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12民终10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某,女,1983年2月15日生,壮族,住广西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郗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窑店街办文创大厦19层19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3MA7122066L。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南丹县罗富镇塘丁村纳稼屯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南丹县罗富镇塘丁村纳稼屯。
负责人:陈某,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中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第三公司),第三人南丹县罗富镇塘丁村纳稼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纳稼村民小组)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丹县人民法院(2024)桂1221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莫某及第三人纳稼村民小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铁一局、中铁一局第三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24)桂1221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按《临时用地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标准对临时使用上诉人的土地进行复垦,达到《临时用地协议》第五条约定的验收合格标准为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3.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临时用地协议》(编号:NT-035及NT-035-续001)临时用地合同租期满后无法耕作造成的经济损失678.3元(自2022年10月20日暂计算至2024年8月16日止,超过此日期的按2261元/亩×使用年限标准计算至被上诉人复垦完成之日止);4.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临时用地协议》(编号:NT-35-3)临时用地合同租期满后无法耕作造成的经济损失2509.71元(自2022年11月20日暂计算至2024年8月16日止,超过此日期的按2261元/亩×使用年限标准计算至被告复垦完成之日止);5.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临时用地协议》(编号:NT-058)临时用地合同租期满后无法耕作造成的经济损失2487.10元(自2021年12月10日暂计算至2024年8月16日止,超过此日期的按2261元/亩×使用年限标准计算至被上诉人复垦完成之日止)。以上3-5项经济损失合计5675.11元;6.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因高速路施工临时用地以中铁一局南天高速公路№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以下《临时用地协议》:1.因884县道至服务区纵向便道·纳稼段临时用地签订了《临时用地协议》(编号:NT-035),其中涉及原告名下临时用地面积0.60亩,租期2019年10月20日-2021年10月19日。针对该临时用地还签订了《临时用地协议》(编号:NT-035-续001),续租协议租期2021年10月20日-2022年10月19日。2.因884县道至服务区纵向便道支便道·纳稼段三次补征临时用地签订了《临时用地协议》(编号:NT-035-3),其中涉及原告名下临时用地面积0.37亩,租期2020年11月20日-2021年11月19日。3.因884县道经鲁金灰边巴望至服务区纵向便道·纳稼段临时用地签订了《临时用地协议》(编号:NT-058),其中涉及原告名下临时用地面积0.18亩,租期2019年12月10日-2021年12月9日。针对该临时用地还签订了《临时用地协议》(编号:NT-058-续001),续租协议租期2021年12月10日-2022年12月9日。被告在以上《临时用地协议》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至今未按照《临时用地协议》约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后将临时用地交还给原告,被告也未就超过《临时用地协议》约定的使用期限未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并交还临时用地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任何赔偿。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一)被告提交的证据《关于广西南丹至天峨下老高速公路NO2合同段临时用地(一期)土地复垦验收合格确认书》《关于广西南丹至天峨下老高速公路NO2合同段临时用地(二期)南丹县境段土地复垦项目验收合格确认书》根本就没有包含案涉《临时用地协议》的临时用地在内。首先,《关于广西南丹至天峨下老高速公路NO2合同段临时用地(一期)土地复垦验收合格确认书》一、项目复垦工程概况项目位于南丹县罗富镇拥里村、罗富社区、打更村、玉兰村。该土地复垦验收合格确认书没有涉及案涉临时用地所在的罗富镇塘丁村纳稼屯村民小组。其次,《关于广西南丹至天峨下老高速公路NO2合同段临时用地(二期)南丹县境段土地复垦项目验收合格确认书》一、项目复垦工程概况项目位于南丹县罗富镇拥里村、罗富社区、塘丁村、打更村、玉兰村。虽然该土地复垦验收合格确认书罗列了塘丁村,但是在一审法院向南丹县自然资源局调取的证据材料中与临时用地所在村集体组织相关的只有5张第一批即(一期)的验收审查意见表,具体如下:罗富镇拥里村八脚屯、罗富镇打更村鲁金屯、罗富镇塘丁村塘香屯、罗富镇玉兰村威马屯、罗富镇玉兰村。