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3民初4821号 原告:潍坊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2000年9月16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8年7月2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任家庄168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潍坊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环保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55651.96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次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6月14日为94348.04元);3.判令被告二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潍坊生物基新材料产业园污水处理厂项目提供混凝土。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提供混凝土,但是被告一未按时足额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一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55651.96元。被告一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为被告一唯一股东,被告二不能证明被告一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持向责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某环保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货款金额无争议,对诉求二违约金有争议。1、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先开票,我方根据开票金额付款,原告最后一次开票时间是2018年4月20日,如果计算我方违约责任的金额,应从2018年4月20日起加三个月付款宽限期计算,且合同约定违约金应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2、根据合同,在双方结算完成后,总结算款的5%应当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2个月内无息支付,质保期为一年,如计算违约金,这5%的款项应从2020年7月20日起算。3、对原告诉求四律师费我方不予承担,合同中并无约定。 某某集团辩称:我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相应款项不应由我司承担,我司也不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司已提供了与被告一的审计报告、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双方的财产香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因此在原告没有实质性反证证明股东与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下,原告对我司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关于我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5日,原告潍坊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环保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1、结算方式:每月的20日为当月结算截止日期,甲乙双方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混凝土实际收货方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2、付款方式: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按当月收到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80%,待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结算金额的95%,剩余货款不得低于5%作为质保金。剩余货款不得低于5%质保金与投标保证金(转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12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如甲方资金出现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3、质保期:12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4、违约责任: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5、甲方指定***与乙方联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供货。 2017年11月20日-2018年1月9日,双方进行了5次对账,分别为:1、2017年11月20日,金额为208528.65元;2、2017年11月21日,金额为1147201.125元;3、2017年11月21日,金额为1792.2元;4、2017年12月18日,金额为1246675.95元;5、2018年1月9日,金额为351454.025元。以上共计2955651.95元。5份对账单均有***签字。原告起诉被告欠款金额为155651.96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某集团提交了其和某某环保公司的营业执照、审计报告,证明两公司财产各自独立,不存在混同,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庭审中查证属实,并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单、发票、审计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潍坊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但某某环保公司欠付货款未按时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货款155651.96元的义务。某某环保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从5%质保金满12个月再加3个月的宽限期,也就是2020年4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该计算时间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率,被告长时间逾期支付,合同约定按照存款利率明显过低,原告要求调整于法有据,参照司法解释,第一被告应自2020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20年4月一年期LPR为3.85%,加计50%为5.775%)。原告要求某某集团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某集团已提交了证据证实其和某某环保公司财产独立,不存在混同。某某集团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原告没有证据反驳,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也未提交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潍坊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5651.96元及利息(以155651.9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潍坊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某某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