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春某供热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1民特22号 申请人: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郗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天行(公主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天行(公主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长春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国际物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局”)与被申请人长春某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供热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某局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中铁某局与某供热公司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长春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8月16日作出长仲裁字[2023]第0201号《仲裁裁决书》。中铁某局认为本次仲裁,仲裁庭存在着枉法裁判,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仲裁程序违法的情况,特申请法院对本次仲裁活动进行司法审查,并撤销该项裁决;2.申请费由某供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庭违法仲裁。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某供热公司2018年以公开招标的形式对其投资建设的长春国际物流经济开发区休闲发展区东部集中供热一期工程项目进行招标。中铁某局经招标程序以95,555,046元合同价款价格中标。2018年4月28日,中铁某局与某供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该工程的工程范围、工期、工程质量标准、价款及价格形式做了约定,合同约定签约价格95,555,046元。中铁某局按约定进场施工后,因某供热公司提供的施工条件欠缺及疫情影响,导致工程延后在2020年底完工。2020年10月,某供热公司在所建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自行决定使用该工程对用户供暖。中铁某局于2020年12月26日发出书面提请验收申请。2021年9月10日某供热公司组织相关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论为各方已完全履行合同,工程质量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后,中铁某局向某供热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提交结算值为98,248,225元,其中包含合同价95,555,046元,变更设计增加费用11,214,773元、工程洽商及签证项目2,583,586元。工程结算报告提交后,某供热公司以中铁某局投标价格虚高为由,拒绝履行支付义务。中铁某局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长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维护中铁某局的合法权益,裁决某供热公司给付所拖欠的工程款33,484,225.32元及违约金。但仲裁庭在案件审理中,不顾法律的规定,枉法裁判,错误运用法律,并且在明知自己的裁决错误的情况下,仍以程序为由,坚持错误裁决。该次审理活动不仅损害了中铁某局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仲裁机关的声誉及法律的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但仲裁庭在审理本案时,不顾本案系经招投标程序确立的合同关系,不顾招投标法律的相关规定,在中铁某局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合同内工程项目的情况下,仅因中铁某局主张有设计变更的情况时(未提交任何变更证据),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要求中铁某局对已完成的合同内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在中铁某局拒绝对已确认完全履行的合同内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即要驳回中铁某局的仲裁请求,使中铁某局数百工人几年的辛勤劳动,3000多万元的合法权益化为乌有。事实上在该案中,中铁某局的仲裁请求包含以下四个组成部分:(1)合同内工程款欠款19,977,140.03元,其构成为中标价格95,555,046元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683,77,905.97元减去暂列金720万元;(2)设计变更涉及价款增加部分11,214,774.45元;(3)现场签证发生的费用增加部分526,569元;(4)新增项目洽商承建涉及的费用1,765,741.84元,以上四项合计33,484,225.32元(33,484,225.32元=19,977,140.03元+11,214,774.45元+526,569元+1,765,741.84元)。但在审理中,仲裁庭将合同内外价款混为一谈,并不做认真分析。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视而不见;同时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及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错误要求中铁某局对某供热公司的主张进行举证。即要求中铁某局对已完全履行完毕的合同内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确定不存在的甩项工程造价。在中铁某局驳斥拒绝后又强制裁决要中铁某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案件最后阶段,仲裁庭似乎是意识到自己裁决错误,但又不想自行纠错,在裁决书下发前特别开庭释明:由于受程序限制,本庭无法保护你方的合理请求,你方可撤回申请,重新提出仲裁申请。由于中铁某局拒绝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庭又拖延了近一个月后方才下达裁决。二、仲裁庭裁决据以定案证据虚假。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款: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仲裁庭仲裁所依据的《中联价字第C227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该证据并非当事人共同委托,并不存在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的情况。仲裁庭认定该报告系中铁某局与某供热公司共同委托鉴定的事实并不存在。其次,根据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4版)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简要说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但对于该份证据某供热公司是在仲裁庭已经立案审理4个月后的2023年10月24日形成,并以电子版的形式发送至仲裁庭,未依规则提交任何纸质材料。第三,该证据在运用中也存在重大问题,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内部、仲裁核阅人员均对案件如何处理存在重大意见分歧。仲裁委为明确审理此案,启动了专家论证程序。但首席仲裁员在向专家论证会报告案情时,编造了并不存在的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的事实,谎称该份鉴定结论系双方共同委托所制,导致专家组在错误的事实下做出了错误判断,而该错误结论又变成错误裁决的理由。此点,调阅专家评议笔录即可证明。三、本案严重超限审理,违背案件审理的法定程序及仲裁规则。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根据《长春仲裁委员会规则》(2014版)第五十二条规定,“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而本案自2023年5月8日首次组成仲裁庭,由于原首席仲裁员***于2023年7月13日辞去首席仲裁员职务,长春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28日重新组成仲裁庭,本案历经5次开庭,直到2024年8月份方作出裁决,严重超出了审理期限。