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巢湖市汇溪建材经营部与甘肃省华瑞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422民初3476号 原告:巢湖市汇溪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银屏镇吕婆店府北路银屏镇集贸市场三楼301-0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8MA8Q3W6R8D。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华瑞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公园路43号F区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400MA72604P4M。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6日出生,回族,住所地青海省祁连县。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保义镇保义卫生院东侧花园宾馆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MA8QBWJM30。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巢湖市汇溪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汇溪建材经营部)与被告甘肃省华瑞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工程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淮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溪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瑞工程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一局淮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溪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瑞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0131.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90131.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标准,自2025年2月14日(含)起计至款清之日,暂计至2025年4月10日为15240.76元];2、依法判令***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中铁一局淮南分公司在欠付华瑞工程公司款项范围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及保全保险费由华瑞工程公司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3日,原告与华瑞工程公司签订《盘扣式脚手架模架支撑系统安装及拆除施工合同》,约定华瑞工程公司将“合肥至周口××段现浇梁盘扣架租赁及搭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作业地点安徽省淮南市寿县。第4.1条约定固定单价19元/m3(不含税),延期使用费每日单价为0.2元/m3(不含税);第5.2.1条约定“按每月结算……工程整体施工完成后20日内双方进行结算分包工程款及各项费用核对,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100%。以上款项甲方每拖延一天需向乙方支付拖欠总款项的0.2%逾期付款违约金”;第9.4条约定“甲方的合同签订人***承诺以其个人财产对甲方在本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11.1号内3条约定“向甲方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施工过程中华瑞工程公司签认了《施工确认单》,最后一期签认时间为2025年1月3日,确认原告完成工作量为54663.35m3,故工程款为54663.35m3×19元/m3=1038603.65元;其中31846.23m3延期天数为65天、9379.8m3延期天数28天,故延期使用费为(31846.23×65+9379.8×28)×0.2=466527.87元。前述合计结算款项为1505131.52元(不含税)。截至本诉状出具之日,原告认为被告仍有790131.52元工程款未支付。案涉项目总包方系被告三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下称“中铁一局”),华瑞建安自中铁一局处承接的案涉工程,中铁一局与华瑞建安也适用于专属管辖。经查,中铁一局尚有工程款未向华瑞建安付清,故原告有权要求中铁一局在欠付华瑞建安债务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清偿。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华瑞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案涉工程量为54663.35m3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9602.4m3中的9379.8m3的架体搭设完成日期为2023年12月11日,与9379.8m3的施工确认单重复计算(架体搭设完成日期同样为2023年12月11日)。原告提供的32000.23m3施工确认单中架体搭设完成日期为2023年4月23日,而案涉《盘扣式脚手架模架支撑系统安装及拆除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23年11月3日,原告于同年11月10日进场施工,故原告在未进场时如何架设架体?另据答辩人提交***与原告案涉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答辩人最终结算的总工程量为54000m3。故原告主张2025年1月3日华瑞建安公司确认原告的工程量为54663.35m3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延期天数65天及28天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9379.8m3的施工确认单载明,延期天数为28天,春节减去25天,故该施工确认单的延期天数应为3天,故原告主张延期天数为28天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32000.23m3的施工确认单,架体搭设完成日期为2023年4月23日,而案涉《盘扣式脚手架模架支撑系统安装及拆除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23年11月3日,原告进场施工时间为11月10日,故在原告未进场时如何搭设架体?且该施工确认单经***个人核实并非其签字,故该证据纯属捏造,不能作为其主张延期65天证据。据此,原告主张延期65天的施工确认单存在还没开工就搭设完成情况,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主张延期28天时间未扣除春节减去25天的时间。故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工程欠款利息进行约定。故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中铁一局淮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是诉讼主体错误,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故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益;原告应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主体主张权益,而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合同关系以外的其他主体主张权益;原告在诉状中称“我公司尚未将工程款向华瑞建安付清,故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华瑞建安债务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清偿”的理由是错误的,该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所有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12日中铁一局淮南分公司(甲方)与华瑞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中铁一局淮南分公司将S16合肥至周口高速公路寿县刘岗至保义段项目施工-路基3标段桥梁(含箱涵预制)工程劳务分包给华瑞工程公司施工。因施工需要搭建脚手架,2023年11月3日华瑞工程公司(甲方)与汇溪建材经营部(乙方)签订一份《盘扣式脚手架模架支撑系统安装及拆除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合肥至周口××段现浇梁盘扣架租赁及搭拆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合同第4条合同价款,4.1工程量及费用清单,工程安装及拆除劳务作业内容:现浇梁支架;单位:m3;暂定数量:60000;固定综合单价(元/m3):19;总价(元):1140000;固定综合单价内包含使用时间(天):60;延期使用费每日单价(元/m3):0.2;注:最终数量以甲方实际使用的方量为准,以上价格不含税。