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顺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丰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5民初10461号
原告: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郗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男,200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公民身份证号XXX。
第三人: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第三人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依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丙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48414.46元;2.被告某丙公司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2363.78元(自2020年7月22日验收之日至2024年12月4日,以148414.4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请求违约金计算至清偿之日;3.被告***在被告某丙公司给付上述工程款148414.46元及违约金的付款中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连带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0日,被告***以XX大道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XX大道快速化改造(XX路-XX大道)工程(一期)交通工程分包合同》,被告***作为XX大道项目部的代表及被告某丙公司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2019年10月19日,因被告某丙公司要求完成工程项目合同备案,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分别签订4份《合同封账协议》,结算款合计1890146.8元。原告向被告某丙公司开具发票,并确认被告某丙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453646.8元。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补充签订四份《采购合同》中约定通过渭南仲裁委仲裁管辖合同纠纷,据此原告同意通过仲裁处理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四份《采购合同》欠款纠纷,在本案中仅处理工程款纠纷。案涉业主在验收过程中要求被告某丙公司增加工程,2020年6月10日,被告***以XX大道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XX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交通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编号:HY-XX-分XX(补充-01)。后于2020年7月22日被告***以XX大道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XX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交通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编号:HY-XX-分XX(补充-02)。原告就增加工程经过被告***2020年7月22日四次确认《验工计价表》结算,分别确认58901元、24200.80元、49313.19元、16000元;两份补充合同工程款合计148414.99元;被告某丙公司没有付款,被告***也没有付款。被告某丙公司是XX大道快速化改造(即XX路一XX大道)的中标单位及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工程项目的付款责任。被告***作为XX大道项目部的代表,代表被告某丙公司管理XX大道工程项目,并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合同及两份补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规定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第28条的规定,被告某丙公司应当承担被告***“表见代理”的付款责任;如果不能确认被告某丙公司“表见代理”责任,则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对被告***提起连带责任诉讼请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丙公司答辩称,1.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无任何分包合同关系,某甲公司请求某丙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及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同时某丙公司并未委托授权给***进行工程分包,***不是我公司员工,无权代表我公司签订合同,不符合表见代理。2.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合同载明,发包人为XX大道项目部,承包人为某甲公司,但XX大道项目部并非发包人,也并非该工程的承包人。该项目的发包人是广州南沙区某,承包人为某丙公司,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无权对外签订任何合同,且该合同是被告***(非某丙公司员工)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没有项目部盖章予以追认。某丙公司对该合同及该合同的补充协议签订均不知情。同时***以个人名义签订了该合同,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授权委托,故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3.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仅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但该买卖合同约定了仲裁,法院无权管辖。4.某丙公司所欠款项为材料款,欠款金额为303646.8元。
被告***在诉前联调阶段发表答辩意见为,其是某乙公司临时聘请负责后勤的管理人员,其受某乙公司委托签订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本身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人某乙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具有公路交通工程(公路安全设施分项)专业承包二级、公路交通工程(公路机电工程分项)专业承包二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施工资质。
2019年6月,通过招投标程序,某丙公司被确定为“XX大道快速化改造(XX路-XX大道)工程(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的中标单位。
2019年7月12日,某丙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市政道路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XX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中XX路至XX大道(KO+000-K4+900)部分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1.3劳务分包内容:路基拓宽处理、旧路病害处理、旧路面处理、行车道摊铺、绿道摊铺、新建公交站亭、路缘石安砌、人行道摊铺、雨水及污水管道铺设、雨水井、污水井及建筑物砌筑、安装、余泥渣人行天桥改造;交通标线、交通标志、其他安全设施等的安装、涂刷;苗木移栽及附属配套、路灯提升、迁移、涂鸦、喷绘、拆除;自行车停车架安装、垃圾箱安装、景石安装、雕塑安装、更换装饰井盖等工作内容。3.2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李某……
