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23民初657号
原告:杨某,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高寺镇大周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郗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与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中铁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当庭变更为:1.判令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937.75元及利息(以120937.75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请求贵院将利息支持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中铁一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120937.75元及利息(以120937.75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某公司支付从2024年5月22日至2025年5月13日期间所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1547.17元;4.判令杨某因开具发票产生的税金21371.31元由某公司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中铁一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14日,杨某、某公司之间就呼和浩特市新机场飞行区某工程签订《外墙保温承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杨某承包被告外墙保温分项工程的施工事宜。2024年4月26日,杨某完成了施工内容,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结后按施工总量一次性付清人工费。但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人工费。2024年5月22日,根据杨某实际施工总量,某公司确认合同价款合计为1050937.75元。截至杨某起诉时,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10000元,余款140937.75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综上,为维护杨某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准予诉请。
某公司辩称,已经给杨某付了97万元,工程欠款的利息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如果计算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干工程开票很正常,而且我们口头协议也是给我开票,无需支付税金。如果杨某必须要判决交税金,我公司要求冲红,因为这不是杨某的公司,对方与我们公司没有任何的往来关系。我公司出于安全的考虑,资金肯定不会进这个账户。我们和杨某签过一个合同,要求用的托架是2米高,但这一项杨某不合格。合同第八条人工计算方法及单价的内容是所有外墙保温最终与项目部出具的结算数据来计算。5月22日签订的过程中,杨某带工人围堵了中铁一局项目部,甚至到晚上九点半都堵车不让我走,处于这种情况下我们签了。但项目部是在7月12号出具的。所有的收方单,我一直和杨某说他那个量不准确。合同既然以项目部出具的结算数据来计算,以合同执行。外墙保温收方单光这一项就差了244㎡,其他的我还没计算,昨天才拿到收方单。质保金1万元,杨某没有提到质保期是两年,如果从签合同那天算起,是到2026年5月22日才支付。我还拿了证明,杨某做的保温一号货运站现在出现了问题,保温已经脱落,我要求去修复。
中铁一局辩称,一、杨某把中铁一局作为诉讼主体错误,中铁一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24年6月19日,中铁一局作为施工总承包人,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资质齐全的某公司,双方依法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中铁一局与杨某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二、根据某公司给中铁一局备案的劳动合同,杨某与某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对于杨某在起诉状所称与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承包施工合同》,双方就人工费结算等情况,中铁一局不知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杨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经总承包人同意,存在过错。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有效。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中铁一局与杨某无任何合同关系,杨某要求中铁一局承担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为付款时间。具体到案涉工程中,未支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目前案涉工程处于在建状态,中铁一局还未交付给业主,也未与业主单位办理最终结算。中铁一局与杨某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亦未与杨某就结算金额、利息作出约定。杨某与某公司之间的交付以及结算不能代表中铁一局与业主单位的结算,对中铁一局没有约束力。要求中铁一局承担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综上,请求驳回对中铁一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铁一局某乙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呼和浩特新机场飞行区某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某公司分包外墙保温及伸缩缝施工。某公司(甲方)又将上述部分工程分包,并与杨某(乙方)签订《外墙保温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杨某承包呼和浩特新机场飞行区某工程1标工程(4个单体),承包性质为清包工。人工费计算方法及单价:所有外墙保温最终以项目部出具的结算数据计算,施工单价人工费60元/㎡,本合同的施工单价均经双方共同认可,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均不作任何调整,整体工程完成后均按本合同单价进行结账,乙方自负盈亏。支付方式:开工七日内预付50000元,每月按施工进度的50%支付(工程完结后按施工总量一次性付清人工费),工程质保金为10000元,质保期自本工程正式交付建设单位并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2年。”截至本次庭审前,某公司累计向杨某支付工程款930000元。
庭审中,杨某提交2024年5月22日形成的手写材料一份,书明:“和林机场,南区、北区总面积...,保温总计1041937.75、四层楼材料费40000、消防主站、材料维修5000,累计总合计1050937.75元、已付61万元、未付440937.75,质保金10000、质保两年。”杨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在该份材料下方签名捺印。杨某认为该份材料为双方的工程结算单,并以此作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依据。
现杨某因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杨某提交的手写材料能否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二、中铁一局是否应在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杨某主张的税金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第一个焦点,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2024年5月22日形成的手写材料系杨某、王某本人作出,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杨某的施工量,王某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署该份材料时就已知晓,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签署上述材料时受到欺诈、胁迫而意思表示不真实,故某公司抗辩上述材料系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签名,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某公司主张应以中铁一局出具的结算单为准,一方面,某公司提交的《已完工程数量计算单》没有中铁一局的签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另一方面,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某公司与中铁一局的结算结果并不必然影响其与杨某的结算。最后,某公司在2024年5月22日签字后,又多次向杨某微信转账支付工程款,依据其抗辩意见,该行为明显有违常理。
综上,某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王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在案涉文字材料上签字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应明知。其抗辩意见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诚信原则,本院均不予采纳,杨某提交的手写材料应作为其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故杨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0937.75元(1050937.75元-已付金额9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杨某主张的利息应从2024年5月22日起算,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针对第二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杨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某公司与中铁一局已进行结算,仅能确定某公司欠付杨某工程款的事实。杨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中铁一局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故杨某主张中铁一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焦点,纳税是公民(法人)的基本义务。案涉《外墙保温承包施工合同》未对税费承担主体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的规定,杨某作为收款方,理应承担开具发票并足额缴纳税款的义务。故杨某要求某公司负担税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杨某工程款120937.75元及利息(利息以120937.75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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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