显然,被告提交的两份土地复垦项目验收合格确认书以及一审法院向南丹县自然资源局调取的证据材料都不能证明(一期)、(二期)土地复垦工程项目包含了南丹县罗富镇塘丁村纳稼屯村民小组案涉临时用地在内。(二)对南丹县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1.该组证据没有任何通知存根等书面凭证证明案涉土地复垦验收事项,依法通知了包含本案在内的22个临时用地合同纠纷系列案涉及原告方村民、罗更村委及巴兰屯村民小组负责人、塘丁村委及纳稼屯村民小组负责人参加过验收。2.该组证据中与临时用地所在村集体组织相关的只有5张第一批验收审查意见表,具体如下:罗富镇拥里村八脚屯(该表没有村集体负责人签字也没有村委会印章)、罗富镇打更村鲁金屯(该表没有村集体负责人签字也没有村委会印章)、罗富镇塘丁村塘香屯、罗富镇玉兰村威马屯、罗富镇玉兰村,并且这5张表的结论栏落款处不仅日期相同,并且都是一个人的笔迹。3.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包含本案在内的22个临时用地合同纠纷系列案涉及原告方共计136宗地在内的临时用地土地复垦验收事项依法进行了公示。4.广西银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照片三性不应认可。首先,不能证明何时在塘丁村对案涉临时用地进行了公示,并且该公司也无权进行公示。其次,没有照片等材料证明在罗更村巴兰屯村民小组、塘丁村纳稼屯村民小组进行了公示。再次,公示应当由南丹县自然资源局进行,该局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照片等材料证明对包含本案在内的22个临时用地合同纠纷系列案涉及原告方共计136宗地在内的临时用地土地复垦验收事项依法进行了公示。5.该组证据中,苏某(系始终代表罗富镇政府具体负责对接被告高速路项目部工作的副镇长)、***两人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不符合事实。首先,没有其他材料能佐证两人陈述的真实性,其次,根据两人陈述的工作流程也可以证明案涉的临时用地土地复垦验收的程序是违反《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6号令)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相关规定的。6.该组证据中复垦的照片都是被告、实际施工方等为了违法虚假复垦验收蒙混过关的摆拍,也没有照片证实对包含本案在内的22个临时用地合同纠纷系列案涉及原告方共计136宗地在内的临时用地进行了复垦工作,更没有照片证明达到了复垦标准。7.该组证据的验收审查意见表中没有任何原告方村民、罗更村巴兰屯村民小组、塘丁村纳稼屯村民小组负责人签字认可案涉临时用地复垦合格的验收审查意见表或其他任何材料。8.该组证据中的专家组验收意见等其他材料中,凡是撇开案涉临时用地权利人原告方、罗更村巴兰屯村民小组、塘丁村纳稼屯村民小组没有参加并且签字签章确认的,其所涉及的案涉土地复垦验收材料都缺乏最基本的正当性,毫无合法性可言。9.一审判决认为案涉临时用地复垦工程经南丹县自然资源局已经依法定程序组织验收评审,并将初次复垦阶段验收和总体验收形成的初步验收结果依法在项目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公告栏等)履行法定公告程序后,依法出具《土地复垦项目验收合格确认书》,这一结论认定事实错误,偏听偏信,对原告不公。原告方直到2025年1月3日收到一审法院电子送达的被告证据《关于广西南丹至天峨下老高速公路NO2合同段临时用地(一期)土地复垦验收合格确认书》、《关于广西南丹至天峨下老高速公路NO2合同段临时用地(二期)南丹县境段土地复垦项目验收合格确认书》,在此之前根本就不知道自己的案涉土地在自己都不知情的情况下南丹县自然资源局怎么就已经验收通过了。本案没有任何直接的、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包含本案在内的22个临时用地合同纠纷系列案涉及原告方共计136宗地在内的临时用地完成了复垦工作,并且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对原告方有理有据的质证意见毫不采纳,一味认定被告提交的两份土地复垦项目验收合格确认书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相应案件事实,张冠李戴指鹿为马,这是非常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
三、一审判决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25年2月13日对案涉临时用地复垦情况进行现场调查、勘验,发现部分土地存在砂石裸露、土壤肥力下降等问题,没有达到完全的适耕状态,但是本院调查的时间已经相距400多天,在南丹县自然资源局作出《土地复垦验收合格确认书》后,原告未接收土地,未对土地进行耕种、管护,一直将土地予以丢荒,致使土地的现状与被告完成土地复垦时的状态已发生巨大变化,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未完全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并向原告交还土地亦或土地复垦不合格”这是不符合事实的认定结论。理由:1.案涉土地现场肉眼都可以看出不论是水田变旱田、表层土砂石比例、坡度改变等多项指标,明显根本都不符合土地复垦验收合格确认书中所依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标准土地复垦技术要求与验收规范(DB45)》第6.1等规定的标准。包含本案在内的22个临时用地合同纠纷系列案涉及原告方的临时用地共计136宗地。而南丹县人民法院组织进行案涉临时用地现场勘查时只看了2个地点,其中第1个首先是看银箩公司及镇政府人员带领去的,后应原告方要求在看了1个地点后,原告方群众强烈要求法院人员尽量再多查看几个地点以便更好地了解案涉土地现状以便查明事实,但是陪同勘查的苏某副镇长多次打断原告方的话说不顺路情况都差不多没必要再看其他地方,而法院人员最终也听信其一面之词就此匆匆离开。如此形式主义不负责任的现场勘查,凭什么就能得出“部分土地存在砂石裸露、土壤肥力下降等问题,没有达到完全的适耕状态”的结论,而不是得出事实上绝大部分甚至是全部土地没达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标准土地复垦技术要求与验收规范(DB45)》第6.1等规定的复垦适耕标准的结论?2.