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03民初3051号
原告:某某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王某,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某某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4年3月至11月生活费25872.57元。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1月起,被告以单位未分配住房为由,强占原告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街道××号西北角(12幢)约60平方米房屋用于开设商店牟利。占用期间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未支付占用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均拒不搬离。被告作为原告企业职工,不提供劳动,且享受单位的福利分房,并领取原告发放的生活费。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国有资产及企业合法权益,原告暂时不为被告办理生活费的结算与支付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辩称,根据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书,答辩人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民事裁定书、兰州市七里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文件、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王某系原告单位内退职工。自2023年6月起,被告再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向被告发放生活费至2024年2月,被告2024年2月的生活费为2874.73元。自2024年3月起,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生活费,被告遂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2024年3月至11月内退工资共计25872.57元。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2月26日作出甘劳人仲裁字(2025)3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24年3月至11月生活费25872.57元。某某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先履行抗辩权是双方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权拒绝履行请求。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强占其房屋,原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时不给被告办理生活费的结算与支付。原告向被告支付生活费系双方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义务,属劳动纠纷;原告诉称被告强占其房屋系单位内部腾房纠纷,二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原告不能以被告强占其房屋而不向被告支付生活费,原告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不成立。对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2024年3月至11月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原告单位内退职工,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内退生活费,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24年3月至11月生活费2874.73元×9个月=25872.57元的仲裁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2024年3月至11月生活费25872.57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某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