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丙有限公司;青海某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2621民初15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234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系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果洛项目部项目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玛沁县大武镇甘德路州草原站家属院前楼5单元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600074564124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3年7月4日立案后,同年12月16日作出(2023)青2261民初343号判决书,判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4年4月16日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基本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4年4月19日立案后,期间,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21年1月20日签订的A区《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KTZ2021-01)及2021年7月10日签订的B区《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KTZ2021-02)解除;2.判令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7891247元及利息225689.68元(以7891247.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5月23日),共计8116937.46元。3.判令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实际发生损失2132042.01元及利息60976.4元(以2132042.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5月23日),共计2193018.41元。4.本案的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11月,原告中标了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果洛州玛央城住宅小区A区EPC建设项目,双方于2021年1月20日签订了A区《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KTZ2021-01),暂定总价51350.46万元。2021年6月,原告中标了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果洛州玛央城住宅小区EPC建设项目,双方于2021年7月10日签订了B区《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KTZ2021-02),暂定总价33.458万元。合同签订后,应被告要求,原告组织人员进场开展项目前期施工策划、施工准备、项目部驻地建设、现场驻地建设、围挡安装、变压器安装、材料招标进场、临水临电及测量控制点布设、土方开挖、施工图方案设计、预算编制等相关工作.2021年12月13日,双方确认已完成工程款7891247.78元,并在《付款申请单》上予以确认,但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2022年4月,由于被告给原告项目部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参数与政府批复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参数不符,政府批复的参数为建筑限高≤20m,建筑容积率≤1.5;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参数为建筑限高≤35m,建筑容积率≤2.2,原告与设计院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仍坚持按照其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参数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照政府批复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参数进行施工明显违法,并将会导致违章建筑,原告无奈只得暂停施工。2022年7月,被告委托律所向原告发函,通知双方合同解除并商议合同解除后损失承担及赔偿相关事宜。2022年8月10日,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行进入了项目驻地,也没有与原告进行交接,后续经多次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为玛央城住宅小区EPC建设项目总合同,其包含玛央城住宅小区A区和B区建设项目,且因A区现未拆迁完毕,B区因原告未依约施工,不存在工程量。原被告于2022年1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01合同)被告作为发包人其位于果洛州玛沁县大武镇玛央城住宅小区EPC建设项目发包给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包括A区和B区(两个地块),但因A区2021年至今不具备施工条件,原告在该区不可能存在任何工程量,因A区不具备施工条件,理应被答辩人因就B区开始施工,对此双方也达成合意从B区开始施工,原告也于2022年3月17日发函告知计划及三月底施工,且答辩人获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与4月2日通知其开工仪式日期,但是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多次催告后仍以建设规划许可证参数不符等理由故意不履行合同约定施工义务,致使工期延误构成根本违约,同时因2021年原告未进场施工但因其公司内部及总公司相关业绩的要求,双方于2021年7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02合同)其工程名称为果洛州玛央城住宅小区B区EPC建设项目,并且其要求被告在其制作的付款申请单上签字,表示仅作为公司业绩用,不作为任何结算依据,故该合同及付款申请单系被答辩人为了达到相应业绩要求制作并盖章,应当认定为无效,02合同是B区工程项目合同,但是本案案涉A区工程项目至今没有进行拆迁无法施工且被答辩人提交的付款申请单的合同依据是01合同。对于02合同其建设工程内容因包含在01合同中因就同一工程签订是数份合同而认定为无效,同时本案案涉项目必须在未开工进行施工的前提下该付款申请单的附件中的管理费用前期零件费用、实际费用、开挖等费用意见被答辩人刚才主张的费用具有虚报、编造的情况。2.