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26民终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合规部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果洛项目部项目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果洛州玛沁县大武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与上诉人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2024)青2621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铁一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汇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一局上诉请求,一、改判汇凯公司立即支付拖欠中铁一局工程款7891247.78元及利息(利息以7891247.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改判汇凯公司赔偿中铁一局实际发生损失2132042.01元及利息(利息以2132042.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汇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付款申请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1.《付款申请单》经汇凯公司、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合法有效。《付款申请单》中附件一包括项目管理费用、前期临建费用、设计费用合计3613994.03元,在2021年11月已通过微信由***发给***,该笔费用真实发生,是经汇凯公司确认的,所以后期汇凯公司才会在《付款申请单》上签字。《附件二》《附件三》则是对现场土方开挖的工程量和单价的确认。2.一审法院组织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存在严重程序问题,同时鉴定结果本身就存在不确定性,不应当被采信。(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根据该规定,一审法院组织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在第一次鉴定过程中,汇凯公司不能提供相关图纸资料,鉴定机构也已经明确不能就土方鉴定作出结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坚持进行第二次鉴定,程序违法。(3)鉴定机构最终的鉴定结果明确了无法对A区是否开挖进行认定,同时对于土方开挖深度也无法确定,因此最终的鉴定结果本身就存在不确定性。一审法院却用一个不确定的结果去推翻一个已经确认的结果,最终对中铁一局完成的土方开挖没有支持,反而将举证责任推给中铁一局,明显不合法也不合理,更不公平。二、中铁一局主张的2022年1月至7月的费用清单虽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但系完成项目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损失,尤其是设计费用,中铁一局也申请了设计院的工作人员***出庭,***对于设计院完成的工作量、费用组成都进行了明确说明,同时从提供的工作组微信聊天记录、设计图纸来看,设计院在项目过程中做了大量的设计工作,也根据汇凯公司的要求做了多次修改,并且出具了工作成果,应当对设计费用进行支付。综上,为维护中铁一局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中铁一局的上诉请求。
汇凯公司辩称,一、《付款申请单》系虚假证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1.本案鉴定意见明确B区土方工程量为43032.11m³,与《付款申请单》记载的103691m³存在巨大差异,足以证明申请单内容不实,对此一审法院也认定《付款申请单》内容与事实不符。且中铁一局无法提供施工日志、签证单等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的工程量及费用,故该《付款申请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证人***、***已明确表示在《付款申请单》签字系应中铁一局要求配合业绩考核,非基于真实工程量及费用支出签字确认,此事实与汇凯公司提交的公章使用登记簿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付款申请单》的虚假。2.中铁一局以“诉讼前已达成结算协议”为由主张一审鉴定违法,无事实依据。《付款申请单》系虚假文件,并非双方真实结算协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虽然鉴定结论对部分细节未完全明确,即并未鉴定出中铁一局实际是否存在工程量,若存在工程量具体工程量是多少的问题,但是已足以推翻《付款申请单》的虚假内容,一审法院启动鉴定合法,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证据采信。二、中铁一局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且主体不适格。1.中铁一局主张的损失非其实际支出,其主体不适格且存在虚假拼凑可能。中铁一局主张的各项损失,包括房租、人员工资、差旅费、施工场地围挡费用等所谓管理费用及前期临建费用,相关发票均开具给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按常理判断,虽然在案证据没有任何付款记录,但若有,其付款主体也应系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不管中铁一局与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何种关联关系或者转、分包关系,中铁一局与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系不同的法律主体,在本案中无权主张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支出的费用。而且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可能存在类似的其他项目,不排除中铁一局将该公司在其他项目中的费用支出强行嫁接到本案中以虚构损失的可能。2.中铁一局主张的损失无实际支付凭证,进一步印证《付款申请单》虚假。中铁一局主张的各项损失仅有发票,无任何银行转账记录、付款回执等实际支付凭证,无法证明费用已真实支出。