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902民初4347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五宝镇扇子村2组96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76********。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任家庄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新兴北路674号,公民身份号码6105821978********。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9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甘肃省陇西县菜子镇东风村李家湾社31号31,公民身份号码6224251994********。
被告:中建八局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13栋拉德方斯大厦东楼8层1、2、3、4、5、6、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五宝镇高坝村2组98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68********。
第三人:***,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解放中路420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68********。
第三人:***,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普光镇芭蕉村1组53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72********。
原告***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环保公司)、中建八局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一局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八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款272779元及利息(截止2023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为85789元,2023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由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以31714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9日起,按照五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以272779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按五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以272779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巴中市污水处理厂迁建工程项目系巴中兴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中铁一局环保公司施工。2015年,双方签订了市污水处理厂迁建工程项目施工及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为项目经理。原告身为建筑电焊工人,在项目上施工作业。2017年1月18日,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中铁一局巴中污水处理厂迁建工程项目部民工欠款统计表》一份:“***,电焊工班组,下欠总金额917140元,2017年春节本次付款600000元,下欠金额317140元。此笔欠款在巴中兴蓉环保有限公司第一笔支付中铁一局工程款时,由中铁一局项目经理部安排,如数直发给每个班组长或民工,没有任何异议。”该统计表上载明的2017年春节本次付款合计8004290元。事隔2日即2017年1月20日,被告中铁一局环保公司巴中污水处理厂迁建工程项目部向巴中兴蓉环境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一份,载明:经核对,本次应拨付我单位工程款8055831.66元,由于临近春节,为了保证农民工工资的正常及时发放,施工总承包单位(中铁一局环保公司)特委托由建设单位(巴中兴蓉环境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支付金额为:8004290元(详见附见各班组工资单),剩余部分51541.66元(8055831.66元-8004290元=51541.66元)转入我公司基本账户。本次代发工资中扣工程计价款。原告收到该笔600000元后,在2018年1月又收到一笔44361元,现下差27277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收到。
被告中铁一局环保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及签证计价结算资料。我公司以总承包人身份承建巴中市污水处理厂拆迁工程,并与四川省泰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中建八局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泰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劳务施工内容分包给该公司,并与其办理结算、付款,双方已于2016年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内容并签订合同封账协议,显示双方均已全部履行合同,再无任何遗留问题。我公司从未与任何个人签订合同,也未将任何工程分包给个人,原告***系泰龙公司下属电焊班组班组长,向泰龙公司提供劳务,与我公司无关,不应向我公司主张权利。2.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其出具《民工欠款统计表》与事实不符。该表仅为我公司代付依据,下欠金额系泰龙公司制作,我司没有核对义务,也未承诺要代付后续金额。3.下欠款经泰龙公司与原告重新核算后,原告应向泰龙公司主张,但泰龙公司已履行完毕,欠款已不存在。2017年1月18日签订欠款统计表,原告等人又于2018年1月18日与泰龙公司重新对账,签认《下欠劳务工资明细表》,显示欠***工资为44361元,且原告已收到该款,我公司系监督作用。4.原告诉讼早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劳务欠款早在2017年1月18日就已明确,原告至今才向我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劳务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中建八局辩称,1.中建八局不是***主张劳务费的付款义务主体。2017年的《民工欠款统计表》已经明确了付款主体是中铁一局并非中建八局。2017年春节前,中铁一局环保公司已经委托发包人向***支付60万元,中铁一局环保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完付款义务;2.中建八局从未委托过中铁一局代支工程款,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应当由中建八局承担。已有的两份生效判决查明,中建八局与中铁一局之间就2017年的《民工欠款统计表》不存在委托关系;3.中建八局与***之间劳务工资已于2018年2月结清,***与中建八局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以中建八局曾向其支付过款而追加中建八局为被告主张承担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劳务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铁一局2017年1月23日支付***款项,至今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