合同第5条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按每月结算,每月25日至次月24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全联搭设完成后甲方按总计量款的80%支付给乙方。工程整体施工完成后20日内双方进行结算分包工程款及各项费用核对,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100%。以上款项甲方每拖延一天需向乙方支付拖欠总款项的0.2%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9条违约责任,9.1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9.1.1甲方不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额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甲方不承担责任的除外。9.1.2甲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其他情况。9.2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9.2.1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退场的,应向甲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92.3乙方在缺陷责任期内对缺陷修复不及时,甲方有权指定第三方修理,费用由乙方承担。9.2.3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9.4甲方的合同签订人***承诺以其个人财产对甲方在本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附身份证复印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名确认的“施工确认单”4张,另一张签发日期为2024年3月27日由***签字确认并加盖华瑞工程公司印章,该确认单中记载的主体工程量9379.8m3,与***签名确认的工程量为9379.8m3的确认单重复,故该五张确认单确认的总工程量为54663.35m3(扣除重复的9379.8m3)。后汇溪建材经营部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中说到总共工程量54000m3,但在与***确认总工程量时写明为54600m3,***未同意。***签名确认的工程量为9379.8m3的确认单中载明:架体搭设完成日期2023.12.11,使用天数113天,延期天数28天,备注:春节减25天。签发日期为2024年9月14日的确认单上载明:架体搭设完成日期2023.4.23,使用天数120天,架体拆除时间2024.9.3,延期天数65天,主体工程量31303.8m3、翼墙板工程量542.43m3、道路扣减工程量1346m3、补方量1500m3(迎检拆除)。同时,在合同履行期间华瑞工程公司共支付汇溪建材经营部715000元,余款未付,引起本案讼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盘扣式脚手架模架支撑系统安装及拆除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231103)一份、《施工确认单》五份、华瑞工程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华瑞工程公司提供的***与原告案涉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施工确认单三份以及中铁一局淮南分公司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盘扣式脚手架模架支撑系统安装及拆除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汇溪建材经营部依约履行了合同,华瑞工程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本案双方对应付租金未进行最终结算,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总工程量、使用天数、逾期天数进行了确认。 关于工程量的计算,原告在庭审时提供五张“施工确认单”,其中有工程量9379.8m3计算重复应予扣除外,实际施工总工程量为54663.35m3。2025年1月5日,汇溪建材经营部的工作人员***与***进行结算,双方微信聊天时***谈到总工程量54000m3,但在出具书面确认单时要求按工程量54600m3结算,***不同意,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华瑞工程公司及***辩称双方最终结算的总工程量为54000m3,无事实依据,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延期天数的计算,***签名确认的工程量为9379.8m3的确认单中“使用天数113天,延期天数28天,备注:春节减25天”,被告认为延期天数应扣除春节25天,实际延期为3天,但根据确认单中完整信息结合合同约定应理解为:使用天数113天,扣除合同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内包含使用时间60天”延期天数为53天,减去春节期间25天,实际延期天数为28天(113天-60天-25天);关于签发日期为2024年9月14日的确认单,载明架体搭设完成日期2023.4.23(合同签订时间为2023年11月3日),华瑞工程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其签名确认予以认可,同时被告也提供该份确认单的初稿,可见***及华瑞工程公司对该确认单上认定的工程量及延期时间是认可的。该张确认单上载明:主体工程量31303.8m3(延期65天)、翼墙板工程量542.43m3(延期65天)、道路扣减工程量1346m3、补方量1500m3(迎检拆除),其中补方量不存在延期问题,延期工程量应计算为30500.23m3(31303.8m3+542.43m3-1346m3)。 关于应付款的计算:汇溪建材经营部总施工工程量为54663.35m3,按照合同约定固定综合单价19元/m3计算为1038603.65元(54663.35m3×19元/m3);延期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的“延期使用费每日单价0.2元/m3”计算为(9379.8m3×28天+30500.23m3×65天)×0.2=449029.87元,合计应付工程款为1487633.52元(1038603.65元+449029.87元),已付715000元,尚欠772633.52元未付。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根据合同第5条约定“工程整体施工完成后20日内双方进行结算分包工程款及各项费用核对,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100%。以上款项甲方每拖延一天需向乙方支付拖欠总款项的0.2%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时(2025年5月21日)中铁一局淮南分公司陈述“目前工程已完工”故本院认为付款时间应为2025年6月1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但违约金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日0.2%计算过高,故对汇溪建材经营部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的四倍(12%)计算予以支持。 关于***及中铁一局淮南分公司的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第9.4约定“甲方的合同签订人***承诺以其个人财产对甲方在本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汇溪建材经营部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铁一局淮南分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不承担发包人的补充清偿责任,同时汇溪建材经营部未提供证据证明华瑞工程公司对中铁一局淮南分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故对汇溪建材经营部要求中铁一局淮南分公司在欠付华瑞工程公司款项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华瑞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巢湖市汇溪建材经营部工程款772633.5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72633.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25年6月10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巢湖市汇溪建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2元(已由巢湖市汇溪建材经营部预交),减半收取计5851元,保全费4547元,合计10398元,由被告甘肃省华瑞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逾期将移交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一,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本院案款账户 户名:寿县人民法院其他案款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寿县支行 账号: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