关于B区施工的问题答辩人依法取得相关证件,被答辩人以答辩人的证件不全或不符等理由拒绝履行合同,其违约在先,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答辩人依法取得案涉项目的不动产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查合规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但原告却迟迟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开工,人员、设备管理不到位,缺乏EPC项目施工经验,不能保障项目的正常施工保障进度,答辩人多次以口头书面形式催促被答辩人履行合同义务,但被答辩人仍不履行,经双方01合同明确约定由被答辩人负责完成施工图纸设计工作,答辩人于2022年5月28日将地址详勘报告及要求参数提供给被答辩人,但被答辩人经过答辩人对其进行反复催促与多次协调后,也未按照合同履行,故被答辩人违约在先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所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参数不符的问题对履行本案建设合同无实质性影响,被答辩人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故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若存在参数不符的问题则答辩人无法取得上述建设项目审查合格书、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等,答辩人与2022年8月5日已经取得位于大武镇团结路西侧玛沁县玛央城住宅小区B区建设项目审查合格书,并于2022年9月7日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与2023年5月25日取得B区建设项目18、19、20号楼建筑物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若确实被答辩人提供的参数问题及导致相应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主体是答辩人而非被答辩人,并且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多次发函说明若提供的设计参数所产生的后果由答辩人完全承担,并承诺如果在施工之后及办理施工许可证过程中遇到任何困难及问题将全力配合,但被答辩人依然以参数不符的问题拖延工程,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被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 2.《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KTZ2021-01、HKTZ2021-02),拟证明(1)原告中标了被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公开招标的果洛州玛央城住宅小区EPC建设项目,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合同通用条款1.14条“发包人要求违法”明确约定:发包人要求违反法律规定的,承包人发现后应书面通知发包人,并要求其改正。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不予改正或不予答复的,承包人有权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直到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承包人全部损失。(3)合同专用条款24.1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即是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等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01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发包人不存在违法情形,对02合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02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虚假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是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为了应原告的要求其申报业绩的理由进行签订合同,同时这份合同也是同一个建设工程项目签订的数份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01、02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虽对02号合同提出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印证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3.《付款申请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21年12月原告依据合同和现场实际情况以及完成的土方开挖,向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7891247.78元,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和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进行了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付款申请单是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应原告的要求申报业绩为由盖的章,并未实际产生该付款申请单上的工程款。按照原告的主张,原告认为01是A区建设工程项目上的合同,02是B区项目,但是截至目前A区并没有拆迁完毕,不存在任何工程量,所以对该付款申请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为查明本案工程量,经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青海省规划研究院有限公司对玛央城B区土方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确定合计:B区土方工程量为43032.11m³。故与该付款申请单附件2上的已完成土方开挖及清运103691m³明显不符,且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完成103691m³工程量的事实,同时原告提出案涉工程量包括A区的土方工程量,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付款申请单》,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出的付款申请单价款7891247.78元中包括果洛州玛央城住宅小区EPC建设项目费用统计表合计3613994.03元的意见,本院认为,1.项目部房屋租赁费249905.25元,有原告2021年5月29日与果洛顺兴宾馆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及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公务用车油费及修理费65699元,其中对2021年5月30日青海品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2631元提供了修车记录、2021年7月22日青海半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2760元提供了维修结算单、2021年8月19日在玛沁小徐汽车修理厂修车开具的发票19980元提供了修车记录,合计25371元,予以认定。其余发票未提供维修工单,不予认定。加油费2584元有正式发票予以认定,付款通知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故公务用车油费及修理费以27955元认定。3.检验试验费1720元,本院予以确认。4.差旅费200663.0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票据认定37503.65元;5.