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周某某、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429民初1565号 原告:周某某,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郗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赤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局公司)、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被告赤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某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和某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铁某局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筑公司、刘某某向周某某支付工资8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末,中铁某局公司将其承建的承接产业转移开发区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1#、2#、3#、4#工程分包给某某建设公司和某某建筑公司,后某某建设公司和某某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土建部分转包给刘某某施工,刘某某通过邵某某介绍雇佣周某某从事土建工作,刘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支付周某某部分工资,尚欠周某某工资8300元至今未付,故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如所述。 中铁某局公司辩称,对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中铁某局公司与周某某不存任何合同关系。中铁某局公司将厂房建设工程合法分包给某某建设公司,将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某某建筑公司,周某某诉称将工程转包给个人刘某某与事实不符,中铁某局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筑公司辩称,如果周某某按劳动关系起诉,应进行劳动仲裁。如果按劳务关系起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周某某应向刘某某主张权利。 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雇佣原告周某某在其承包的土建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被告刘某某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原告周某某依据被告刘某某的管理人员邵某某出具的工资表主张四被告支付工资,因该工资表无中铁某局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和某某建筑公司签字或盖章,且其对该工资表不予认可,邵某某制作工资表后被告刘某某亦未向公司上报,被告刘某某出具承诺书称如出现工人讨薪情况由其本人负责。被告中铁某局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和某某建筑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与原告周某某不具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周某某请求其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工资83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对被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赤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