结合以上情况,中铁某局认为,长春仲裁委员会长仲裁字[2023]第0201号《仲裁裁决书》实体上违法裁判,程序上严重违法,严重地损害了中铁某局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司法审查申请,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经与中铁某局明确,中铁某局要求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理由为:违反仲裁程序:1.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分配给某供热公司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中铁某局进行举证,要求中铁某局对已完成的建设工程的造价申请鉴定;2.定案的证据是虚假的。因为长春仲裁委员会在下发本案仲裁裁决书前需要经过内部专家论证程序,内部专家论证程序中汇报的证据工程造价鉴定书是不存在的,但是仲裁员在内部专家论证程序中说是双方委托的鉴定;3.在仲裁裁决中所认定的证据是某供热公司提交的,但是提交程序违反了仲裁规则。某供热公司提交的中联价字[2023]第C227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该报告某供热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交时是手机内的电子版,违反了仲裁规则中应该提交纸质证据的相关规定;4.仲裁审理时间超过法定程序。 某供热公司辩称,一、仲裁程序合法,裁决结果公正,本案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法定撤销的情形,中铁某局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同时,对于中铁某局所称的案件实体问题,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所以其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长春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程序合法,裁决公正。裁决书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任何法定撤销的情形。二、仲裁庭多次就鉴定问题向中铁某局释明,中铁某局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并记载于庭审笔录,中铁某局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在本案中的反言,以及对裁判者王法裁判的表述有失诉讼诚信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七条也作出前述规定,中铁某局作为主张工程款仲裁请求的一方,对工程款数额等案件关键事实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在仲裁审理过程中,长春仲裁委员会均已向中铁某局明确释明,并告知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如在2023年6月28日13时30分第一次仲裁庭审笔录中第15页,首席仲裁员已明确向中铁某局支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并询问其是否申请鉴定,如不申请鉴定将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在2024年4月10日第四次庭审笔录第2页,首席仲裁员再次向中铁某局明确释明是否申请鉴定,中铁某局明确表示不申请。中铁某局应承担因放弃鉴定权利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三、仲裁裁决的依据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中铁某局所称的虚假证据,中铁某局以虚假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依据。对于某供热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金额,中铁某局向仲裁庭当庭明确表示予以认可,而且在仲裁程序中,某供热公司举证的会议签到表、案涉项目中铁某局项目群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中铁某局对这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承认其与中联某某公司对卷结算的事实,在2024年4月10日第四次仲裁庭审程序中,中铁某局也明确表示同意采纳某供热公司的中联某某公司评审结果,放弃其他请求,因此仲裁程序不存在虚假证据。四、中铁某局在仲裁案件中的仲裁请求工程款数额本身存在金额虚高,与实际发生不符等,长春仲裁委员会在充分审理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基础上,裁决结果公平、公正。综上,请求驳回中铁某局的仲裁申请。 经审查查明:长春仲裁委员会根据2018年4月26日中铁某局与某供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及中铁某局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案涉仲裁案件。 2024年8月16日,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仲裁字[2023]第0201号裁决:“(一)某供热公司向中铁某局给付工程款3,393,781.02元及利息(以3,393,781.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止);(二)驳回中铁某局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136,579.00元(中铁某局已垫付),中铁某局承担122,921.10元,某供热公司承担13,657.90元。以上给付款项,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中铁某局收到该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基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谦抑性,仲裁司法审查应秉承适度审查原则,遵循表面审查标准,尊重仲裁庭的实体认定,因此,对于超出法定情形之外的事项,不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因此,中铁某局对案涉仲裁裁决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的采信不服,据此认为仲裁裁决违反法律程序。因该异议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部分,不应纳入本院的司法审查范围。 关于中铁某局提出案涉仲裁裁决定案的证据是虚假的一节。经询问中铁某局,其所陈述“案涉仲裁裁决证据虚假”的依据系长春仲裁委员会在下发本案仲裁裁决书前经过内部专家论证程序,内部专家论证程序中汇报的证据“工程造价鉴定书”是不存在的,但是仲裁员在内部专家论证程序中说该鉴定书是双方委托进行鉴定的,故仲裁庭定案的证据是虚假的。因从案涉裁决书的内容看,案涉裁决书除引用中联价字[2023]第C227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外,并无另有鉴定意见的论述,中铁某局明确表示其所称的鉴定书并非中联价字[2023]第C227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但并未提供本案另有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中铁某局提出案涉仲裁裁决中某供热公司提交的中联价字[2023]第C227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来源于是手机内的电子版,违反了仲裁规则中应该提交纸质证据的相关规定一节。因《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并未明确要求当事人必须提交证据材料的纸质版,故对其主张某供热公司提供电子版证据违反仲裁规则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中铁某局提出案涉仲裁裁决超出法定审理期限一节。根据《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虽案涉仲裁案件的审理超出《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时限,但该程序事项并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故对中铁某局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中铁某局申请调取[2023]第0201仲裁裁决的仲裁庭全部评议笔录、仲裁核阅笔录、专家论证全部记录及裁前释明笔录,用以证明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程序违法。经与长春仲裁委员会沟通,前述材料为该案在仲裁阶段的副卷材料,是仲裁庭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形成的内部材料,无法调取,故本院未予调取。综上,申请人中铁某局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