人员工资、社保、津贴1180837.17元,其中,316689.8元有正式发票并备注工程名称:果洛州玛央城住宅小区EPC总承包项目,其余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6.办公费24682.09元,有相关发票证明,但其中2023年6月16日发票520元与原告提供的检验试验费中的发票重复,不予认可。办公费共计24682.09元,予以确认。7.业务招待费40704.31元,无转账记录,不予认定。8.低值易耗品29238.23元,科目明细账无转账凭证,天津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1800元票据无明确运输,无法反映与项目有关,不予认定。9.警示标志标牌119820元,与项目有关,且有发票,予以认定。10.临时供电费323521.81元,予以认定。11.安全防护用品10416元,予以认定。12.基坑防护栏杆48705元,其中47250元能够证实其购买防护栏杆等事实,予以认定,其余证据无供货清单,反映不出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13.施工场地围挡43310元,予以认定。14.商品混凝土50592元,予以认定。15.现场临建费用1059237.4元,其中土建费65909.64元,机械费40925元、活动费用457359.06元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对物资采购费302369.3元中对196932予以认定,办公费23116.5元中有票据一张2410元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管理人员工资128242元予以认定。招待费7245不予认定。水电费12000元不予认定,住宿费4696元有票据予以认定,交通费3338.5予以认定。16.设计费155000元,第一期设计费双方已结算,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743984.1元。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始末、《关于玛央城项目规划许可问题的告知函》《关于玛央B区施工图设计指标和规划条件不一致的说明》(编号:2022-4-22)及被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2022年4月28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拟证明被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政府批复的不一致,原告、设计院要求被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与政府沟通修改规划,被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仍私自篡改政府批复的规划参数并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原告认为被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该行为违法被迫停工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第一项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始末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第二和第三项告知函和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即使是建设工程建设的参数不符,但不影响本案案涉项目的合同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政府批复的不一致的事实,对其证明方向本院予以确认。 5.《律师函》,拟证明被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办理合同解除后的损失承担赔偿事宜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律师函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中铁一局果洛EPC项目2022年1月-2022年7月相关费用清单》,拟证明2022年1月至2022年7月,原告为完成果洛EPC项目实际发生费用2132042.01元,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实质性的开工,没有进行施工,不可能产生这些费用更不会产生损失。 对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为完成果洛EPC项目2022年1月-2022年7月实际发生费用2132042.01元的意见,本院认为,1.公务维修费149868.03元,其中在玛沁万**行轮胎店购置轮胎4960元予以认定,其余票据无相关修车记录,不予认定。对2358.03元油费有正式发票予以认定,其余费用无支付凭证,不予确认。2.人员工资、社保合计514885.97元,其中13800.42元有票据并备注显示果洛州玛央城住宅小区EPC总承包项目,予以确认。其余证据无正式发票,不予确认。3.差旅费36288元,其中26011元备注地为青海的,予以认定。其余票据住宿地点不在青海,无公派项目证明亦无法证明与案件关联性,不予认定。4.招待费53694元,不符合正常的支付用途,不予确认。5.现场所有费用555406.71元,其中67833元系正式发票,符合证据的三性,其余证据无相关票据,不予确认。6.设计费821900元,双方未结算,不予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14962.45元。 7.微信聊天记录中的361万的电子凭证,拟证明原告在2021年11月18日提交以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进行了审核,并于12月13日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在付款申请单上盖章,能够与付款申请单中的附件1相对应。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与付款申请单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8.证人***的证言,拟证明设计院和我们是项目合作关系,共同承担了玛央城的设计工作,由于业主的手续有问题,所以我们退出了该项目。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因证人未到庭,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人***在本次开庭中虽未出庭作证,但在本案第一次审理中出庭作证的证言一致,且原告出具的微信聊天载明***的聊天内容,被告无异议,故对该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9.微信聊天光盘,拟证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根据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进行了大量的设计,汇凯公司提供的参数与政府批复的参数不符,原告不存在任何延误工期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围绕其辩解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不动产权证书(编号:63000384638)》,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9日以出让的方式取得果洛州玛沁县大武镇团结路西侧6898.35㎡的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其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的事实。