该情形与《付款申请单》中工程量与事实严重不符的问题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中铁一局始终强调的《付款申请单》及其附件系虚假制作,该部分费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中铁一局未实际施工,客观上不可能产生损失。根据中铁一局2022年3月17日向汇凯公司发送的《对外联系函》,其明确“计划于3月底进场”,可见2021年并未进场,且2021年案涉项目A区未拆迁、B区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具备施工条件,不可能产生所谓2021年损失。2022年期间,中铁一局以建设规划许可证参数争议为由拒不进场施工,未开展任何实质性工作,同样不可能产生其主张的2022年损失。一个未开工甚至未进场的主体,主张因案涉项目产生巨额损失,明显不符合客观逻辑。同时,中铁一局在主张103691m³土方开挖时,同步主张了361万余元损失,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支持了174万余元。但主张该损失的前提是建立在完成103691m³土方工程量的基础上,现鉴定意见已明确案涉B区土方工程量仅为43032.11m³,即便不考虑施工主体,仅从工程量与成本的关联性来看,若工程量减少时,则对应的人工、材料等成本也应同步大幅减少。更关键的是,该43032.11m³土方系双方解除合同后,汇凯公司另行委托江苏华工公司施工完成,而且鉴定过程是在江苏华工公司已完成开挖并建成两栋楼基础上进行,鉴定结果反映的是江苏华工公司的施工成果,而非中铁一局。鉴定意见既不能证明中铁一局有任何开挖行为,反而印证了其未实际施工的事实,其基于虚假工程量主张的损失自然不应被支持。4.中铁一局主张的设计费无事实依据。本案为EPC总承包项目,设计系中铁一局合同义务。中铁一局虽称已完成设计,但未将设计成果提交给汇凯公司,汇凯公司也未使用该设计成果,而是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设计。中铁一局未完成设计交付义务,其主张设计费无事实依据,且单独主张设计费也不符合EPC总承包项目的合同性质。综上所述,中铁一局提交的《付款申请单》系虚假证据,主张的工程款及损失无事实支撑,且主体不适格,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汇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撤销玛沁县人民法院(2024)青2621民初15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中铁一局一审诉讼请求,支持汇凯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中铁一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鉴定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中铁一局提交的《付款申请单》虚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中铁一局涉嫌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而一审法院却根据虚假的《付款申请单》及其附件内容,判决认定中铁一局损失1858946.55元,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证据规则。本案中,证人***及***明确表示其在《付款申请单》上签字并非基于真实的工程量及中铁一局实际费用支出进行确认,而是应中铁一局要求协助完成业绩而配合盖章,这与汇凯公司提交的其公章使用登记簿能相互印证。同时,本案鉴定意见明确B区土方工程量为43032.11m³,这与案涉《付款申请单》中载明的已完成土方开挖及清运103691m³的事实明显不符,足以证明《付款申请单》内容不实,且中铁一局未能提供施工日志、施工签证单、监理日志等有效证据,证明其完成了《付款申请单》中所主张的工程量及其他费用支出,也无法解释为何实际土方工程量与申请单记录差异巨大。故,能够证实该《付款申请单》系中铁一局以虚假意思表示制作,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铁一局有义务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但其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却未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反而作出有利于中铁一局的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汇凯公司合法权益。二、中铁一局于2022年3月底进场,2021年因未进场无法产生相应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铁一局损失1858946.55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汇凯公司一审提交的《对外联系函》显示,中铁一局于2022年3月17日向汇凯公司发函告知计划于3月底进场,故在此之前中铁一局并未进场,且2021年本案案涉项目A区还未拆迁,B区因汇凯公司未获得建设规划许可证,项目不具备施工条件,在此情形下,无法产生工程量及相关费用的支出,更无损失一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铁一局损失1858946.55元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汇凯公司违约并判决承担中铁一局损失系认定事实错误,反之中铁一局以建设规划许可证参数争议为由拖延工期构成违约,导致工程逾期,给汇凯公司造成材料及人工成本超预算等损失,一审对反诉部分的错误认定严重损害汇凯公司合法权益。汇凯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取得玛沁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颁发的建设规划许可证,随即于2022年4月2日通知中铁一局2022年4月13日举行开工仪式,且因该建设规划许可证设计总建筑面积由16220m²增加至20408.9m²,故理应将建筑容积率及建筑限高进行相应调整,但是该局工作人员手动更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的设计总建筑面积后,并未将建筑容积率及建筑限高进行调整,并告知不影响证书效力及后期施工。同时,汇凯公司根据面积变更要求中铁一局按“限高≤35m,容积率≤2.2”施工,该要求与政府后续出具的《审查合格书》和《项目信息登记表》中“限高32.75m,容积率2.14”相契合,足以证明汇凯公司作为发包人不存在错误要求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也不存在与政府批复的参数不符问题。反观中铁一局,在收到开工通知后,以建设规划许可证参数争议为由拖延工期,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即便汇凯公司已明确参数问题不影响施工,中铁一局仍拒绝进场,导致工程逾期,直接造成汇凯公司材料、人工成本超预算等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及事实情况,中铁一局的拖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自2022年4月13日起,按汇凯公司一审反诉请求赔偿工期逾期损失。