某甲公司提供《XX大道快速化改造(XX路-XX大道)工程(一期)交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HY-XX-分XX)、《XX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交通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编号:HY-2019-分04(补充-01)]、《XX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交通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编号:HY-XX-分XX(补充-02)],三份合同首部记载的甲方为XX大道项目部,乙方为某甲公司。其中《XX大道快速化改造(XX路-XX大道)工程(一期)交通工程分包合同》记载,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XX大道快速化改造(XX路-XX)工程(一期)——交通工程。2、工程地点:广州南沙区。第二条工程范围及工作内容1、工程范围:交通工程一一交通标线、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及其他设施安装等。第五条工期及进度1、根据业主的工期要求和甲方的施工计划进行施工。本工程总工期为50个日历天,暂定开工日期:2019年8月10日,完工日期:2019年9月30日。第六条承包方式本合同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养护、包机械、包文明施工等方式承包施工。第七条承包价款及计量方式1、本合同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为暂定量,本合同暂定总价为1880000元。2、本合同单价为综合单价,单价中包括施工费、材料费和税金等一切费用,还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根据施工现场条件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和技术质量、安全等要求实施并完成本工程所需的所有施工费、材料费(包含合格的检测样品),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船机使用费、施工水电费、材保费、临设费用、税费、利润、管理费、定额费、建管费、环保费、保险费、政府收取的其它规费和所有其他可能发生的费用……第十五条本工程甲方指定的现场代表为***,代表甲方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进行监督和指导,履行甲方职责。第十八条付款方式2.进度款:以甲方签认可的工程进度计量报表为准,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价款扣除以下规定的条件后支付……5.当甲方累计付款达到工程结算价款的85%时,甲方停止付款,等待结算(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原合同内累计完成工程量的95%;尾款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付清)。第十九条结算方式3.本合同工程的结算,由甲方授权委托的项目现场代表签字或盖章确认核实,但该签字或盖章确认核实只能作为双方结算的初步的、预计的确认,不能作为乙方向甲方请求支付或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4.本合同工程的最终结算须经甲方主管部门审核,并同意以甲方主管部门的审核作为工程的最终结算,由甲方主管部门签字审核后方能生效。否则,除非获得甲方书面确认,任何甲方项目部或部门及任何形式的最终结算均对甲方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第二十条工程保修1.按照主合同规定,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限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在工程保修期内有责任返修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任何工程缺陷或损坏,返修费用由乙方承担。3.若在保修期限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则该保修金在甲方收到业主相应款项后14天内无息支付给乙方。第二十六条违约责任1、由于业主原因导致主合同的暂停施工或终止,不能视为甲方违约。2、若甲方未除本合同条款约定履行责任和义务,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某甲公司在乙方落款处盖章及签名确认。***在甲方落款处签名。
《XX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交通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编号:HY-2019-分04(补充-01)]记载:应业主要求,现XX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XX路-XX大道)工程(一期)交通工程需要增加以下工程内容:《XX大道改造工程变更路口标线工程(含高压水除线、重新划线)》《南沙港快速黄某立交匝道护栏清洗工程(高压水枪清洗)》《XX大道5个路口信号灯重新接线亮灯工程》。交工日期为2020年6月5日……实际完成工程量以甲乙双方共同签认的合格工程量为准。工程完工后以现金形式一次付清。合同附件为XX大道改造工程变更路口标线报价表、南沙港快速黄某立交匝道护栏清洗报价表、XX大道5个路口信号灯重新接线亮灯报价表。***在甲方代表落款处签名,落款时间是2020年6月10日。
XX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交通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编号:HY-XX-分XX(补充-02)]记载,应业主要求,现XX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XX路-XX大道)工程(一期)交通工程需要增加以下工程内容:翻贴分车道提示牌(5m*2.4m)。乙方应根据甲方工程进展情况适当的安排工期。实际完成工程量以甲乙双方共同签认的合格工程量为准。工程完工后按原合同(合同编号:HY-XX-分XX)支付流程执行。合同附件为XX路与XX路路口、XX路与XX路路口分车道提示牌拆装、翻新报价表。***在甲方代表落款处签名。合同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22日。
***在诉前联调程序中确认上述三份合同的甲方落款处是其本人签名。
2020年7月22日,某甲公司与***签订四份《验工计价表》,其中南沙港快速黄某立交匝道护栏清洗合价为58901元;XX大道改造工程变更路口标线合价为24200.80元;XX大道5个路口信号灯重新接线亮灯合价为49313.19元;市南路与乌洲山北路路口、市南路与鸡谷山路路口分车道提示牌拆装、翻新合价16000元。上述工程合计为148414.99元。***在甲方落款处签名确认,***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在诉前联调程序中确认上述计价表的甲方落款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是落款日期并非其本人填写,具体何时签订已经记不清楚了;上述四份计价表并非是工程完工后形成的,而是***审核某甲公司提交的报价表后形成的。某甲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上述四个工程在2020年4月15日开工,于2020年7月22日完工。
为证明双方的沟通过程,某甲公司提供了其工作人员与***(微信号:XXX)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工作人员与***(微信号:XXX)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6月22日,某甲公司:“***,4套大牌翻贴18000”“真的一分钱都没赚了”,其后发送了一份“XX路与XX路路口……”文档。某甲公司:“***,你们跟***沟通以下,如果行我就过去给你们签字确认,然后施工”。***:“你联系下***,我回湖南了”“我在湖南啊,你发给***看下就行了,我们变更总价好像才16000”。某甲公司:“16000啊,我要跟张某乙沟通一下才行”。2020年6月28日,某甲公司发送一份“市南路与乌洲山北路路口、市……”文档,并称“***,我们张某乙同意了按照16000来结算,这个流程你们走一下吧”。***:“明天回项目再说,现在还在湖南”。2020年7月22日,***发送一份“交通工程补充合同(补充-02).doc”。某甲公司:“收到,谢谢”。2021年4月15日,某甲公司:“***,XX大道那个工程没有涉及新做的信号灯,所以不是移交给交警的,其他的那些标志牌等设施都是移交给建设中心的,就是业主自己的”。2021年8月17日,某甲公司:“可以,已经在制作了”“明天装后拍照给你”。***:“明天大概什么时候装?”2021年8月18日,某甲公司发送多张照片。2021年10月21日,某甲公司:“***,一个方向50个,另一边往黄某方向都是烂的,要不要搞?”***:“一共100个?”“先换一边吧,下午估计交警队还有新的指示”。2024年5月30日,某甲公司:“谭某丙,我是朱某乙,19年帮你们丰硕做了XX大道道路提升工程的交通专业分包的,丰硕还拖欠我们65万多的尾款,请问这个能不能帮忙引荐沟通一下?”“已经拖了好几年了”。***:“我离职都几年了”。
