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山县高原砂石料生产有限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陕0103执5275号
申请执行人:皮山县高原砂石料生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被执行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被执行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皮山县高原砂石料生产有限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本院(2025)陕0103民初1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银行存款3732054.87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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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