原告直到2025年1月3日收到一审法院电子送达的被告证据《关于广西南丹至天峨下老高速公路NO2合同段临时用地(一期)土地复垦验收合格确认书》《关于广西南丹至天峨下老高速公路NO2合同段临时用地(二期)南丹县境段土地复垦项目验收合格确认书》,才知道自己的案涉土地在自己都不知情的情况下南丹县自然资源局竟然就已经所谓的验收通过了。案涉《临时用地协议》第五条约定“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乙方必须制定复垦方案与南丹县自然资源局签订土地复垦方案并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临时用地期满后,乙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恢复耕地种植条件并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复垦后的耕地需要市、县自然资源局、农业和镇、村、组验收合格后,才能退还乙方缴纳的土地复垦保证金,否则不予退还。”被告及镇、南丹县自然资源局根本就没有依照该条约定通知原告方及所在村、组负责人参加过对案涉土地的复垦验收,更没有被告或者相关部门组织和原告方进行过案涉临时用地土地复垦合格后的任何交还接收。一审判决认定“在南丹县自然资源局作出《土地复垦验收合格确认书》后,原告未接收土地,未对土地进行耕种、管护,一直将土地予以丢荒,致使土地的现状与被告完成土地复垦时的状态已发生巨大变化”是毫无事实依据的。3.虽然一审法院现场勘查距离案涉的南丹县自然资源局作出《土地复垦验收合格确认书》后400多天,但假如被告在土地复垦时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标准土地复垦技术要求与验收规范(DB45)》第6.1规定的相关标准,实实在在地作了复垦,而且实实在在的表层覆盖了30-50厘米厚度的土壤层,即便无人管护至今案涉土地也不可能会自己长出遍地大大小小的砂石,其中大如碗盆的都多得很,这遍地的砂石如果不是被告方责任造成的结果,难道还是原告方自己花成本从别处运来自毁土地?复垦是由被告负责实施,南丹县自然资源局负责验收,他们理应掌握并能够提供案涉土地复垦验收合格时的视频照片,不去判断这种最直接有力的证据材料被告方为什么都不能拿出来佐证是否其中有违常理,一审判决反而将案涉土地的无法耕作的现状归责于此类纠纷中本就处于劣势的原告方,如此推理逻辑真是莫名其妙,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的赔偿及计算标准认定错误。1.案涉《临时用地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租赁合同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依据该条法律规定,本案中,案涉《临时用地协议》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的案涉临时用地,原告及第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临时用地协议》继续有效,临时用地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即原《临时用地协议》约定的赔偿标准继续有效。2.《临时用地协议》四约定临时用地补偿标准是:根据《南丹县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丹至天峨下老高速公路(南丹段)、瑶山至南丹二级公路(二期)、S303大厂至吾隘公路工程项目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丹政办发〔2020〕24号)和《南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新一轮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丹政办发〔2019〕6号)的规定赔偿给甲方(即原告方)。而《南丹县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丹至天峨下老高速公路(南丹段)、瑶山至南丹二级公路(二期)、S303大厂至吾隘公路工程项目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丹政发[2020]24号,2020年3月17日发布实施)三、征收土地补偿标准规定能够复垦的临时用地补偿标准如下:1.土地补偿费按河政办电〔2019〕7号文件规定,南丹县按统一年产值标准划分为11个区域(乡镇),其中罗富镇、八圩瑶族乡统一年产值标准为2261元/亩。根据国土资规〔2017〕7号文件有关规定,临时用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费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其临时用地土地补费标准如下:(3)罗富镇土地补偿费:2261元/亩×使用年限。六、其他事项(九)规定本办法一经发布,必须严格执行,严禁随意改变征地补偿标准和要求。如确实需更改的,由县公路建设指挥部提请县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并以会议纪要明确更改内容。3.被告已经依照案涉《临时用地协议》约定的临时租赁土地赔偿的标准即2261元/亩×使用年限支付给了原告。4.原告直到2025年1月3日收到一审法院电子送达的被告证据《土地复垦验收合格确认书》,才知道案涉土地在自己都不知情的情况下南丹县自然资源局竟然就已经所谓的验收通过了。一审判决将赔偿计算的截至时间按《土地复垦验收合格确认书》落款时间作认定,即认定该日期为被告完成了复垦义务并已经同时将案涉土地交还给了原告方的时间节点,这是毫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有失公平公正的错误认定。5.一审判决中记载作为案件认定材料的“(罗富镇政府出具的罗富镇辖区近三年林地、旱地、水田土地租赁市场价格情况)”,原告认为一审法院如此做法违法,理由:1、这一材料既然作为案件认定材料,但是至今没有给原告方及诉讼代理人看过,更没有听取过原告方意见。2、罗富镇政府不具备此类价格或经济损失评估专业资质。3、罗富镇政府出具的材料完全否定了前述《南丹县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丹至天峨下老高速公路(南丹段)、瑶山至南丹二级公路(二期)、S303大厂至吾隘公路工程项目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丹政发[2020]24号)六、其他事项(九)规定,罗富镇政府出具如此以下犯上并且不符合事实的佐证材料人民法院于法于理不应采信。