某甲公司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9月23日,***:“您好!我是某丙公司合约部的***”“你好朱某乙,你们7月份收到的工人工资需要开个收据过来哦”。某甲公司:“那些收据我们这边会统一给阳某他们交到某乙公司的”。2019年10月31日,***发送一份“审批单与收方单.xls”。***:“朱某乙,这里面有两个表,合同内的做在审批单,返工的那些做在收方单,并且注明”。2019年12月31日,某甲公司施工发送一份“审批单(申报单)(交通工程)”表格。***:“收到”。***:“今天找***签完字就可以,然后找老板签就可以了”。***发送一份“第2期进度款审批单(交通工程…1(1)”表格。某甲公司:“那个5m*2.4m的大型指路牌***知道是做了17块啊,我不可能因为清单只有14块而送3块吧?”“拆除也拆了17块”,某甲公司发送了多张照片。2020年6月2日,某甲公司:“杨某乙在吗?”“我想申请剩余未收款的工程量计量,那个表格是你跟进吗?我问了***,他说还是你在兼顾”“后面***要求增加超出合同的是否要签补充合同?”某甲公司发送一份“***交办的新增工程量费用”文件。某甲公司:“杨某乙,我刚给***电话了,他说请你帮忙根据这个***签认的单出一份补充合同版本,然后我们找你们老板签”“签了之后我再找***收方”。某丙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不是某丙公司的员工,是第三人某乙公司的员工,且某丙公司没有合约部。
某甲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可总结为:1.***在某甲公司处任职,当时负责XX大道道路提升工程,施工过程中主要与***沟通,***自称是某丙公司合约部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合同和计量工程。2.2019年7、8月份通过中间人介绍***与我公司老板谈项目,***是某丙公司在涉案项目的代表人,自2019年9月份开始施工至10月份已经完成合同内图纸部分。之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封账协议。封账协议签订后,***让我联系***说是业主那边有部分工程需要增加,包括四个路口标线调整、大指路牌内容调整、南沙港快速黄某段的道路清洗及四个路口信号灯数据线重新穿线连接,以上工程从2020年6月份开始施工到2021年。3.两份补充合同是先向***报建,之后***让***通知我方施工,每次施工完成都有通过微信汇报给***。4.***说施工合同走款要很久,如果签了采购合同的话可以更快取得工程款,所以某甲公司就与某丙公司签订了四份采购合同。
另查明,2019年9月25日,某丙公司作为甲方与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交通信号灯供需合同》《交通标线供需合同》《交通设施供需合同》《交通标志牌供需合同》。2019年10月19日,双方就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四份《合同封账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被告***、第三人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关于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谁的问题。某甲公司认为***代表某丙公司项目部与某甲公司签订《XX大道快速化改造(XX路-XX大道)工程(一期)交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HY-2019-分04),之后某丙公司对该合同进行了追认,并且与某甲公司补充签订了四份供需合同和四份封账协议;现***同样代表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XX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交通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编号:HY-2019-分04(补充-01)]、《XX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交通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编号:HY-2019-分04(补充-02)],故合同相对方应为某丙公司。某丙公司认为***并非某丙公司员工,无权代表某丙公司签订上述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XX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交通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编号:HY-XX-分XX(补充-01)]、《XX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交通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编号:HY-XX-分XX(补充-02)]列明的甲方是XX大道项目部,上述合同中并未加盖任何项目部公章,落款处仅有***的签名,并无证据显示某丙公司委托***签订上述协议,也无证据显示***有权代表某丙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在诉前联调阶段陈述件其代表某乙公司签订该协议,现某甲公司认为***构成表见代理,代表某丙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并无充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虽***认为其代表某乙公司签订该协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涉案合同相对方应为***。***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某甲公司与***在2020年7月22日签订四份《验工计价表》,工程款合计为148414.99元。虽然***认为该四份《验工计价表》并非是工程完工之后形成的结算意见,但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上述四份《验工计价表》所涉工程均已完工,***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工程款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地方,故现某甲公司要求安装该计价表中的金额进行结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四份《验工计价表》合计金额为148414.99元,某甲公司要求按照148414.46元计算,属于合理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四份《验工计价表》的签订时间均为2020年7月22日,但是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于2021年仍在沟通工程施工问题,而某甲公司申请的证人***也陈述后续增补工程施工至2021年,故2020年7月22日并非双方的结算时间,并无证据显示涉案工程何时交付使用,本院酌情认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某甲公司起诉之日即2024年6月25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某丙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某丙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第三人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8414.46元及相应的利息(以148414.46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15.56元,由原告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270.56元,被告***负担3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等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