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632621202200024)》,拟证明玛沁县玛央城住宅小区B区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设计总建筑面积为20408.9㎡的事实。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632621202300002)》,拟证明大武镇团结路西侧玛沁县玛央城住宅小区B区建设项目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建设规模为6898㎡,总投资9100万元的事实。4.《审查合格书(编号:632621-220821-0001-TX-001)》,拟证明大武镇团结路西侧玛沁县玛央城住宅小区B区建设项目取得审查合格书,其报审面积为20408.90㎡,总建筑面积为14781.09㎡,总户数为100户,容积率为2.14,建筑密度为21.35%,18#楼、19#楼、20#楼建筑高度分别为32.75m、26.85m、32.75m。其参数已经过审批,且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均无任何问题的事实。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632621202209070101)》,拟证明玛沁县玛央城住宅小区B区建设项目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规模20408.9㎡的事实。6.《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大武镇团结路西侧玛沁县玛央城住宅小区B区建设项目18号楼,19号楼,20号楼,地下室(共四栋)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7.《项目信息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通过青海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督平台备案案涉项目,被批准设计总建筑面积为20408.9㎡,建筑密度为21.35%、容积率为2.14,同时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均无任何问题的事实。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案涉工程项目所有资质证件,该工程合法合规,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参数不符的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予以认定,我们强调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的相关参数是进行了明显的篡改,该行为是违法行为,我公司基于该现状进行了退场。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查合格书、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均是在我公司退场之后取得的。在我公司退场之前,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参数进行了篡改,属于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2、3、5、6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7无法证明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关内容一致,故本院不予确认。 第二组证据:1.《中标通知书》《建设规划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KTZ2021-01),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11月26日中标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果洛州玛央城住宅小区EPC建设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中标人,双方基于《中标通知书》于2021年1月20日签订该合同,且该合同作为EPC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其承包人应当按照EPC建设项目内容负责建设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等实行全过程义务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我们开展了项目前期的一些临建工作并开展了相关的设计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1.《对外工作联系函》(2022年3月17日),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发函告知其计划于2022年3月底组织项目管理人员及施工班组进场的事实,即其在2021年并未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的事实;2.《工作联系函》(2022年4月2日),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函告知于2022年4月10日前完成施工图的设计修改工作,并于2022年4月13日举行开工仪式的事实;3.《对外工作联系函》(2022年4月7日),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发函告知其于4月10日前完成基础图纸修改,于4月20日前完成所有B区施工图纸,并同意于2022年4月13日举行开工仪式的事实;4.《工作联系函》(2022年4月7日),拟证明原告拖延施工图纸的设计,严重影响开发建设进度,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告知其按照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提交给原告的《地勘报告》尽快提交图纸的事实。5.《工作联系函》(2022年4月8日),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函告知其按照《施工许可证》尽快办理施工方所需相关资料的事实;6.《工作联系函》(2022年4月28日),拟证明开工仪式后已逾半月,原告在项目现场未有任何动工迹象,且《B区工程施工图纸》仍未提交被告,已严重影响整体工作进程的事实;7.《工作联系函》(2022年4月29日),拟证明原告未按时开工,且未向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提交《施工进度计划》,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告知其即可安排人员及设备入场开工的事实;8.《工作联系函》(2022年4月30日),拟证明原告未按时开工,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发函告知其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设计参数所产生的后果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完全承担,并要求其尽快开工的事实;9.《工作联系函》(2022年4月30日),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30日向原告再次发函说明因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设计参数,所产生的后果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完全承担,并承诺如在施工之后及办理《施工许可证》过程中遇到任何困难和问题将全力配合的事实。