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对所涉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来源、计算方式及标准已经作了准确明了的陈述,这些计算方式及标准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节约篇幅在此不再做累述,此方面内容,恳请二审法院审查原告的《民事起诉状》。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的赔偿及计算标准认定错误、有失公允,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中铁一局、中铁一局第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人已经全面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答辩人依据临时用地协议等规定已依法开展复垦工作,并且分批次申请验收,经核实验收、专家评审及公示后,相关行政部门已做出验收合格确认书,明确认定复垦工程符合验收规范,质量合格。该复垦验收结论依据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具有行政效力及行政公证力,一审法院亦认定该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此外,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标准正确,临时用地协议的约定的2261元/亩/年的标准仅系针对租期内,且答辩人享有一年复垦期,上诉人长期弃耕与被答辩人无关,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土地类型等各项因素,酌定赔偿标准为800元/亩符合实际情况。
纳稼村民小组述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按《临时用地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标准对临时使用原告的土地进行复垦,达到《临时用地协议》第五条约定的验收合格标准为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临时用地协议》(编号:NT-035及NT-035-续001)临时用地合同租期满后无法耕作造成的经济损失678.3元(自2022年10月20日暂计算至2024年8月16日止,超过此日期的按2261元/亩×使用年限标准计算至被告复垦完成并将临时用地移交给原告管理之日止);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临时用地协议》(编号:NT-035-3)临时用地合同租期满后无法耕作造成的经济损失2509.71元(自2022年11月20日暂计算至2024年8月16日止,超过此日期的按2261元/亩×使用年限标准计算至被告复垦完成并将临时用地移交给原告管理之日止);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临时用地协议》(编号:NT-058及NT-058-续001)临时用地合同租期满后无法耕作造成的经济损失2487.10元(自2021年12月10日暂计算至2024年8月16日止,超过此日期的按2261元/亩×使用年限标准计算至被告复垦完成并将临时用地移交给原告管理之日止)。以上2-4项经济损失合计5675.11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被告中铁一局第三公司成立广西南丹至天峨下老高速公路No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组织广西南丹至天峨下老高速公路No2合同段施工。被告中铁一局第三公司因工程项目施工需求,需临时使用周边土地配合工程施工,随即以中铁一局南天高速公路No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名义作为乙方,与原告及第三人作为甲方,签订了3份《临时用地协议》以及部分用地续租协议,即协议编号分别为:①NT-035/NT-035-续001、②NT-035-3、③NT-058及NT-058-续001。协议约定“1.用地位置、2.用地面积及土地类型、3.使用期限、4.临时用地补偿标准及金额、5.乙方必须制定复垦方案与南丹县自然资源局签订土地复垦方案并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临时用地期满后,乙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恢复耕地种植条件并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复垦后的耕地需要市县自然资源局农业和镇、村、组验收后,才能退还乙方缴纳的土地复垦保证金否则不予退还、6.用地限制、7.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后报当地政府备案、……”等内容,协议所附《南天高速公路No2合同段临时用地(南丹县罗富段)补偿金额表》记载“被征地户、地类、面积、补偿标准、补偿金额、签领人姓名……”等信息。原告及第三人、被告、南丹县罗富镇人民政府在案涉协议上签字或盖章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取得案涉土地临时使用权并利用案涉土地配合开展工程施工活动,被告在使用案涉临时用地期间均已按照协议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了用地补偿费用。
