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3民特10号
申请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郗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湖南某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某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2024年10月17日于宝鸡仲裁委员会作出(2024)宝仲裁字第165号仲裁裁决后,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我院提起撤销仲裁的申请。我院于202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某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申请人某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24)宝仲裁字第165号仲裁裁决。申请理由:本案中的关键证据,即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未提交原件,且未质证,封账协议“印章授权的事实”需庭后核实,但仲裁庭未责令其在合理期限内补充提交,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符合仲裁法58条规定的撤销情形,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被仲裁庭认定,其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案审查期间,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仲裁案件证据登记表,拟证明1、某集团有限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复印件,被申请人在质证时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仲裁开庭笔录,拟证明1、仲裁庭审中,仲裁庭虽责令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但某集团有限公司始终未能提交,仲裁庭直接依据复印件作出裁决;2、某集团有限公司在仲裁庭审时声称封账协议印章授权的事实需庭后核实,但仲裁庭未在合理期限内补充提交相关证据,便直接作出裁决;3、关键证据未提交原件且未质证,仲裁庭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被申请人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授权属于申请人内部流程,与案件无关;对第二组证据关联性不认可,印章授权的事实是其对仲裁庭的回复和回应。
经审查查明,2024年10月17日,宝鸡仲裁委员会作出(2024)宝仲裁字第165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货款1547583.36元;二、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履约保证金788852.4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23年11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336435.7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四、本案仲裁费15517元(申请人已全额预交),由被申请人承担。上述一、二、四项共计2351952.76元及按照第三项标准计算的利息,由被申请人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执行。五、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2024)宝仲裁字第165号仲裁裁决载明,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有《型钢买卖合同》《钢轨买卖合同》《对账单》《付款计划单》《合同封账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建设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应当裁定撤销:(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据此,人民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按照上述规定的范围予以审查。
经审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本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应予撤销的情形。具体归纳为:1、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即仲裁依据的证据是否经过质证;2、对方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中,仲裁庭在开庭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进行了质证,开庭笔录对此有明确的记载。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开庭笔录中对对账单的原件已进行了说明,对账单在申请人处,其提供的对账单是双方经办人员通过电子邮件或微信传递,该打印版本系原件。发票虽提交了复印件,但其也经过申请人质证,同时,在本案即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对发票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仲裁庭通过被申请人提交的《型钢买卖合同》《钢轨买卖合同》《对账单》《付款计划单》《合同封账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建设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了综合认定,并以此作出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某集团有限公司撤销宝鸡仲裁委员会(2024)宝仲裁字第16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