10.《工作联系函》(2022年5月21日)拟证明因原告未依约履行合同关于建设工程项目设计部分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只好告知其更换设计公司的事实。11.《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文件》青汇投(2022)08号,拟证明原告项目部经理因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合作过程中多次出现联络不畅,对于人员、设备、管理不到位,缺乏EPC项目施工经验,不能保障项目的正常施工与工程进度,故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通知其更换项目经理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其提出,1.工作联系函不能证明有效的送达给了原告。2.从内容来看,可以从侧面印证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方要求原告按照其篡改后的规划许可的参数要求原告施工的行为是违法的。3.可以证明原告方前期对项目进行了开工仪式、前期的临建及设计的工作,我们基于前期开展的相关工作,最后向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方签认了付款申请单。 本院认为,《对外工作联系函》证明方向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证人***的证言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3.4.5.6.7.8.9.10.11以上函,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送达,故对该证明方向本院不予确认。 第四组证据:施工图纸及现场图,拟证明案涉项目A区截至目前仍未拆迁完毕,2021年不可能存在土方开挖等施工情况,无法产生原告主张的高达7891247.78元的工程款。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都是一个静态的画面,不能够证明是A区项目的一个现状。因为前期不分A区和B区,包括A、B区的清表工作、建筑垃圾外运以及土方开挖的工作。我们主张的工程款是实际产生的,而不是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说的为了完成业绩而形成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第五组证据:《公章使用登记簿》,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11日、2021年11月29日在玛央城住宅小区B区EPC建设项目的《中标通知书》(2021年6月15日)与《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KTZ2021-02)上盖章并注明其盖章仅作为原告业绩考核使用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是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后面的签字也没有载明。 本院认为,对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第六组证据:1.证人***证言,拟证明《付款申请单》系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虚假意思表示制作,其作为监理单位即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在《付款申请单》签字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监理公司的法代和青海汇凯的法定代表人均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人出庭作证,只能证明监理单位在付款申请单上签字盖章是真实意思表示,且监理单位不可能随意在付款申请单上签字盖,我们的付款申请单是真实有效的。 2.证人***证言,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于2021年未能开工,且《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KTZ2021-02)及《付款申请单》均系被申请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制作,其作为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由其代表公司执行盖章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人***的证言,我们认为能够说明,中铁一局在项目前期已经开展了大量的工作,并且有将789万的组成发给了现场负责人***,否则他不会在付款申请单上签字盖章。付款申请单是说的是为了业绩我们要计价结算,我们也投入了大量的费用,完成了前期的临建工程,我们当年也要完成,要和业主进行确认实际工程量,对现场费用进行确认,该费用的组成,是现场实际情况和土方开挖进行的。 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虽表示为帮助原告完成业绩以虚假意思表示制作的《付款申请单》,但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明方向不予采信。但证人***证明原告2021年4月进场并开展了前期的临建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证人***证言,拟证明案涉工程未按时开工,且《付款申请单》内容并不真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土方开挖不足103619m³等相关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证人***不了解退场的实际情况,其出庭作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汇凯公司有违法行为导致撤场,无法支持该行为继续下去。 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证明其2023年接收工作,因付款申请单系2021年制作,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延期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4372889.78元;2.本案的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6日,反诉被告中标反诉原告青海省果洛州玛央城项目的施工总包人,2020年1月2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以EPC方式对该项目进行总承包;反诉原告依法取得该项目的不动产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查合规书、预售许可证,项目合法,但反诉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却迟迟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开工,人员、设备、管理不到位,缺乏EPC项目施工经验,不能保障项目的正常施工,保障工程进度,为此,反诉原告多次以口头、书面的形式,催促反诉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反诉被告仍不履行,无奈,反诉原告为及时止损,促进工程进度,维护项目形象,保障项目销售,向反诉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其协商赔偿其误工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就工程款及损失赔偿未达成任何一致意见,但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给反诉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工期造成了重大延误。