案涉《临时用地协议》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被告依据案涉协议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南丹县自然资源局批复的复垦方案,开展广西南丹至天峨下老高速公路No2合同段临时用地(一期)土地复垦工作,于2022年7月10日开工,2023年7月22日完工。被告于2023年10月11日向主管行政部门提出土地复垦工作验收申请,南丹县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10月24日-25日组织专家及有关部门按照验收标准实地验收,于2023年12月19日下发《关于广西南丹至天峨下老高速公路No2合同段临时用地(一期)土地复垦项目验收合格确认书》,记载“土地复垦工程概况:项目位于南丹县罗富镇拥里村、罗富社区、打更村、玉兰村……土地复垦中存在的问题和整改建议、处理意见……验收结论为:根据复核单位的复核、检测及专家实地验收,该项目第二批复垦已按照要求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外业勘查工程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标准土地复垦技术要求与验收规范(DB45)》要求,质量合格;业内资料齐全符合归档要求,经验收组集体评议,同意通过该项目第二批验收”;被告根据南丹县自然资源局丹自然资函[2021]5号文批复组织实施开展广西南丹至天峨下老高速公路No2合同段临时用地(二期)土地复垦工作,第一批复垦于2022年3月20日开工,2022年11月10日完工,于2022年11月18日向主管行政部门提出土地复垦工作验收申请,南丹县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11月23日组织专家及有关部门按照验收标准实地验收,于2023年1月4日下发《关于广西南丹至天峨下老高速公路No2合同段临时用地(二期)南丹县境段土地复垦项目第一批验收合格确认书》,记载“土地复垦工程概况:项目位于南丹县罗富镇拥里村、罗富社区、塘丁村、打更村、玉兰村….…土地复垦中存在的问题和整改建议、处理意见….验收结论为:根据复核单位的复核、检测及专家实地验收,该项目第一批复垦已按照要求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外业勘查工程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标准土地复垦技术要求与验收规范(DB45)》要求,质量合格;业内资料齐全符合归档要求,经验收组集体评议,同意通过该项目第一批验收”;被告根据南丹县自然资源局丹自然资函[2021]5号文批复组织实施开展广西南丹至天峨下老高速公路No2合同段临时用地(二期)土地复垦工作,第二批于2023年3月20日开工,2023年7月31日完工,于2023年10月11日向主管行政部门提出土地复垦工作验收申请,南丹县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10月24-25日组织专家及有关部门按照验收标准实地验收,于2023年12月19日下发《关于广西南丹至天峨下老高速公路No2合同段临时用地(二期)南丹县境段土地复垦项目第二批验收合格确认书》,记载“土地复垦工程概况:项目位于南丹县罗富镇拥里村、罗富社区、塘丁村、打更村、玉兰村……土地复垦中存在的问题和整改建议、处理意见….验收结论为:根据复核单位的复核、检测及专家实地验收,该项目第二批复垦已按照要求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外业勘查工程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标准土地复垦技术要求与验收规范(DB45)》要求,质量合格;业内资料齐全符合归档要求,经验收组集体评议,同意通过该项目第二批验收”。
案涉《临时用地协议》涉及临时用地复垦工程项目经主管行政部门南丹县自然资源局依据法定程序组织验收评审,并将土地复垦阶段验收和总体验收形成的初步验收结果依法在项目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公告栏等)履行法定公告程序后,依法出具《土地复垦项目验收合格确认书》。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临时用地协议》约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并将临时用地交还给原告,亦未就超过《临时用地协议》约定的使用期限未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原告予以赔偿,于是引起本诉。
另查明,被告与广西银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临时用地复垦施工合同》,委托广西银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案涉土地复垦项目工程。
再查明,被告中铁一局、中铁一局第三公司均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铁一局系被告中铁一局第三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2020年3月,被告中铁一局第三公司为案涉高速公路工程施工项目成立了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南丹至天峨下老高速公路No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案涉高速公路No2合同段组织工程施工,该项目经理部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临时用地协议用地的约定对临时使用原告的土地进行复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临时用地期满后无法耕种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如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成立,赔偿的金额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临时用地合同是指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土地使用者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临时使用土地,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因广西南丹至天峨下老高速公路No2合同段项目工程施工需求,以中铁一局南天高速公路No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了案涉《临时用地协议》以及部分用地续租协议,且案涉临时用地已经南丹县自然资源局批准。