四、汇凯公司与中铁一局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KTZ2021-02)(以下简称02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并判决解除属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案涉02合同是为满足中铁一局完成业绩需求所签,由中铁一局提供合同文本并主导签订,汇凯公司仅配合盖章。合同签订并非基于真实开展工程建设意愿,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与实际施工毫无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应认定无效。同时,案涉01号合同已涵盖A、B区整体EPC项目,02号合同针对同一B区重复签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之规定,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将该合同认定为有效并判决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无效合同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存在解除的问题。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进一步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中铁一局一审诉讼请求,支持汇凯公司一审反诉请求。
中铁一局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合同已实际解除。二、《付款申请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汇凯公司应当据实支付中铁一局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所作出的鉴定程序违法且有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中铁一局在2021年已经实际进场施工,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体现,一审法院仅认定有发票的部分明显不合理。四、汇凯公司在2022年4月14日给中铁一局提供的参数跟政府批复的参数不一致,属于私自篡改伪造政府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盗抢、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是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五、合同有约定,发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并保障承包人免于承担因发包人违法而引起的任何责任,基于发包人违法,不应该让承包人承担责任。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没有按照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属于违建。七、汇凯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中铁一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铁一局与汇凯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签订的A区《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KTZ2021-01)及2021年7月10日签订的B区《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KTZ2021-02)解除;二、判令汇凯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7891247元及利息225689.68元(以7891247.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5月23日),共计8116937.46元;三、判令汇凯公司赔偿中铁一局实际发生损失2132042.01元及利息60976.4元(以2132042.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5月23日),共计2193018.41元。四、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由汇凯公司承担。
汇凯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中铁一局赔偿汇凯公司延期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4372889.78元;二、本案本诉及反诉诉讼费均由中铁一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0日中铁一局与汇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KTZ2021-01)工程名称为果洛州玛央城住宅小区EPC建设项目。1.项目概况:(1)项目位于果洛州玛沁县大武镇市场路北侧,项目区总用地面积30685.30㎡(约46.03亩),总建筑面积为88682.53㎡(地上建筑面积64342.53㎡,地下建筑面积24340㎡),新建主体建筑共20栋楼。其中:住宅楼14栋,商业楼2栋,业务用房1栋,商业用房3栋;配套建设室外给排水、供暖及供电等工程。承包范围:本项目拟招标采用EPC建设总包形式,包括方案规划、工程设计、图纸审核、材料采购、项目所属工程施工、实施安装、竣工报验等全部建设内容,达到合格交钥匙工程条件。4.签约合同总价=工程设计费+工程建安费(含专业工程暂估价)合同总价(暂定):人民币(大写)伍亿壹仟叁佰伍拾万零肆仟陆佰贰拾元整(¥513504620)其中:①工程设计费(固定不变总价):人民币(大写)肆佰零捌万伍仟贰佰元整(¥4085200)(本价款包含增值税,增值税税率为6%,税率根据国家相关税率政策的调整而调整)②工程建安费(暂定):人民币(大写)五亿零玖佰肆拾壹万玖仟肆佰贰拾元整(¥509419420)(本价款包含增值税,增值税税率为9%,税率根据国家相关税率政策的调整而调整)。上述合同总价、工程建安费所列金额为合同估算价格,不作为最终合同结算依据。合同结算将以项目建设中实际发生,有发包人批准的工程量为准,按约定的计价方式据实计算。9.工期:计划开工时间2021年4月1日,实际开工时间按照监理人开始工作通知书载明的开始工作时间为准。计划完工时间2024年3月31日。