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在明显违法,中铁一局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违法,我方有权拒绝履行合同、解除合同,并且要求其承担全部损失。根据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一条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的描述对发包人要求错误或违反法律规定的,承包人有权拒绝履行合同、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承担承包人的全部损失。2.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给反诉原告造成任何的工期延误,在项目的前期,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反诉原告的要求,已经开展了项目前期的临建,包括设计工作。反诉原告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是在我们退场之后,所以并不存在工程延误和经济损失的问题。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反诉证据: 1.《关于玛央城B区项目退场的通知》,拟证明反诉被告未按时开工,且未依约履行合同,严重影响工程进度,故反诉原告于2022年5月4日向反诉被告发函通知其退场清算的事实。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BCGS-2022-018)、18、19、20号楼施工设计图,拟证明因反诉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图纸设计义务,反诉原告为防止损失过大向其发函告知更换设计公司后,于2022年6月10日与成都碧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其承担玛沁县玛央城住宅小区B区建设工程项目设计人,完成工程方案与施工图,并约定设计费以18元/平方,合计人民币367380元的事实。 3.《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总承包合同》(HK-MY-2022-01)、《工程开工令》,拟证明因反诉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反诉原告只好与其解除合同后,将案涉工程项目再次招标,后因江苏华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中标反诉原告果洛州玛央城住宅小区建设项目(B区)施工总承包的中标人,并且双方基于《中标通知书》于2022年7月15日与江苏华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总承包合同》将其位于果洛州玛沁县大武镇市场路北侧果洛州玛央城住宅小区建设项目(B区)发包给江苏华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总价为6000万元,开工日期为2022年7月29日的事实。 4.《工程造价对比表》《2022年青海工程造价管理信息第1期》《2023年青海工程造价管理信息第3期》,拟证明因反诉被告拖延工程,反诉原告原本于2023年4月竣工的工程于2023年7月才开始准备施工,其材料及人工费根据青海省建设工程造价站发布的相关文件进行对比,其调整人工费的基础上,调整材料价后反诉原告共损失2874548.38元的事实。 5.《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2022年4月至2023年6月工资表》《青海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反诉原告支付其案涉工程项目员工工资874258.4元的事实。 6.《汇凯玛央城营销中心2022年11月份至2023年7月份工资表》,拟证明反诉原告支付汇凯玛央城营销中心即西宁房策天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员工工资281435元的事实。 7.《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反诉原告支付西宁房策天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销售款230000元的事实。《佣金发放表》(共7页)、《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反诉原告支付汇凯玛央城营销中心销售人员佣金99500元的事实。 8.《房屋租赁协议合同书》,拟证明反诉原告承担西宁房策天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员工***的房租14400元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3、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我方一再强调是因为汇凯公司篡改规划参数,该行为明显违法,中铁一局有权解除合同。其产生的这些费用,应该由其自行承担。证据5至8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无论是中铁一局继续施工还是由剩下的江苏华工进行施工,这些费用都是必然产生的,不存在给汇凯公司造成任何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反诉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反诉部分的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案涉的果洛州玛央城住宅小区EPC建设项目在2021年12月13日已完成的土方工程量进行鉴定。2024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委托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玛央城住宅小区EPC建设项目A区有无实际动工以及B区已完成的土方工程量进行鉴定,2025年4月16日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青规划院造价鉴定(2025)第8号,对玛央城住宅小区EPC建设项目B区已完成的土方工程量出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一)B区原建(构)筑物拆除形成的垃圾(土方)工程量为3009.13m³。(二)B区原地表清运土方工程量为2069.81m³。(三)B区新建筑物依据设计图纸进行计算,开挖土方工程量为37953.17m³。合计:B区土方工程量为43032.11m³。注:B区新建建筑物土方是依据设计施工图内容进行计算的。至于基础土方实际开挖深度,鉴定人不能进行判断。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认为,鉴定公司出具的报告名称与我司申请不符合,其鉴定意见不完整不全面,B区合计工程量43032.11m³,并非原告主张的103691m³,且43032.11m³极大部分是江苏华工干的,所以不能将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单》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青海省规划研究设计院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KTZ2021-01)工程名称为果洛州玛央城住宅小区EPC建设项目。