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以及部分用地续租协议的签订各方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协议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临时用地协议的约定对临时使用原告的土地进行复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临时用地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在时用地期满后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恢复耕地种植条件并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该条款是协议关于复垦的约定,协议约定了复垦义务人为被告,但对于被告复垦应达到的标准仅约定按照有关规定,对于具体按照什么规定并不明确,且对于复垦的期限、复垦的验收等均未作约定。《土地复垦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对土地复垦的实施主体、程序、期限、标准、验收一审法院等作了明确规定,根据案涉协议的约定及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土地进行复垦既是被告的合同义务亦是被告的法定责任,故认为被告应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正)》的相关规定开展案涉临时用地土地复垦工作。
经审理查明,案涉3份《临时用地协议》及部分用地续租协议约定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后,被告委托广西银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已经南丹县自然资源局批复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开展土地复垦工作,被告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后,依法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南丹县自然资源局申请验收,南丹县自然资源局接到申请后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邀请有关专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进行现场踏勘,就验收中发现存在的问题向被告提出整改意见建议,同时依据《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将案涉土地初步验收结果在项目所在地即村民委员会公示栏予以公告,经查明,相关土地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主管行政部门提出任何书面异议。被告按照专家组提出的意见整改完善并经验收部门核实确认合格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南丹县自然资源局依据《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出具《土地复垦验收合格确认书》。一审法院认为,南丹县自然资源局系国家行政机关,其出具的案涉《土地复垦验收合格确认书》已认定该土地复垦项目验收合格,关于原告在庭审时主张被告复垦未达到标准、案涉土地复垦验收程序违法,因土地复垦验收系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本案为民事诉讼,认定行政行为的效力并非民事案件处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案涉临时用地土地复垦工作,并经南丹县自然资源局验收确认合格,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已经履行案涉临时用地的复垦义务及法定的复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临时用地协议的约定对临时使用原告的土地进行复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临时用地期满后无法耕种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及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25年2月13日对案涉临时用地复垦情况进行现场调查、勘验,发现部分土地存在砂石裸露、土壤肥力下降等问题,没有达到完全的适耕状态,但是一审法院现场调查的时间距南丹县自然资源局作出《土地复垦验收合格确认书》的时间已经相距400多天,在南丹县自然资源局作出《土地复垦验收合格确认书》后,原告未接收案涉土地,未对土地进行耕种、管护,一直将复垦后的土地予以丢荒,致使土地的现状与被告完成土地复垦时的状态已发生巨大变化,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未完全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并向原告交还土地亦或土地复垦不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一审法院认为,由建设施工单位对建设施工临时用地履行复垦责任是法定义务,土地权利人在复垦验收确认合格后亦应积极接收土地并按照土地类型采取耕作、管护以增加土地利用价值,避免土地资源浪费,本案原告对案涉《临时用地协议》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未能正常经营土地造成预期收益经济损失亦负有责任。虽然被告在复垦期限内已经停止使用土地,但原告因被告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导致土地无法耕作或利用,无法正常行使土地权利属实,应适当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无法经营案涉土地的损失实际系其正常经营的预期收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正常经营案涉土地的具体收益时,本案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原告无法经营案涉土地的实际期间及正常经营案涉土地的实际收益进行确认,故原告主张按照《临时用地协议》约定的2261元/亩/年的标准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案涉土地的性质、当地生产环境、生产成本、以及当地土地市场租赁价格(罗富镇政府出具的罗富镇辖区近三年林地、旱地、水田土地租赁市场价格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标准以800元/亩/年为宜。被告对实际使用土地期间的租赁费用已全部支付,对赔偿时间应从双方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案涉土地复垦项目验收工作全部通过之日止即2023年12月19日为宜。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如下:
