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111民初3906号
原告:龙某,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卓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卓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昌某公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南昌某公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江西某有限公司(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73105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4年4月,原告经工友介绍入职到南昌地铁2号线东延枫下停车场项目做水电消防安装工作,并担任水电工一职,该工程由中铁一局和南昌某公司联合承包,之后又分包给某公司。2024年6月1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拇指,当天被送入南昌大学某医院高新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左拇指指骨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固定术+拔甲手术治疗,医疗费用由项目负责人李某垫付。2025年3月25日,永修县永正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原告认为,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工地做工时受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龙某主张在南昌地铁2号线东延枫下停车场项目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拇指,故向本案被告中铁一局、南昌某公司及某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其一,根据龙某举证的工程概况牌及其与李某的通话记录等证据,中铁一局、南昌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与龙某并无劳动关系。另外,龙某又系接受李某的安排进行工作,并由李某支付工作报酬,亦无证据证明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二,龙某主张李某系某公司项目负责人,但某公司予以否认并主张“李某是包工头,我们把项目中消防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李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即使龙某在本案中受伤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拟制工伤的情形,亦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先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待明确上述事实后再另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龙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龙某已预交),退回原告龙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