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323民初2898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苏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高某某,住宁夏回族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张某2,系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盐池县中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系北京浩天(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杨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苏某某、***、高某某与被告***、盐池县中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杨某2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立案。原告***、苏某某、***、高某某于202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高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诉讼,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某某、***、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6189元,减半收取13095元,由原告***、苏某某、***、高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