1.《临时用地协议》(编号:NT-035及NT-035-续001)临时用地合同期限于2022年10月19日届满,经济损失为0.60亩×800元/亩/年÷365日×425天=558.9元;2.《临时用地协议》(编号:NT-035-3)临时用地合同期限于2021年11月19日届满,经济损失为0.37亩X800元/亩/年365日×759天=615.52元;3.《临时用地协议》(编号:NT-058及NT-058-续001)临时用地合同期限于2022年12月9日届满,经济损失为0.18亩X800元/亩/年365日×374天=147.55元。以上合计1321.97元。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铁一局、中铁一局第三公司均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铁一局第三公司系被告中铁一局的全资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中铁一局第三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由其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被告中铁一局对案涉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土地复垦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莫某经济损失1321.97元;二、驳回原告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30元,由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二组,证据1为视频及照片一组,用于证明案涉土地尚未达到复垦标准;证据2调查取证相关材料,用于证明南丹县自然资源局至今未回复案涉地块是否在验收合格地块范围内,可证明案涉地块并未验收合格。中铁一局、中铁一局第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证明相关照片、视频系案涉地块,且即使现案涉地块已达不到复垦合格标准,亦是上诉人丢荒导致;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案涉地块均已经验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地块现在的状况,应予以采信,但无法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地块是否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2.案涉地块是否已实际达到复垦合格标准;3.一审法院认定的复垦期赔偿标准是否恰当。
关于案涉地块是否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问题。上诉人主张案涉土地复垦验收合格确认书没有涉及纳嫁屯土地,案涉土地未经过复垦验收。经本院核查卷宗材料,一审法院向南丹县自然资源局调取的复垦验收材料中已明确提及验收项目范围包含纳嫁屯土地,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土地已经相关行政部门验收复垦合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地块是否已实际达到复垦合格标准问题。上诉人主张,案涉土地复垦验收程序违法、验收结果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根据《土地复垦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故案涉土地是否达到复垦验收合格标准,应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认定。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已认定案涉土地达到复垦验收合格标准,具有行政公信力,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应采信这一认定,上诉人主张案涉土地尚未达到复垦验收合格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验收程序违法、验收结果与实际不符,但此并非民事诉讼处理范畴,上诉人应根据相关行政法规规定另行处理。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复垦期赔偿标准是否恰当问题。上诉人主张以租赁期间租金标准作为复垦期间土地占用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复垦期间,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再享受土地租赁利益,已不再系案涉土地的租赁人,而是复垦义务人,在履行法律规定的复垦义务。并且《临时用地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间租金标准明显高于当地土地租金或土地产值,故上诉人主张以租赁期间租金标准作为复垦期间土地占用赔偿标准,应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经函询当地政府确认当地各类土地产值及租金后,酌定补偿标准为800元/亩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亦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莫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莫某已预交50元),由上诉人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