中铁一局于2021年4月进场并开展前期临建工作。2021年7月10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KTZ2021-02)工程名称为果洛州玛央城住宅小区B区EPC建设项目。1.项目概况:项目位于果洛州玛沁县大武镇市场路北侧,B区总用地面积16898㎡,共建设7栋楼,一个地下车库。总建筑面积为60800㎡,地上建筑面积49000㎡,地下建筑面积11800㎡,小区地下车库出入口共有2个,分别位于主出入口的北侧和南侧车辆进出。地下停车库为一层,层高4.50m:配套建设室外给排水、供暖及供电等工程:项目区内部交通组织通过外部市政道路。承包范围:本项目拟招标采用EPC建设总包形式,包括方案规划、工程设计、图纸审核、材料采购、项目所属工程施工、实施安装、竣工报验等全部建设内容,达到合格交钥匙工程条件。4.签约合同总价=工程设计费+工程建安费(含专业工程暂估价)合同总价(暂定):334580000元,其中:①工程设计费(固定不变总价):3100000元,本价款包含增值税,增值税税率为6%,税率根据国家相关税率政策的调整而调整。②工程建安费(暂定):人民币(大写)叁亿叁仟壹佰肆拾捌整整(¥331480000)(本价款包含增值税,增值税税率为9%,税率根据国家相关税率政策的调整而调整)。上述合同总价、工程建安费所列金额为合同估算价格,不作为最终合同结算依据。合同结算将以项目建设中实际发生,有发包人批准的工程量为准,按约定的计价方式据实计算。9.工期:720日历天(包含勘察设计60天),计划开工时间2021年10月1日,实际开工时间按照监理人开始工作通知书载明的开始工作时间为准。计划完工时间2023年9月21日。中铁一局根据合同要求,按时进场施工,进行开挖土方等相关施工事宜。2022年4月14日,汇凯公司向中铁一局提供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632621220220024号,建筑容积率小于等于1.5、建筑密度≤40%、建筑限高≤20m、绿地率≥25%。2022年4月21日汇凯公司向中铁一局提供了建筑容积率≤2.2、建筑密度≤40%、建筑限高≤35m、绿地率≥25%。2022年5月6日、5月20日汇凯公司向中铁一局提交了新的规划许可证,并告知已通过规划部门进行了修改。2022年6月30日,中铁一局果洛玛央城住宅小区EPC总承包项目经理部向汇凯公司提出《关于玛央城项目规划许可问题的告知函》,期间中铁一局发现规划许可证审批参数与设计参数不符,针对该不符事项,与汇凯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多次沟通,但中铁一局进行核实查验,以上规划均未得到政府批复。2022年4月22日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汇凯公司发工作函,告知已按要求完成施工图设计并发至图审机构,望汇凯公司与规划部门及图审机构沟通,保证施工图审查的顺利进行。2022年4月28日,汇凯公司向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发工作函回复:1.请按公司已确定设计参数出图。2.图审方面,我公司已安排专人协调图审办。期间双方因对合同履行事宜产生争议,2022年7月1日泰和(西宁)律师事务所受汇凯公司委托向中铁一局发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并办理合同解除后的损失承担和赔偿事宜,中铁一局于2022年8月退场。又查明,2021年12月13日中铁一局、汇凯公司、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在《付款申请单》中签字盖章,申请金额为7891247.78元。付款原因:(1)依据相关合同条款及现场实际情况,申请支付相应款项。(2)我方已完成土方开挖103691m³,申请支付相应款项。附件:1.果洛州玛央城住宅小区EPC建设项目费用统计表。2.果洛州玛央城住宅小区EPC建设项目工程形象进度表。3.果洛州玛央城住宅小区EPC建设项目进度款审核明细表。另查明,汇凯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与江苏华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玛央城住宅小区建设项目(B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K-MY-2022-01)。经本院委托青海省规划研究院有限公司对玛央城住宅小区EPC建设项目B区已完成的土方工程量鉴定为:(一)B区原建(构)筑物拆除形成的垃圾(土方)工程量为3009.13m³。(二)B区原地表清运土方工程量为2069.81m³。(三)B区新建筑物依据设计图纸进行计算,开挖土方工程量为37953.17m³。合计:B区土方工程量为43032.11m³。再查明,2021年中铁一局在案涉项目中产生损失1743984.1元。2022年1月-2022年7月产生损失114962.45元。共计1858946.5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是否解除中铁一局与汇凯公司2021年1月20日签订的A区《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KTZ2021-01)及2021年7月10日签订的B区《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KTZ2021-02)的问题。2022年7月1日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受汇凯公司委托向中铁一局发律师函,明确通知中铁一局要求解除《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并办理合同解除后的损失承担和赔偿事宜。2022年8月,中铁一局退场,合同亦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已实际解除。故中铁一局提出解除01、02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汇凯公司辩称02合同系双方重复签订且公章登记表(玛央城B区)经办人一栏注明“仅作为中铁一局业绩考核使用”,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公章登记表的备注仅为汇凯公司单方记录,中铁一局未确认该用途,且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具备履行条件,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中违约责任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铁一局作为合同相对方,已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本案中,玛沁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存档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632621202200024号附图及附件名称中,建筑容积率≤1.5、建筑限高≤20m、建筑密度≤40%、绿地率≥25%。