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沪0117民初2604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德安县某,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
经营者:崔某,男,196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被申请人):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被执行人):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
原告德安县某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无法邮寄或者直接送达第三人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院并于202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安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某甲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安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追加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为执行(2023)沪0117民初18601号民事判决一案的被执行人;2、判令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对(2023)沪0117民初1860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三人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被执行人)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强制执行一案,贵院正在执行中,案号为(2023)沪0117执10866号。在该案执行中,第三人未履行判决生效义务,拒绝执行,原告至今未收到执行款。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经调查发现,第三人某丙有限公司,被告为其唯一全资持股股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向贵院申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贵院于202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25)沪0117号执异4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申请,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提起上述诉请,恳请法院支持。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其提供了公司的审计报告、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其与上海某甲有限公司的财产互相独立,不存在混同。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某乙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下,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松江法院作出的(2024)沪0117民初16405号判决书P9中已查明事实:“...被告某丙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现被告某丙公司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要求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之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份判决书亦可证明其与某乙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建议本案参考该案中已查明的事实。第三,原告提供的某乙公司《银行协助查询交易明细信息结果(完整版)》中列明了某乙公司2020年至2025年的共计1,191笔银行流水,与其有关的仅有9条,其中P51、78、84页为被告向某乙公司汇入的代付社保款,代付社保的人员为某乙公司待岗员工,因某乙公司经营不善,导致该公司员工现已没有实际岗位但仍保留劳动关系,某乙公司无力承担该部分员工社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故由被告代缴社保;交易明细中P55、83页为某乙公司需缴纳的税款,因某乙公司经营不善无力缴纳且税务局催缴,故由被告代为缴纳。P49、90页两笔被告与某乙公司的往来款,因相关管理人员现已离职,被告未找到相关支付凭证,但涉及金额较小,故认为其并不能证明被告侵吞某乙公司财产,并不构成财产混同。P96页两笔往来款,第一笔为被告财务人员操作失误汇入55,000元,第二笔为某乙公司发现后退回5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某乙公司近五年的银行支付明细中,某乙公司与被告的资金往来仅仅只有9笔,仅占某乙公司资金往来中寥寥无几的一小部分,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挪用、占有、侵吞某乙公司资金的情形,故被告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某乙公司构成财产混同。
第三人上海某甲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述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沪0117民初186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德安县某货款2,132,957.95元;二、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德安县某逾期利息(以2,132,957.95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驳回原告德安县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因上海某甲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德安县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以(2023)沪0117执10866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在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遂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2025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追加某甲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案号为(2025)沪0117号执异480号。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2月10日裁定驳回其追加申请。
另查明,1994年11月24日,第三人上海某乙有限公司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为1,24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2019年10月23日,某甲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某甲有限公司。2019年8月10日,公司章程显示该唯一股东为第三人某甲有限公司(出资额1,280万元)。企查查信息显示被告和第三人对外公布的电话号码为同一个即0931-2923226;某甲公司的监事兼任被告的财务负责人;2019年12月4日至2023年3月30日、2024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3日张某一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对外公示的网页信息显示2026年1月29日被告公司召开2026年工作会,张某一系该公司的党委副书记、工会主席。
再查明,上海松江区某合作社与上海某甲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1日受理,案号为(2024)沪0117民初16405号。该经本院审理于2025年1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了上海松江区某合作社要求某甲有限公司对上海某甲有限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第七页第二自然段表述:“被告某乙公司成立于1994年11月24日,被告某丙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审理中,被告某丙公司提交其2023年度审计报告以证明其与某乙公司财产各自独立。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第九页第二自然段表述:“被告某丙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现被告某丙公司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要求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又查明,第三人名下建行泗泾支行银行账户显示2022年10月31日(P51页)被告为第三人代付2021年10月-2022年9月员工社保款448,368.3元;2021年2月4日、9月3日(P78、84页),被告为第三人代付“上海参保人员社保款”203,579.2元、350,226.9元;2022年12月16日(P55页),被告汇入第三人账户810万元,资金归集“某乙公司往来款代中铁财务”;2021年8月10日(P83、84页),被告汇入第三人账户6,508.07元(代付工资个税);2022年3月28日、9月1日(P90、49页),被告向第三人账户汇入40万元、10万元,为往来款。
还查明,被告委托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其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包括2025年12月31日的合并及母公司资产负债表,2025年度的合并及母公司利润表、合并及母公司现金流量表、合并及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相关财务报表附注。该事务所于2026年3月30日出具的天健审〔2026〕2926号审计报告显示: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市政环保公司2025年12月31日的合并及母公司财务状况,以及2025年度的合并及母公司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该审计报告仅显示第三人系被告投资1,240万元的子公司。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工商企业档案材料、企业公示信息、协助查询交易明细信息结果、审计报告、企查查信息、被告公司对外网页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甲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本院因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裁定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原告德安县某因第三人未能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向其履行的债务而要求追加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故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负有证明其在担任第三人唯一股东期间某甲公司财产独立于其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述如下:首先关于审计报告。该报告系被告为审计己方2025年度财务报表包括合并及母公司的相关内容,并未体现其和第三人之间的财务明细,该报告通篇仅体现了第三人系被告的子公司内容,无法证实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之间的财产独立,被告或者第三人并未提供作为标的公司的第三人的年度审计报告,现原告对此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故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被告提供的本院(2024)沪0117民初16405号民事判决,经查该案中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2023年度),也是通篇只体现了第三人系被告的子公司内容,并无被告和第三人财产独立的内容。本院注意到该案原告仅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且本院也未对审计报告的实际内容进行审查。虽该案判决被告作为第三人股东不承担第三人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但是该案原告对审计报告无异议并不代表本案的原告对审计报告也没有异议。故该案判决结果对本案无拘束力。第三,关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款项往来,被告也是确认代第三人支付员工社保费、个税及公司欠税款,包括被告因员工离职不能说明的810万元等往来款。第四,从员工提供的企查查信息显示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人员混同的事实。据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明其与某甲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和第三人存在财产混同和人员混同的事实。综上,原告要求追加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为执行(2023)沪0117民初18601号民事判决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对第三人的债务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为执行(2023)沪0117民初18601号民事判决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上海某甲有限公司所负(2023)沪0117民初1860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未能清偿部分向原告德安县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7,34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741元由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公告费的当事人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