1.项目概况:(1)项目位于果洛州玛沁县大武镇市场路北侧,项目区总用地面积30685.30㎡(约46.03亩),总建筑面积为88682.53㎡(地上建筑面积64342.53㎡,地下建筑面积24340㎡),新建主体建筑共20栋楼。其中:住宅楼14栋,商业楼2栋,业务用房1栋,商业用房3栋;配套建设室外给排水、供暖及供电等工程。承包范围:本项目拟招标采用EPC建设总包形式,包括方案规划、工程设计、图纸审核、材料采购、项目所属工程施工、实施安装、竣工报验等全部建设内容,达到合格交钥匙工程条件。4.签约合同总价=工程设计费+工程建安费(含专业工程暂估价)合同总价(暂定):人民币(大写)伍亿壹仟叁佰伍拾万零肆仟陆佰贰拾元整(¥513504620)其中:①工程设计费(固定不变总价):人民币(大写)肆佰零捌万伍仟贰佰元整(¥4085200)(本价款包含增值税,增值税税率为6%,税率根据国家相关税率政策的调整而调整)②工程建安费(暂定):人民币(大写)五亿零玖佰肆拾壹万玖仟肆佰贰拾元整(¥509419420)(本价款包含增值税,增值税税率为9%,税率根据国家相关税率政策的调整而调整)。上述合同总价、工程建安费所列金额为合同估算价格,不作为最终合同结算依据。合同结算将以项目建设中实际发生,有发包人批准的工程量为准,按约定的计价方式据实计算。9.工期:计划开工时间:2021年4月1日,实际开工时间按照监理人开始工作通知书载明的开始工作时间为准。计划完工时间2024年3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进场并开展前期临建工作。 2021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KTZ2021-02)工程名称为果洛州玛央城住宅小区B区EPC建设项目。1.项目概况:项目位于果洛州玛沁县大武镇市场路北侧,B区总用地面积16898㎡,共建设7栋楼,一个地下车库。总建筑面积为60800㎡,地上建筑面积49000㎡,地下建筑面积11800㎡,小区地下车库出入口共有2个,分别位于主出入口的北侧和南侧车辆进出。地下停车库为一层,层高4.50m:配套建设室外给排水、供暖及供电等工程:项目区内部交通组织通过外部市政道路。承包范围:本项目拟招标采用EPC建设总包形式,包括方案规划、工程设计、图纸审核、材料采购、项目所属工程施工、实施安装、竣工报验等全部建设内容,达到合格交钥匙工程条件。4.签约合同总价=工程设计费+工程建安费(含专业工程暂估价)合同总价(暂定):334580000元,其中:①工程设计费(固定不变总价):3100000元,本价款包含增值税,增值税税率为6%,税率根据国家相关税率政策的调整而调整。②工程建安费(暂定):人民币(大写)叁亿叁仟壹佰肆拾捌整整(¥331480000)(本价款包含增值税,增值税税率为9%,税率根据国家相关税率政策的调整而调整)。上述合同总价、工程建安费所列金额为合同估算价格,不作为最终合同结算依据。合同结算将以项目建设中实际发生,有发包人批准的工程量为准,按约定的计价方式据实计算。9.工期:720日历天(包含勘察设计60天):计划开工时间:2021年10月1日,实际开工时间按照监理人开始工作通知书载明的开始工作时间为准。计划完工时间2023年9月21日。原告根据合同要求,按时进场施工,进行开挖土方等相关施工事宜。 2022年4月14日,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632621220220024号,建筑容积率小于等于1.5、建筑密度≤40%、建筑限高≤20m、绿地率≥25%。2022年4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建筑容积率≤2.2、建筑密度≤40%、建筑限高≤35m、绿地率≥25%。2022年5月6日、5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亦向原告提交了新的规划许可证,并告知已通过规划部门进行了修改。2022年6月30日,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果洛玛央城住宅小区EPC总承包项目经理部向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提出《关于玛央城项目规划许可问题的告知函》,期间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发现规划许可证审批参数与设计参数不符,针对该不符事项,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多次沟通,但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核实查验,以上规划均未得到政府批复。2022年4月22日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发工作函,告知已按要求完成施工图设计并发至图审机构,望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与规划部门及图审机构沟通,保证施工图审查的顺利进行。2022年4月28日,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向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发工作函回复:1.请按公司已确定设计参数出图。2.图审方面,我公司已安排专人协调图审办。 期间双方因对合同履行事宜产生争议,2022年7月1日泰和(西宁)律师事务所受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向原告发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并办理合同解除后的损失承担和赔偿事宜,遂原告于2022年8月退场。 又查明,2021年12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在《付款申请单》中签字盖章,申请金额为7891247.78元。付款原因:(1)依据相关合同条款及现场实际情况,申请支付相应款项。(2)我方已完成土方开挖103691m³,申请支付相应款项。附件:1.果洛州玛央城住宅小区EPC建设项目费用统计表。2.果洛州玛央城住宅小区EPC建设项目工程形象进度表。3.果洛州玛央城住宅小区EPC建设项目进度款审核明细表。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与江苏华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玛央城住宅小区建设项目(B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K-MY-2022-01)。 经本院委托青海省规划研究院有限公司对玛央城住宅小区EPC建设项目B区已完成的土方工程量鉴定为:(一)B区原建(构)筑物拆除形成的垃圾(土方)工程量为3009.13m³。(二)B区原地表清运土方工程量为2069.81m³。(三)B区新建筑物依据设计图纸进行计算,开挖土方工程量为37953.17m³。合计:B区土方工程量为43032.11m³。 再查明,2021年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产生损失1743984.1元。2022年1月-2022年7月产生损失114962.45元。共计1858946.55元。 根据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诉辩意见,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总结本案如下争议焦点并分别评判认定如下: 一、关于是否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2021年1月20日签订的A区《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KTZ2021-01)及2021年7月10日签订的B区《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KTZ2021-02)的问题。 