中铁一局提出汇凯公司违约的依据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汇凯公司参数为“限高≤20m,容积率≤1.5”,但汇凯公司后期向中铁一局提供的参数为“限高≤35m,容积率≤2.2”。因汇凯公司玛央B区施工图设计指标与规划条件不一致双方终止合同,汇凯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政府批复的参数明显不符,针对发包人要求错误或违反法律规定的,承包人有权拒绝履行合同,解除合同。故本案中违约方应认定为汇凯公司。三、关于中铁一局完成案涉工程量及其他损失及利息认定的问题。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委托青海省规划研究院有限公司对玛央城B区土方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确定:B区土方工程量为43032.11m³。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为,中铁一局提交的《付款申请单》虽有三方盖章,但该鉴定意见与其提交的付款申请单中附件2中载明已完成土方开挖及清运103691m³的事实明显不符,且该产生的43032.11m³土方工程量不能证明由中铁一局完成,中铁一局亦未提交相关施工日志、施工签证单、监理报告等证据证明其产生103691m³工程量的事实,同时中铁一局提出该工程量包括A区的土方工程量,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的工程量本院不予支持。对中铁一局主张的工程项目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中铁一局提交的证据证明,案涉项目2021年中铁一局产生损失1743984.1元,2022年1月—2022年7月产生损失114962.45元,共计1858946.55元。汇凯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应向中铁一局赔偿项目费用1858946.55元及利息,利息自合同解除即2022年8月中铁一局撤场的时间计算为宜,以1858946.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四、关于汇凯公司请求赔偿延期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4372889.78元是否支持的问题。前已述及,因汇凯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政府批复的参数明显不符,针对发包人要求错误或违反法律规定的,承包人有权拒绝履行合同,且2022年7月1日汇凯公司向中铁一局发律师函通知解除合同,并于2022年7月15日与江苏华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玛央城住宅小区建设项目(B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汇凯公司为违约方,中铁一局并未给汇凯公司造成工期延误。故汇凯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签订的A区《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KTZ2021-01)及2021年7月10日签订的B区《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KTZ2021-02);二、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费1858946.55元及利息(利息以1858946.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3660元,由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576元,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0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892元,由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5000元,由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铁一局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果洛州玛央城住宅小区EPC总承包项目第二期设计费用结算资料,拟证明中铁一局与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设计费用进行了结算,汇凯公司应予支付;2.中铁一局《内部授权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拟证明中铁一局在2021年3月将案涉项目授权给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并告知了汇凯公司,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中铁一局主体适格;3.中铁一局与陕西安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现场临建照片、平面示意图、材料进场照片、汇凯指使江苏华工强行进场照片等,拟证明产生现场临建相关费用1059237.4元及汇凯公司指示江苏华工强行进场。
汇凯公司质证认为,一、对《内部授权委托书》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1.该委托书未生效且汇凯公司明确拒绝,不具备法律效力。该内部授权委托书无授权方中铁一局、被授权方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及汇凯公司任何一方的签字盖章,属于未生效文件。汇凯公司在收到该委托书后,已明确表示不同意中铁一局将项目授权给其关联公司,案涉项目为住宅EPC总承包工程,对设计、施工一体化管理能力要求极高,而中铁一局拟授权的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主营桥梁施工,与住宅项目专业领域差异显著,无法满足案涉项目需求,故汇凯公司始终未在委托书上盖章确认。2.委托书违背合同约定,印证中铁一局缺乏EPC履约能力。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中,从未约定中铁一局有权将合同权利义务授权给第三方(包括内部子公司)。汇凯公司选择与中铁一局签约,核心是基于其“世界500强企业”的品牌背书及住宅EPC项目经验,而非其关联公司。但中铁一局擅自将项目授权给专业不符的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此行为既无合同依据,也直接暴露了其自身缺乏EPC项目履约能力的事实,这与汇凯公司一审反诉主张的“中铁一局缺乏EPC项目经验导致工期逾期”完全吻合,进一步印证了汇凯公司反诉理由的真实性。3.无实际履约佐证,费用关联性及主张主体均不成立。