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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民终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1960年1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79年5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宋某、安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6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某、宋某、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67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周某、宋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马某租赁费38,600元(含板车费12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结合马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马某与***等人存在租赁关系。一审在认定租赁关系时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某乙公司、***作为掌握证据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二、一审判决对付款义务的主体认定错误。***作为实际承租人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某乙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某甲公司作为***的被挂靠方应对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机械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忽视了本案租赁关系的实际履行情况,***、***、周某、宋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与租赁有关,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四、一审程序存在瑕疵。一审中准许***、***、周某委托同一律师存在程序瑕疵,且一审未对某甲公司、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原因进行详细调查,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影响公正裁判。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决。 ***辩称,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合同的效力不涉及第三人。本案宋某提供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严重不符,且与本案其他被上诉人存在利益冲突,但根据宋某提交的证据,马某将挖掘机租赁给宋某,租赁费应由宋某承担。本案中,马某无证据证实其与***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周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合同的效力不涉及第三人。本案宋某提供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严重不符,且与本案其他被上诉人存在利益冲突,但根据宋某提交的证据,马某将挖掘机租赁给宋某,租赁费应由宋某承担。本案中,马某无证据证实其与***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周某为现场管理人员,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某甲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某甲公司与马某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应向马某支付租赁费。二、关于***挂靠某甲公司的工程,某甲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三、***将马某租赁费以劳务费的形式向某乙公司申报的行为与某甲公司无关,某甲公司不承担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依法驳回马某的上诉请求。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周某、宋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马某支付租赁费37,400元、板车费1200元,两项合计38,600元及利息(以38,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7月20日,宋某向马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有马某日力230挖掘机于2022年4月1日***与马某谈好,月租33,000元,每天1100元,生活费自理,挖掘机于4月1日进某局哈密某技术学院工地。当时在3标段干了十几天折合租金11,000元左右,结算单已给某局项目部财务室。我于4月15号左右我已把挖掘机交给了3标段管理现场的周某,后期就由周某主管,发生多少租金我就不清楚了。2023.7月20号。证明人:宋某。”现马某以***、***、周某、宋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向其支付剩余租赁费及板车费共计38,600元,遂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联系周某,其称马某系***介绍与宋某,当时的租赁费计算标准为每天1100元,宋某退场后,***确实租用了马某的挖掘机,但租赁费也已经付清了。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马某主张余欠的机械租赁费及板车费由***、***、周某、宋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案中,马某以宋某出具的《证明》以及其与***间的通话录音、***向某甲公司出具的《无拖欠农民工工资与材料款承诺书》等证据,用以证实案涉租赁物租赁期间及承租方为***。首先,宋某系本案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其出具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确认本案租赁关系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其次,马某与***间的通话录音中,虽然可以显示马某因为索要租赁费而找过***,但***并不认可其欠付马某租赁费,如录音中马某向***陈述“噢,你把那个去年的事情给解决一下。”***回答“我解决一下我也得等他们下来啊,我所有人都要叫到一块。”马某回复:“行。行。行行。”***又陈述“你说我说的对不对?”马某回复“对的呢,对的呢葛总”;再者,***向企联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无拖欠农民工工资与材料款承诺书》中,***仅就农民工工资向某甲公司作出承诺,并未对案涉租赁费作出承诺。故基于马某以上举证情况,无法证实余欠租赁费的数额及付款义务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马某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难以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马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马某提交以下证据:1.***与宋某2022年4月19日签订的新疆某职业技术学校某新校区一期建设项目市政及外网工程(室外管网)一标一组工程决算明细表,拟证明***与宋某结算时将挖掘机回填5.5天的费用扣除,租赁费与宋某无关。2.马某出具的收据、承诺书(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截图两份,拟证明***、***、周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还欠付租赁费17,300元(含板车费1100元)。3.马某与周某、***、某乙公司***、宋某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周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还欠付租赁费17,300元(含板车费1100元)。经质证,***对工程决算明细表的真实性认可,该明细表中未载明马某机械租赁费,无法证实该费用应由***承担。对银行交易明细、承诺书、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上述证据不能证实租赁费应由***支付。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进场和退场时间。对马某与周某、***、***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对马某与宋某通过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宋某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未发表质证意见。宋某认为其所提交的都是真实的,其他的不清楚。周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某甲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某乙公司对马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都不认可。马某多次上访,某乙公司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代付了20,000元,但这并不证明某乙公司与马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马某提交的微信截图也不能证明进场和退场时间。本院认为,新疆某职业技术学校某新校区一期建设项目市政及外网工程(室外管网)一标一组工程决算明细表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银行交易明细、承诺书、收条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马某与***、周某、***的通话录音经***质证后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通话录音予以采信。马某与宋某的通话录音与马某提交证据的部分内容可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份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另查,***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已生效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22民终81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系父子关系,周某系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宋某系案涉工程室外管网一标一组工程的分包人。马某经***介绍于2022年4月1日将其挖掘机运送至宋某施工建设项目上。2022年4月18日,宋某与***签订一标一组工程决算明细表后退场,马某的挖掘机交由周某管理,退场时,宋某未向马某支付租赁费。2022年6月9日,马某将其挖掘机用板车运离工地,两次运送挖掘机产生板车费1100元。某乙公司向马某支付租赁费38,500元(工资表上标注为6月工资)。因马某上访,某乙公司在马某出具不再上访承诺后向马某支付20,000元。马某在二审中陈述宋某在一审中出具的证明载明内容错误,实际租赁天数为5.5天,且该天数已在宋某退场时被扣除,所有租赁费应由***支付,并明确表示不要求宋某承担责任。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及租赁费的数额。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租赁合同承租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宋某出具的证明认可马某经***介绍后将挖掘机运送至案涉工地在其分包的工地上施工,故马某与宋某成立租赁合同关系。2022年4月18日,宋某退场时将马某的挖掘机交付***的现场管理人周某管理,在案涉工地上继续施工,故马某自2022年4月18日起与***成立租赁合同关系。 二、关于租赁费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宋某出具的证明载明,马某的挖掘机干了十几天后折合租金11,000元,结算单已给某乙公司项目部财务室,其于2022年4月15日左右把挖掘机交给3标段管理现场的周某,结合宋某2022年4月18日退场可认定2022年4月1日至4月18日期间的租赁费为11,000元,宋某未向马某支付租赁费。宋某2022年4月18日将挖掘机交付***的现场管理人员周某,至马某2022年6月9日退场,共53天,每天租金1100元,共58,300元,某乙公司已实际支付38,500元,剩余19,800元未付。因马某上访,某乙公司代付20,000元,故***欠付租赁费已支付完毕。现宋某欠付租赁费11,000元,马某明确不要求宋某承担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三、关于马某主张1100元板车费的请求。本院认为,马某称该项费用根据行业惯例三个月以内由承租人承担,三个月以上由出租人承担。本案中,双方关于该项费用的承担并无约定,马某主张按照行业习惯处理也未提交行业习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马某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马某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马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元,由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