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03民初9780号
原告:河南XX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被告:中铁XX集团XX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铁XX集团有限公司及中铁XX集团XX有限公司员工,住该××。
原告河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中铁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XX公司)、中铁XX集团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XX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XX公司、中铁XXXX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款91126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11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LPR),从2021年8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1日,中铁XX公司中标“XX标段”,在其施工过程中,其控股的中铁XXXX公司于2021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因施工需要,租赁原告高空作业车,合同对租赁期限、租赁费用结算、付款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确保设备投入使用。租赁期满后,双方于2021年8月进行结算,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设备租赁款91126元。然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款项,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直至2023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单》,书面承诺于2023年10月31日付清该笔设备租赁款,但截至付款日,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未支付上述所欠款项。二被告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侵犯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XX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既不是合同签订主体,也不是履约主体,其仅接受中铁XXXX公司委托收受原告开具的发票,无其他行为,且被告中铁XX公司并不是XX公司全资控股公司。
被告中铁XXXX公司辩称,1、原告租赁费金额无误;2、原告主张的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双方合同对利息并未约定,且在协商过程中XX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23年10月31日支付租赁费91126元,该承诺经过原告认可,故起算利息应自2023年11月起算;3、诉讼费应根据双方过错比例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日,原告XX公司(出租人、乙方)与被告中铁XXXX公司(承租人、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中铁XXXX公司承租原告XX公司高空作业车数台,双方对设备型号、数量、规格、月租金、租期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XX公司依约交付设备,直至2021年8月6日,双方负责人通过微信对租赁费用进行最终结算,确认被告中铁XXXX公司应支付原告XX公司设备租赁费91126元。后被告中铁XXXX公司未支付上述租赁费,2023年10月12日,由“中铁XX集团有限公司XX项目经理部”向原告XX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单》,载明欠付租赁金额91126元,并书面承诺于2023年10月31日付款。但截至原告XX公司起诉本案时,被告中铁XXXX公司或被告中铁XX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
另查明,在原告XX公司与被告中铁XXXX公司租赁合同前期履行过程中,被告中铁XX公司分别于2022年6月16日、2023年1月20日、2023年10月13日支付原告XX公司18400元、30000元、20850元,另由中铁XX集团有限公司XX项目经理部于2022年1月26日支付原告XX公司租赁费12800元。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还款承诺书、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XX公司与被告中铁XXXX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已于2021年8月通过微信确认尚欠租金91126元,且被告中铁XXXX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该金额,故原告XX公司主张被告中铁XXXX公司支付剩余租金9112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告中铁XXXX公司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2023年10月12日,由被告中铁XX公司项目经理部向原告XX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单》,原告XX公司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对变更付款期限达成合意。故本院结合该《还款计划单》,调整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11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原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案涉合同其他款项均由被告中铁XX公司以及其项目经理部直接支付,且《还款计划单》亦加盖被告中铁XX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原告XX公司亦对此未提出异议,此种行为实际构成债务加入,故被告中铁XX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中铁XXXX公司、中铁XX公司以委托付款等理由抗辩,但未提供相应委托手续、公司函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XX集团XX有限公司、中铁XX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XX有限公司租赁费91126元;
二、被告中铁XX集团XX有限公司、中铁XX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XX有限公司自2023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以911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铁XX集团XX有限公司、中铁XX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铁XX集团XX有限公司、中铁XX集团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述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师凤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