委托书提及的“验工计价、开具发票”等内容均无实际履行证据: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未参与案涉住宅项目的实际施工(鉴定意见已证实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且土方工程由江苏华工公司施工完成),其产生的费用与案涉项目无直接关联。更重要的是,委托书仅约定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建筑服务、收取工程款、开具发票”,从未约定该公司的支出可由中铁一局主张,中铁一局作为独立法人,无权就其他主体的费用提出诉求,其主张损失的主体不适格。二、对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中铁一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显示汇凯公司总经理回复“收到”,该回复仅能证明汇凯公司收到了委托书文件,不包含任何“认可授权内容”的意思表示。结合汇凯公司未在委托书盖章,明确拒绝第三方介入,且始终主张中铁一局及项目经理缺乏EPC经验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未就授权事宜达成合意,该记录无法证明汇凯公司同意中铁一局的主张。三、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关联性及证明方向不予认可。1.公告仅规范税务征管,与民事主体资格无关。公告第二条仅解决“增值税发票开具及抵扣”的税务征管问题,并未突破民事法律中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更未赋予中铁一局擅自转移合同义务或主张第三方费用的权利。中铁一局混淆税务规定与民事权利的边界,以该公告主张其有权委托子公司并转嫁费用,于法无据。2.公告适用前提未满足,与本案无关联。公告第二条要求“第三方实际提供建筑服务并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而本案中: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未实际参与案涉项目施工,与上诉人无任何工程款结算记录;其专业资质与住宅EPC项目不匹配,不符合“提供符合约定服务”的核心要求。故该公告不适用于本案,无法支持中铁一局的主张。综上,中铁一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主张成立,中铁一局作为主张损失的主体,既无权代表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费用,也无法证明相关费用与案涉项目的关联性,其主张依法不应支持。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维持“中铁一局无权主张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费用”的认定。四、对临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方向亦不成立。1.该合同由中铁一局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安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签约主体并非中铁一局,故其作为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中铁一局据此主张权利属于主体不适格。2.该合同内容矛盾且真实性存疑。其一,合同约定的临建费用与中铁一局提交的付款申请单附件中列明的临建费用不一致,且费用标准明显虚高;其二,中铁一局未提交相应结算及付款凭证,无法佐证合同实际履行;其三,中铁一局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安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为其陕西本地企业,不排除双方串通虚构费用、损害汇凯公司合法权益的可能。3.因汇凯公司与中铁一局未就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结算,且无监理方进行确认,相关照片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照片水印可事后补制,无法证明中铁一局所主张的临建项目施工主体为其自身,更无法证明其所施工的具体地点与范围等。4.关于围挡施工,其所提交的照片不完整,仅显示半截围挡,且是否存在江苏华工承建部分不明确,不能证明全部围挡系由中铁一局完成,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施工范围。5.中铁一局主张“汇凯公司指使江苏华工强行进场”与事实不符,实际系因中铁一局拒不进场施工,汇凯公司与其解除合同后,才与江苏华工签订合同并由该公司施工,而中铁一局提交的照片恰恰证明案涉项目由江苏华工实际施工。综上,上述证据均无法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以上证据的认定在争议焦点部分进行说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中铁一局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内部授权委托书》虽无各方当事人盖章、签字,但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汇凯公司收到该《内部授权委托书》,且未提出异议,其二审虽提出收到该委托书后已明确表示不同意中铁一局将项目授权给其关联公司,但并未提交当时予以拒绝的证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第二条: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该规定说明建筑企业以内部授权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且与中铁一局主张损失费用提交的相关票据能相互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中铁一局诉讼主体适格。
