280号民事裁定对某乙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393569元及利息(以393569元为基数,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LPR即3.1%自2025年1月1日计至该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6月26日为3429.11元);2.判令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被告***、某乙公司将福州市)涉及的钢筋制安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施工完成后,原告与被告***于2024年2月4日办理结算,载明:“钢筋工程量结算款2157855元,进度款支付2157855×80%=1726284元,已支付1534358元,这期应付191926元。”办理结算后,被告***、某乙公司通过某乙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专户以2023年12月、2024年1月农民工工资代发的形式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745元、30183元;2024年2月6日,被告***、某乙公司通过某乙公司股东***个人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182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2157855-1534358-17745-30183-182000=393569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项,被告均无故拖延并拒绝支付。被告某甲公司系福州市)总承包单位,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首先,某乙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事实上,原告系与被告***产生合同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已自认其是与被告***办理结算,亦直接说明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及结算关系的主体是被告***,而非某乙公司。原告的施工安排、日常管理、工作对接均直接与***进行,均与某乙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及付款义务人应是***而非某乙公司,原告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其次,被告并无支付工程款的任何义务。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付款,是基于项目总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管要求,绝不能直接错误地推定某乙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个人账户付款系帮忙代付行为,更不能以此错误的推定为某乙公司系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二、某乙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和付款义务人,原告存在恶意诉讼之嫌,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告在明知其合同相对方及结算对象均为***个人的情况下,仍坚持将某乙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不仅于法无据,亦有滥用诉权、恶意增加某乙公司诉累之嫌。由此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就项目部分工程与某乙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某乙公司资质证照齐全,分包依法合规,某甲公司与原告***、被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甲公司对其主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某甲公司充分履行与某乙公司分包合同的合同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合同履行实际,某甲公司已经完成对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另外,原告并没有实际施工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即将实际的人力、物力、资金投入到工程建设中,施工内容为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并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原告只能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劳务合同相对方即***、某乙公司主张其工程款等诉讼请求。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及诉讼费与某甲公司无关。某甲公司对原告无工程款支付义务,故其主张的利息也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同时,本案系因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工程劳务分包款争议引发,诉讼费亦应由责任方承担。综上,某甲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方,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对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没有支付义务,原告要求某甲公司对其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均有原件予以核实,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工程量,有原件予以核实,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钢筋班组工资表,无任何单位签章,但***以此自认从某乙公司处分别收到工程款17745元、30183元,对其自认收款的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福州新榕微信公众号网页截图,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系福州市,其将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某乙公司确认其又将其中关于桥部分的劳务工程分包给***。 2022年3月,被告***将福州市)涉及的钢筋制安劳务部分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与被告***于2024年2月5日办理结算,***为此在《付款审批单》中部门主管处签字,该《付款审批单》载明收款单位为会展岛规划路***结算单,金额191926元,具体内容为“钢筋工程量结算款2157855元,进度款支付2157855×80%=1726284元,已支付1534358元,这期应付191926元”。原告***确认,剩余20%工程款系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 原告***确认,除《付款审批单》中确认的已付款外,被告某乙公司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户以2023年12月、2024年1月农民工工资代发的形式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745元、30183元;2024年2月6日,被告某乙公司通过某乙公司股东***个人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182000元,以上合计付款1764286元。 原告***有通过微信向***催款及办理工程款结算,具体为:2023年1月2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消息“会展工地按80%支付差我10万、请魏某乙支持一下”,***回复“我是自己一分钱都没有见过的”;2023年8月2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消息“麻烦老板把上次计量款差我7万多安排一下”;2023年11月4日,***向***发送微信消息“黄某乙工人尽全力支持做掉一号承台”;2024年1月27日,***通过微信向***发送钢筋工工程量清单、费用报销单及消息“点工65天*300=19500,总共219.4767万”。 此外,原告***于2024年9月10日向某乙公司股东***发送微信消息“会展工地***欠***393300.贾某.王某”,***回复“收到”。 原告***于2024年1月23日向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发送微信消息,希望薛某监管下***,询问下工程款如何计算,此后,***于2024年1月27日通过微信向薛某发送钢筋班组工资表等;2024年2月5日,薛某向***发送《付款审批单》及语音消息“老某意思是你这个字已经签了,就是这么多,你上次跟他沟通的时候,你为什么没有和他沟通好”“你如果说要付了23万,等于就是说我们这边要去垫,能理解这个问题吗”;2024年5月27日,***向薛某发送微信消息“会展工地来了钱请亲家帮我安排一下”,薛某回复“钱来了会的”;2024年5月27日,***向薛某发送一张图片及消息“还差我393300”,薛某回复“好”;2024年10月22日,***向薛某发送微信消息“老某这段时间和你对账对得怎么样了?”,薛某回复“明天会和洪某乙对”。 某乙公司确认,其分包给***的施工内容包含原告***所主张的施工内容。 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确认,福州市)已于2025年7月25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将案涉福州市会展岛规划路工程涉及的钢筋制安劳务部分交给其施工,并双方经对账确认工程结算款为2157855元,有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签字的《付款审批单》予以证明,可以认定***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与***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将上述钢筋制安劳务工程分包给***施工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应为无效。经原告***确认,其仅收到工程款1764286元,则在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且双方已形成结算金额情况下,对于剩余工程款393569元,被告***应予付款。原告***确认剩余工程款系待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其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因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确认了该时间为2025年7月25日,则未付工程款利息应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25年7月2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主张某乙公司与***共同将上述钢筋制安劳务部分交给***施工,并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及***共同确认施工工程单价,也有将结算材料发送给薛某及***确认。但根据其与某乙公司股东***之间2024年9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明确“会展工地***欠***393300”;至于***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经本院要求,原告***未能提供该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语音部分,故在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完整情况下,仅能确认薛某依***请求代为与***居中协调工程结算款等事宜,无法认定某乙公司确认其是案涉工程款的欠款人,故***诉请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与某甲公司并不具有合同关系,某甲公司系案涉整体工程的总承包人,***要求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3569元及利息(以393569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5元,由原告***负担62.7元,由被告***负担7192.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保全申请费2504.99元,由原告***负担。本案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凭公告费发票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