第三人***陈述,我当时是代表泰龙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是***推荐我去的,现场我只是负责工人和班组、组织机构、单价计量,与他们谈合同。2016年完工,2017年1月18日经过现场施工人员和***进行结算。大家在表上签字盖章,对所有班组的账目进行核对,对账是事实。2018年付款我已经离开,付款应该是班组在2018年过春节的时候闹事,迫于政府的要求,找钱给每个班组分了一点,我的签字不是我来巴中签的,应该是中铁一局环保公司和工人商量好后,是班组的人带来宣汉我签的字。我签字是因为他们说已经谈好了,我只是签字。中铁一局环保公司的项目经理***和泰龙公司的佘总打的电话让我签字,现在是每一年班组工人找我要钱,我们找他们要钱,他们都不理,只说审计还没结束。
第三人***陈述,我是***让我过来做管理,***告诉我说是中铁一局环保公司承包的污水处理厂。泰龙公司委托***负责劳务协议、班组,后面我们没有怎么参与,后面项目部说劳务我们参与了,结算我们也要参与,结算是项目上的施工员结算的。我们报资料到***、项目部审,工程快结束,我们向中铁一局环保公司要钱,甲方不拨钱,当时春节临近,项目部就将原始资料收走,对账做表。2018年***说工人去劳动监察局闹,泰龙公司协商多次,后面工人找我们要钱,我说我们是帮忙的。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案涉巴中市污水处理厂迁建工程项目系巴中兴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中铁一局环保公司。
2015年2月,中铁一局环保公司与泰龙公司签订《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临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土建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巴中市污水处理厂迁建工程发包给泰龙公司,并对有关事宜进行约定。随后,泰龙公司组织人员、物资等进场施工,完成相应施工任务,双方对相应工程办理结算。
2015年8月16日,中铁一局环保公司巴中污水处理厂迁建工程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电焊工、木工、吊顶、塑钢等安装班组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巴中市污水处理厂迁建工程内所有不锈钢栏杆、铁艺栏杆、塑钢门窗、钢梯、制作、安装工程等以包工的形式承包给乙方,***、***、***三人在合同尾页甲方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确认,未加盖公司印章。
2017年1月18日,泰龙公司劳务负责人、中铁一局环保公司项目经理签署《中铁一局巴中污水处理厂迁建工程项目部民工欠款统计表》(以下简称民工欠款统计表),载明***,电焊工班组,下欠总金额917140元,2017年春节本次付款600000元,下欠金额317140元。该统计表上加盖了中铁一局环保公司项目部印章,公司项目经理***签名,泰龙公司劳务负责人***、***、***签名,***亦签名捺印。
2017年1月20日,中铁一局环保公司污水处理厂迁建工程项目部向业主方巴中兴蓉环境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经核对,本次应拨付我单位工程款8055831.66元,由于临近春节,为保证农民工工资的正常及时发放,施工总承包单位中铁一局环保公司委托建设单位代支农民工工资(其中,***为600000元),剩余部分转入我公司基本账户。之后,原告***亦收到该600000元。
2018年1月12日,泰龙公司又制作《巴中市污水处理厂迁建工程厂区项目下欠民工劳务工资明细表》(以下简称劳务工资明细表),其上载明***为电焊工,下欠金额44361元,原告***在其上签名捺印,泰龙公司盖章确认,第三人***、***、***代表泰龙公司签字。之后,原告***收到泰龙公司支付的该44361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巴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902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该案原告***依照2017年1月18日的欠款统计表主张款项,本院认为统计表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并由项目经理签名,项目部是中铁一局环保公司设立,项目经理***的行为系履职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判决中铁一局环保公司支付***下欠款项;向本院提交(2022)川1902民初5885号***诉中铁一局环保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判决书及该案二审判决书,仍是依据欠款统计表判决中铁一局环保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企业信息、欠款统计表、委托付款书、民事判决书、证明,有被告提交的分包合同、财会凭证、记账凭证、下欠工资明细表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二、原告的劳务费是否已经足额支付。
一、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电焊工、木工、吊顶、塑钢等安装班组承包合同》,注明发包方为中铁一局环保公司巴中污水处理厂迁建工程项目部,但未加盖公司印章。庭审中第三人***陈述系被告中建八局(原泰龙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又系***雇佣的管理人员。原告承包的劳务范围实际已经涵盖在中铁一局环保公司与中建八局之间劳务合同范围内,因此被告中铁一局环保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虽然2017年1月18日,被告中铁一局环保公司与第三人***、***、***共同向原告等人出具《民工工资统计表》,但是2018年原告又与被告中建八局和第三人再次进行结算签订《劳务工资明细表》,且原告实际收到下欠工程款。故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铁一局环保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中建八局虽然对***管理人员的身份提出异议,辩称并未委托其参与涉案项目的管理,但是原告提供的《劳务工资明细表》加盖了公司印章,且表示已经按照该表的金额向原告进行了支付,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中建八局对第三人***、***、***的行为进行了追认,与原告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被告中建八局,对原告***主张被告中铁一局环保公司支付劳务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劳务费是否已经足额支付的问题。2017年1月18日,中铁一局环保公司及第三人***、***、***代表的泰龙公司与原告签署《民工欠款统计表》,载明原告电焊工班组917140元,2017年春节本次付款600000元,下欠317140元。2018年1月12日,原告与泰龙公司又签署《劳务工资明细表》,明确下欠原告劳务工资为44361元。本案同时存在两份民工工资结算表,2017年1月18日的统计表在前,2018年1月12日的明细表签署时间在后,且已经支付,故应认定后签订的明细表系原告与被告中建八局之间的劳务费结算,原告诉称该结算是系对当次付款金额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按2017年1月18日的统计表计算其下欠款项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提交两份判决,本院认为,案外人***、***两案虽然是依照2017年1月18日的统计表进行判决,但二人在2018年1月12日的明细表上未签字,据此也进一步证实,***、***二人对其后的明细表是不予认可的,但原告等人均是予以认可的。该结算劳务工资44361元,被告中建八局已经支付,原告***予以确认,故原告***与被告中建八局之间的劳务结算支付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被告中建八局支付劳务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79元,减半收取计333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