二、中铁一局与汇凯公司2021年1月20日签订的A区《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KTZ2021-01)及2021年7月10日签订的B区《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KTZ2021-02)效力及是否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五百零八条规定,案涉“HKTZ2021-01合同”“HKTZ2021-02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汇凯公司虽提出“HKTZ2021-02合同”并非基于真实开展工程建设意愿,是为满足中铁一局完成业绩需求所签,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与实际施工毫无关联,但其一审提交的公章登记表中标通知书(玛央城B区)经办人一栏记载的“仅作为中铁一局业绩考核使用”仅为其单方备注,中铁一局并未签字确认,亦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HKTZ2021-02合同”系虚假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明确具体,中铁一局已对玛央城B区工程初步履行,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2022年7月1日泰和(西宁)律师事务所受汇凯公司委托向中铁一局发律师函,明确要求解除《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并办理合同解除后的损失承担和赔偿事宜。2022年8月,中铁一局退场,现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HKTZ2021-01合同”“HKTZ2021-02合同”均已实际解除。
三、一审法院组织鉴定是否程序违法及《付款申请单》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主旨是关于当事人诉前达成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效力的规定,不可否认的是,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基于欺诈、重大误解或恶意串通等原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等协议的情形。此时,如果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提出的证据可证明工程量等存在不实情形,应允许当事人一方申请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相关鉴定。本案中,中铁一局主张的2021年相关费用其初始仅提交了《付款申请单》及附件1《果洛州玛央城住宅小区EPC建设项目费用统计表》、附件2《果洛州玛央城住宅小区EPC建设项目工程形象进度表》、附件3《果洛州玛央城住宅小区EPC建设项目进度款审核明细表》,《付款申请单》虽有发包单位及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但并无具体施工资料佐证,如施工日志、签证单、监理日志等,在中铁一局仅做了前期准备工作就产生103691m³清运及土方开挖量的情况下,该土方量真实性存疑,一审法院组织鉴定对查明案件待证事实并非无意义,故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关于中铁一局提出“第一次鉴定过程中,汇凯公司不能提供相关图纸资料,鉴定机构也已经明确不能就土方鉴定作出结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坚持进行第二次鉴定,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首次鉴定时虽未提交鉴定材料,但后续通过重新提交材料、补充质证等方式进行弥补,且未实质影响鉴定公正性的应为程序合法,故对中铁一局上诉称一审法院组织鉴定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中铁一局提出“鉴定机构最终的鉴定结果明确了无法对A区是否开挖进行认定,同时对于土方开挖深度也无法确定,因此最终的鉴定结果本身就存在不确定性。一审法院用不确定的结果去推翻已经确认的结果,最终对中铁一局完成的土方开挖没有支持,反而将举证责任推给中铁一局,不合法也不合理,更不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中铁一局作为原告对其主张的103691m³清运及土方量真实发生及费用负有举证责任,其称103691m³清运及土方量包含A区、B区,但因A区现尚未拆迁完毕,是否实际开挖不能确认,中铁一局应对A区实际动工开挖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B区开挖深度在鉴定过程中中铁一局虽提出异议称“是以其自己的设计施工图进行了开挖”,但亦未提交自己的设计施工图,且青规划院造价鉴字[2025]第8号工程量鉴定意见书明确记载“通过情况了解,土方范围的计算双方当事人同意以我单位的描述并提供施工前国土部门原始地貌图、原始地貌上原建筑物布置图或卫星影像资料以及中铁一局原设计施工图。在此基础上由我单位用无人机、全站仪、GPS对现场现状进行测量。以此计算出土方工程量。”“通过现场实地勘察,双方当事人对地表现状未发生变化无异议。同意若补充提交完整资料后,以现状为基础进行测量。另外,双方当事人同意,若进行测量后,同意就地表上建筑物拆除产生的垃圾采用系数折算建(构)筑物的垃圾(土方)数量。同时,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若资料完整能进行测量工作,同意委派1名鉴定人、1名测量人员进行测量工作。”综上,鉴定机构对A区土方是否开挖现场无法鉴定并进行退案以及B区基础土方实际开挖深度不能进行判断的责任在中铁一局。对中铁一局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经鉴定,B区原建(构)筑物拆除形成的垃圾(土方)工程量为3009.13m³;B区原地表清运土方工程量为2069.81m³;B区新建建筑物依据设计图纸进行计算,开挖土方工程量为37953.17m³;合计B区土方工程量为43032.11m³。与《付款申请单》记载的103691m³清运及土方量差异巨大,并非中铁一局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且案涉工程在中铁一局退场后,由江苏华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经鉴定的43032.11m³土方工程量中铁一局亦不能证明由其完成。故无论是中铁一局主张的103691m³土方量还是鉴定的43032.11m³土方量本院均不予支持,《付款申请单》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四、违约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容积率和限高是城市规划与建筑设计中的两个核心指标,二者共同影响建筑的开发强度、居住舒适度、城市风貌及安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据此可知,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参数进行建设,确需变更需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这是强制性要求,违反规定将面临行政处罚。而汇凯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取得的建字第6326212022000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占地面积为6898m²,设计总建筑面积约16220m²,建筑容积率≤1.5,建筑密度≤40%,建筑限高≤20m,绿地率≥25%。