2022年7月1日泰和(西宁)律师事务所受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律师函,明确通知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并办理合同解除后的损失承担和赔偿事宜。2022年8月,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退场,合同亦无法继续履行,故该合同已实际解除。故对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解除01、02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辩称02合同系双方重复签订且公章登记表中标通知书(玛央城B区)经办人一栏注明“仅作为中铁一局业绩考核使用”,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公章登记表的备注仅为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单方记录,原告未确认该用途,且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具备履行条件,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中违约责任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已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本案中,玛沁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存档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632621202200024号附图及附件名称中,建筑容积率≤1.5、建筑限高≤20m、建筑密度≤40%、绿地率≥25%。原告提出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违约的依据为原告提交的政府《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参数为“限高≤20m,容积率≤1.5”,但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后期向原告提供的参数为“限高≤35m,容积率≤2.2”。因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玛央B区施工图设计指标与规划条件不一致双方终止合同,反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政府批复的参数明显不符,针对发包人要求错误或违反法律规定的,承包人有权拒绝履行合同,解除合同。故本案中违约方应认定为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 三、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完成案涉工程量及其他损失及利息认定的问题。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委托青海省规划研究院有限公司对玛央城B区土方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确定合计:B区土方工程量为43032.11m³。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单》虽有三方盖章,但该鉴定意见与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单中附件2中载明已完成土方开挖及清运103691m³的事实明显不符,且该产生的43032.11m³土方工程量不能证明由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完成,原告亦未提交相关施工日志、施工签证单、监理报告等证据证明其产生103691m³工程量的事实,同时原告提出该工程量包括A区的土方工程量,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的工程量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项目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案涉项目2021年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产生损失1743984.1元。2022年1月-2022年7月产生损失114962.45元。共计1858946.55元。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应向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赔偿项目费用1858946.55元及利息,利息自合同解除即2022年8月原告撤场的时间计算为宜,以1858946.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关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请求赔偿延期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4372889.78元是否支持的问题。 前已述及,因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政府批复的参数明显不符,针对发包人要求错误或违反法律规定的,承包人有权拒绝履行合同,且2022年7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发律师函通知解除合同,并于2022年7月15日与江苏华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玛央城住宅小区建设项目(B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为违约方,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并未给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造成工期延误。故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签订的A区《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KTZ2021-01)及2021年7月10日签订的B区《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KTZ2021-02); 二、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费1858946.55元及利息(利息以1858946.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36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576元。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0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89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汇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5000元,由原告(反诉原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措毛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