但其之后向中铁一局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占地面积为6898m²,设计总建筑面积约16220m²,建筑容积率≤2.2,建筑密度≤40%,建筑限高≤35m,绿地率≥25%。且更改设计总建筑面积为20408.9m²,并用宗地图覆盖附图及附件名称部分。该变更后的相关参数并未经发证机关的确认,属汇凯公司的单方行为。且双方签订的“HKTZ2021-01合同”“HKTZ2021-02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要求违反法律规定的,承包人发现后应书面通知承包人,并要求其改正。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不予改正或不予答复的,承包人有权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直至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承包人全部损失。”该约定与中铁一局提交的《关于玛央城项目规划许可问题的告知函》、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函》、汇凯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均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违约方为汇凯公司。关于汇凯公司提出的“汇凯公司根据面积变更要求中铁一局按‘限高≤35m,容积率≤2.2’施工,该要求与政府后续出具的《审查合格书》和《项目信息登记表》中‘限高≤32.75m,容积率≤2.14’相契合,足以证明汇凯公司作为发包人不存在错误要求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也不存在与政府批复的参数不符问题。”本院认为,政府后续出具的《审查合格书》和《项目信息登记表》是在中铁一局退场之后,后期的参数变更不影响汇凯公司既往的违法行为,故对汇凯公司的该上诉意见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赔偿费用及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中铁一局与汇凯公司签订的“HKTZ2021-01合同”“HKTZ2021-02合同”22.2.3条明确约定: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下列款项,承包人应在此期限内及时向发包人提交要求支付下列金额的有关资料和凭证:⑴承包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⑵承包人为该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发包人付款后,该材料、施工设备和其他物品归发包人所有;⑶承包人为完成工程所发生的,而发包人未支付的金额;⑷承包人撤离施工场地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金额;⑸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承包人损失;⑹按合同约定在承包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前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金额。发包人应按本项约定支付上述金额并退还质量保证金和履约担保,但有权要求承包人支付应偿还给发包人的各项金额。据此,1.一审法院根据票据认定的2021年费用1743984.1元、2022年费用114962.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2021年现场临建相关费用中的机械费40529元、活动板房457359.06元与中铁一局一审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费用结算单,二审提交的临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现场临建照片等能相互予以印证,可证实中铁一局实施了临建工程,故对以上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第二期设计费用结算资料虽于诉讼期间形成,但与一审时中铁一局提交的玛央项目组设计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汇凯公司《关于玛央城B区设计图纸事宜的函》(青汇投【2022】04号)、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玛央城项目图纸能相互印证,可证实设计院做了相关设计工作,并出具了工作成果,费用计算亦与《全国建筑设计劳动(工日)定额》中的“工程复杂程度分类”“设计工作量分配参考比例”一致,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该笔费用82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以中铁一局撤场的时间即其主张的2022年8月10日开始计算,以3178734.6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2024)青2621民初15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2024)青2621民初1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费3178734.61元及利息(利息以3178734.6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3660元,由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725元,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593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0892元均由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5000元由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52元,由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6827元,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7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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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